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88號
CHDV,110,訴,1188,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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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88號
原 告 邱源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易宏
訴訟代理人 陳幼欣
張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地號、原登記面 積為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原告於 民國(下同)110年間申請分割系爭土地,經被告表示原登 記面積有誤,須更正面積始准予辦理分割,原告乃於110年7 月3日出具更正同意書同意被告更正土地面積為87平方公尺 。但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97平方公尺,後改為87平方公尺, 被告有登記錯誤情事甚明,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806,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出具面積更正同意書係應被告要求,並非自願,且該同 意書內容並未表明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得就其損失 請求被告賠償。至於被告辯稱因測量技術差異造成土地面積 增減係不可避免,測量人員就測量錯誤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過失責任,不以地政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縱使被告就登記錯誤並無過失,苟非證明 登記錯誤係可歸責於受害人所致,仍應就登記錯誤造成原告 之損失負責。
⒉被告另稱原告之損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於110年 8月25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始確知面積減少10平方公尺,自 未罹於時效。至於被告稱105年間鑑界時即已告知面積減少



等語,惟斯時是否更正面積尚屬未定,原告仍可合理期待被 告查明是否確有面積計算錯誤之情事。被告另稱於107年間 原告提起訴願時已明知面積減少,然原告係就申請更正地籍 線一事提起訴願,與土地面積有無增減無涉,自無從以此推 論原告確知系爭土地面積減少。
 ⒊就被告損失之數額應以公告現值計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所為鑑定結果低於系爭土地之110年1月土地公告現 值,顯違常情,殊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3年間分割時,其面積測算方法與工 具較粗劣,致分割面積計算結果,與現今複丈以電腦重新計 算地籍圖面積產生差異,非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登 記錯誤情形。且本件係因圖籍誤謬產生面積增減,係不可避 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造成,難謂有測量人員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3項所定要件。又鈞院72 年度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係以占用狀況分配,是各共有人 所分得範圍本不因測量面積數額而改變。本件縱有登記面積 錯誤情事,亦無損原告權益。況原告已出具更正同意書同意 更正土地面積。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再者,系 爭土地登記面積短少之記載,係於73年間土地分割時即已發 生,至今已逾5年時效期間,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爰提出時效抗辯。此外,原告主張賠償金額以110 年1月公告現值計算,為不合理,應以73年間土地公告現值 計算較妥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員林段82-2地號土地於73年4月9日經本院判 決分割出系爭土地,並於73年7月3日分割登記轉載面積為97 平方公尺。然於105年間經實地複丈認圖簿不符、實際面積 為87平方公尺。嗣於110年間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87平方公 尺登記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面積更正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第35頁)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面積增減乙事不爭執,惟關於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面積前後差異係被告測量失準或計算訛誤所致, 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則辯稱 原先測算方法與工具較粗劣,致面積計算結果與現今複丈以 電腦重新計算地籍圖面積產生差異,被告就此並無過失;且 縱有誤差亦與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無涉;且原告之損賠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 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土地原登記為97平方公尺,而後更正 為87平方公尺,前後面積增減是否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



定之登記錯誤?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說明如下。
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 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在於貫徹 土地登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 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 權利人之權利保障。又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 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 者而言。如登記面積係依申請人之申請為之,兩者並無不同 ,不生錯誤問題,雖其申請登記之面積,係基於地政機關計 算面積錯誤而來,亦僅地政機關及其測量人員應否負錯誤責 任及申請人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之行使權利而已,自不 得依上揭法條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6 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登記虛偽,則指登記事項與真實不符而 言,須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而竟 為登記者始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73年4月9日分割自原員林段82-2地號土地,於73 年7月3日分割轉載登記面積為97平方公尺,嗣於105年2月22 日複丈並以電腦數值化方式計算面積,發現實際面積與登記 面積不符超過公差,應為87平方公尺,原告因此主張被告登 記面積記載有誤,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依前開說明,土地 第68條第1項之登記錯誤,係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是地政機關所為登記雖與事實不 相符合,惟登記內容如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 即非此登記錯誤。申言之,與事實不符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係當事人所提供者,地政機關固不必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該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係地政機關之測量人員所作成,亦僅受損 害之人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賠償,而與土地法第68條之 規定無涉。
⒉查原員林段82-2地號土地於73年間,經本院採用被告製作之 複丈成果圖說為判決分割之基礎,共有人間無異議而確定後 ,被告依共有人之請求,依該確定判決就分割後之面積及位 置重為登記。根據該案判決後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 分得面積為97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53頁),與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並無二致,可見登記 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並無內容不符之情事,足徵被告確 實本於本院前開確定民事判決為登記。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 證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與申請人申請時提出之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所載面積不符,或有其他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 事。則原告僅以系爭土地有面積增減之事實,主張本件有土 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之情事,已難謂有據。 ㈢至於原告指摘被告於73年間因測量面積錯誤致其受有損害云 云。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仍限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時有故意或過失,至為灼然。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 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權利,應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 核其性質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是以,仍須職司土地登 記事務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或登記錯誤確 實有造成損害時,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始需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之測量人員於73年間施作分割測量圖時,係採用圖解 法即沿用日據時代之地籍圖以手工描繪於圖面,再根據承審 法官指示事項製作分割圖面,並套繪於土地複丈成果圖上。 以上均由測量人員以肉眼方式作業,其精準度自不若105年 複丈時採用數值法(座標值)測量為精確。且測量結果因各 人判別不同而有所差異,亦在所難免,是尚難以此即認為被 告之測量員於測量時有何故意或過失。遑論因時代演進測量 儀器精密度提高致土地面積增減,係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 然因素,本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且觀之卷內資料, 亦未發現被告所為複丈及登記程序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土地 法、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致原告可分得面積減少,而損及原 告權益之情事。是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雖於105年複丈後面 積減少,然此面積增減實係測量技術及人為作業不可避免之 盲點使然。難謂被告就系爭土地執行複丈及登記有何故意或 過失致登記錯誤、遺漏、虛偽之情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應 負土地法第68條及國家賠償責任,尚難遽採。 ㈣至於原告另指摘被告之測量人員未查北側分割線應為圓弧形 狀,竟便宜行事以牆壁前後兩點拉直線作為分割線,致生本 件爭議云云。然而,本院72年度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附圖 於判決前已製作完成,經提示兩造做為登記依據(見本院卷 第53頁),並經原告於複丈成果圖及面積計算表用印確認( 見本院卷第57頁),本無由原告嗣後翻異爭執。況查系爭土 地北側弧形坵塊(即同段82-37地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 尺(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0號民事判決),而系爭土地前 後差異為10平方公尺,兩相比較亦有未合。遑論原告所述僅



只推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逕以系爭土地重測後之 土地面積較重測前減少10平方公尺,即主張此非單純誤差所 致,並謂被告就土地測量有所疏失而應負賠償責任,尚屬無 據,並不可採。
㈤從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辦理土地分割轉載登記時,有 未依申請資料所載面積致為錯誤登記之情事,即與土地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 不符」之要件未合。自不得以系爭土地經複丈後,發現與登 記面積不符,遽認被告有「登記錯誤」之情事。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以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與申請人申請時提出之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面積不符,或有其他登記錯誤遺漏或 虛偽之情事。又縱使被告之承辦人員計算土地面積有誤。惟 此應屬地籍測量有誤之範疇,而非土地登記錯誤。原告誤將 各自獨立之地籍測量行為與土地登記行為混淆,主張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短少,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登記錯誤,據 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自難准許。
㈥再按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68條規定係國家賠償法 之特別規定,惟土地法就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 滅時效期間,即應適用前開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據以判斷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 賠償請求權,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二年間行使;若其行使權 利時已逾損害發生時起算五年期間,不論其是否知悉受有損 害及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無從認定被告於73年間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之行 為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指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 是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又縱認被告於73年間登記系爭土地 面積為97平方公尺之行為登記錯誤或虛偽,然查原告主張之 法律關係係分割轉載登記面積與實際面積不符,即被告於73 年間分割轉載登記之行為有誤,是其主張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其時效應自此時起算,然原告遲至110年12月7日始提起 本訴,顯已逾五年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仍屬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仍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事證難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執行測量及登記 事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且縱認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 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然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亦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土地 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6,500元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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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