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403號
CHDV,110,訴,403,202207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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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原 告 黃敏麗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被 告 百善堂
兼法定代理
許鑑斌
追加被告 江山城
許世忠
許亮建
許志成
許決
許守港
許國重
許森波
許仲任
許家銘
許晉嘉
許麗猜(即陳登福之承受訴訟人)

姜蓉(即陳登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之共有人,被告百善堂為非法人團 體,設有籌備委員會,並由許鑑斌主任委員,被告百善堂 於民國103年、108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如 起訴狀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0日彰土測字 第72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墳墓、水泥建物(即百善堂)、棚 架、金爐、后土、牌樓,並施作水泥鋪面等地上物,侵害原 告之所有權,如鈞院認百善堂非屬非法人團體,備位請求籌 備委員會之全體成員即被告許鑑斌江山城許國重許決許守港許仲任許森波許亮建許志成許世忠、許



家銘許晉嘉陳登福(承受訴訟人許麗猜、陳姜蓉)拆除 上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821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二、原告請求被告百善堂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項、第3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 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 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百善堂是否為非法人團體一事,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 :百善堂是違章建築,沒有做法人登記,依照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46號判決(下稱前案),看起來沒有特定章程,百善堂 的財產就是本件聲請拆除之建築物,依據前案判決應有籌備 委員會,但現階段百善堂好像是由被告許鑑斌管理,伊是依 前案判決,認定百善堂是非法人團體等語(見卷第110、111 頁)。被告許鑑斌陳稱:百善堂沒有做寺廟登記,也沒有規 章或章程,蓋好之後百善堂就沒有管理委員會,現在沒有管 理組織,伊住對面有空幫忙祭拜,沒有信徒或成員名冊、沒 有信徒捐獻,香跟金紙都是伊在買,籌備委員會的名字是伊 一個一個去問要不要當,百善堂的水電費是伊支付,登記名 義是被告江山城媳婦,因為她隔壁有土地,用她的名字申 請等語(見卷第110、111、206、253頁);被告許亮建、許 志成許國重等列為百善堂籌備委員會之委員到庭稱:伊們 只有捐錢,要做什麼是許鑑斌處理的,沒有開過會,許鑑斌 請人將名字刻在大理石上,上面的名字是許鑑斌決定的,帳 冊什麼伊們都不知道,都是許鑑斌處理的,百善堂興建完畢 後沒有組織管理委員會,沒有管理方法等語(見卷第204、2 05頁)。原告認百善堂應為非法人團體之依據,無非以被告 許鑑斌等成立「百善堂興建籌備委員會」為據,然該興建籌 備委員會於百善堂興建完畢後是否仍存在,百善堂目前有無 管理組織等節,均未據原告說明舉證。是本件並無「百善堂 」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並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 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 表人之非法人團體之相關事證,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不符,難認「百善堂」為非法人團 體,且無從補正,則該訴訟程序主體不存在,訴訟要件欠缺 ,起訴應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裁



定駁回。
三、原告請求被告許鑑斌江山城許國重許決許守港、許 仲任、許森波許亮建許志成許世忠許家銘許晉嘉陳登福拆屋還地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 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訴訟事件是否同一,係以當事人、訴 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所謂當事人同一,不僅包括 形式當事人相同,亦包括實質當事人相同(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見)。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 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 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法律 規定,乃屬賦予起訴之各共有人得為全體共有人利益起訴之 法定訴訟擔當規定,於92年9月1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67 條之1、第507條之1後,已賦予未起訴共有人事前或事後程 序保障,故上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及於全體共有人。 ㈡查前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許巍譯,依民法第767條、82 1條對被告許鑑斌江山城許國重許決許守港、許仲 任、許森波許亮建許志成許世忠許家銘許晉嘉陳登福起訴請求拆除百善堂、金爐、后土、水泥空地、牌樓 等地上物,經前案判決許巍譯敗訴,許巍譯並未上訴而確定 等節,有前案判決在卷為憑(見卷第45至50頁),揆諸前揭說 明,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即包含 本件原告。而原告復以民法第767條、821條請求被告許鑑斌江山城許國重許決許守港許仲任許森波、許亮 建、許志成許世忠許家銘許晉嘉陳登福拆除系爭土 地之地上物,與前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同一 ,是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 ,就前案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敗訴後提起本訴,顯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主張前案訴訟並未將訴訟告知原告,故原告不受前案既 判力效力所及云云。然民法第821條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為保護共有人在 與第三人關係上,賦予單獨所有人有同樣之權利行使物上請 求權,不受其他共有人意志之牽制,然共有物之返還係不可 分之給付,為保護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要求回復共有物之請 求僅得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之,因此,共有人之一為全體 共有人起訴,請求第三人返還共有物與全體共有人,該共有 人對於歸屬他共有人之權利遂行訴訟而有當事人適格,乃法



定訴訟擔當之型態,如為保護未起訴之共有人而認起訴、判 決效力不及,對已進行訴訟攻防之被告顯然不利亦不公平, 如許各共有人分次個別進行訴訟,被告將疲於奔命應付各不 同共有人之起訴,且亦有裁判矛盾、無法統一解決紛爭之損 害;再衡酌未參與訴訟之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 規定,已可賦予事後程序保障,是依法定訴訟擔當及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前案判決效力及於原告。原 告雖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79號判決主張其於前案未 受訴訟告知,應非判決效力所及云云,然最高法院上開判決 係闡述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未起訴之繼承人是否受前案判決 效力所及,而確認之訴在無訴訟擔當之情形,其既判力應不 及於未起訴之人,而與民法第821條返還共有物之訴訟型態 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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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