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173號
CHDV,110,訴,1173,2022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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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173號
原 告 文蓬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① 卓慶福
文清順
陳成仁
④ 許阿莉
文進興
陳英語
文政雄
文隆昌
張清照
陳明樂
文祥
文雅柔
文麗

⑭ 文在

⑮ 陳光豊
⑯ 陳錫祐
⑰ 陳淑貞

陳淑柔
陳錫池
⑳ 詹蓮芬(文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㉑ 文昶元(文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㉒ 文舒萍(文建助之承受訴訟人)

文阿蓮
㉔ 文精子 (現應
文綜仁
㉖ 陳素琴
陳福順
陳素卿
㉙ 陳素朱
陳福
㉛ 嚴真珠
㉜ 嚴武雄
嚴武忠
陳彩
陳雲
尤陳偲

杜桂香
陳秋鳳
陳秋芬
陳盈甄
文福安
㊷ 連淑椒
連昭慶
連淑貞
連昭文
文進忠
文進和
文慶
㊾ 楊素珠
傅宏銘

傅世勲
傅秋蘭

傅東河

傅龍德
楊傅繡
傅馨慧
 傅茂盛
巫昌
 巫秀葭

巫秀美
巫秀鳳
巫重熙
巫佩諭

巫承翰
簡林桂花

 林開鎭

林德勇

林春鎮

林芫村

 林春葉

訴訟代理人 林美嘉
被 告 林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光豊、陳淑貞、陳錫祐、陳淑柔陳錫池文阿蓮、 詹蓮芬、文舒萍、文昶元等9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文萬教所 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24分之12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
二、被告楊素珠傅宏銘傅世勲傅秋蘭傅東河、文在、傅 龍德楊傅繡傅馨慧、傅茂盛巫昌盈、巫秀葭、巫秀美巫秀鳳巫重熙巫佩諭巫承翰簡林桂花、林開鎭、 林德勇林春鎮林芫村、林春葉、林廣福等24人應就其等 被繼承人文黃氏傳知(即文黃傳知)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24分之3、同段370地號應有部分176分 之3、同段372地號應有部分176分之3、同段383地號應有部 分176分之3、同段385地號應有部分176分之3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
三、被告文慶來、文隆昌、文精子、文綜仁、陳素琴陳福順陳素卿、陳素朱、陳福村、嚴真珠、嚴武雄、嚴武忠陳彩陳雲尤陳偲杜桂香陳秋鳳陳秋芬陳盈甄、文福 安、連淑椒、連昭慶連淑貞連昭文文進忠文進和文進興等27人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文治所遺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224分之48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63 平方公尺)、同段370地號(面積13127平方公尺)、同段37 2地號(面積8790平方公尺)、同段383地號(面積2958平方 公尺)、同段385地號(面積2783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應



予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 月19日二土測字第1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文蓬分割方 案)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 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其中編號T,分配人文治, 應更正為文治之繼承人)。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 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原告以下所為核與上開規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一、登記共有人文萬教於起訴前即民國61年1月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光豊、陳淑貞、陳錫祐、陳淑柔陳錫池文建助、 文阿蓮等人,有文萬教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3-95頁):㈠、於訴訟進行中,文萬教之繼承人文建助於110年12月2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詹蓮芬、文舒萍、文昶元等人,有文建助之繼 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卷一第459-467頁),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聲明由上 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455-457頁)。㈡、基上,文萬教之繼承人應為被告陳光豊、陳淑貞、陳錫祐、 陳淑柔陳錫池文阿蓮、詹蓮芬、文舒萍、文昶元等9人 (下稱陳光豊等9人)。
二、原告起訴時所提110年11月16日列印之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共 有人「文黃傳和」、「文黃氏傳和」,應為「文黃氏傳知」 之誤載,嗣經辦妥更名登記為「文黃氏傳知」,此有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一卷第443-453頁),又「文黃氏傳知」與「文黃傳知」應 屬同一人(下稱文黃氏傳知),此經其繼承人即被告簡林桂 花與原告一致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6頁)。查:㈠、登記共有人文黃氏傳知於起訴前即52年3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楊素珠傅宏銘傅世勲傅秋蘭傅東河、文在、傅 龍德楊傅繡傅馨慧等人(此為文黃氏傳知與文清智婚姻



關係所生之後代),有文黃氏傳知及文清智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 第97-127頁)。
㈡、文黃氏傳知另與傅炎俊有婚姻關係,其繼承人有傅茂盛、巫 昌盈、巫秀葭、巫秀美巫秀鳳巫重熙巫佩諭巫承翰簡林桂花、林開鎭、林德勇林春鎮林芫村、林春葉、 林廣福等人,有文黃氏傳知及傅炎俊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515- 567頁),並經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511頁)。
㈢、基上,文黃氏傳知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楊素珠傅宏銘、傅世 勲、傅秋蘭傅東河、文在、傅龍德楊傅繡傅馨慧、傅 茂盛巫昌盈、巫秀葭、巫秀美巫秀鳳巫重熙巫佩諭巫承翰簡林桂花、林開鎭、林德勇林春鎮林芫村、 林春葉、林廣福等24人(下稱楊素珠等24人)。三、登記共有人文治於起訴前即15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文慶來、文隆昌、文精子、文綜仁、陳素琴陳福順、陳素 卿、陳素朱、陳福村、嚴真珠、嚴武雄、嚴武忠陳彩、陳 雲、尤陳偲杜桂香陳秋鳳陳秋芬陳盈甄文福安、 連淑椒、連昭慶連淑貞連昭文文進忠文進和文進 興等27人(下稱文慶來等27人),有文治之繼承系統表、被 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29-267 頁)、本院78年度家繼字第368號、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3 67號在卷可稽。原告於起訴時漏列文精子,於111年1月11日 追加文精子為被告(本院卷一第454-1到454-5頁),並於11 1年5月19日撤回非繼承人之文崇勳、文尚德、文雪犁、連銀 、文淑雅文淑娟、文景弘、文見誠等人為被告(見本院卷 一第609、615頁)。
貳、本件除被告簡林桂花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63平方公尺) 、同段370地號(面積13127平方公尺)、同段372地號(面 積8790平方公尺)、同段383地號(面積2958平方公尺)、 同段385地號(面積2783平方公尺)等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個別土地逕以地號稱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 ,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其 中登記共有人文萬教、文黃氏傳知、文治於起訴前死亡,其



等之繼承人均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詳如 附表一)辦理繼承登記。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關於分割方法,為免土地細分及考 量實際利用情況,請求依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1年1月19日二土測字第1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分割(下稱原告方案),又系爭土地價值相 當,且原告方案各共有人分得部分,與原應有部分比例相當 ,並無短少,故無須鑑價找補,且原告方案獲得部分共有人 同意,應可採取等語。
三、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簡林桂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同意原告方案。二、被告文阿蓮前到庭稱:系爭土地目前從事農耕,無建物或地 上物,且不主張鑑價找補。
三、被告林春葉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非全部相同,僅 部分相同,且不相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不合。且系 爭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各共有人因訴訟所得利益甚微,如 依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需鑑價始能公平適當分割,是被告 主張變價分割,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得優先承買,符 合程序經濟及實體利益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查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且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 地,有兩造不爭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7、39-71頁);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 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 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登記共有人文萬教於起訴前之61年1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陳光豊等9人;登記共有人文黃氏傳知於起訴前52 年3月1日之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楊素珠等24人;登記 共有人文治於起訴前之15年12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文慶來等27人,業據前述。又上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一第333-367頁)。
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文萬教、文黃氏傳知、文 治之繼承人,分別就文萬教、文黃氏傳知、文治持有之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除系爭292地號土地地形為三角形外,其餘土地均略呈長方形 或梯形。系爭土地上僅有共有人種植作物,並無其他地上物 ,有原告所提衛星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271頁) ,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除種植作物外,並無建物或地上物,業據前述,原 告主張原物分割,為被告林春葉反對,並主張應採變價分割 等語,然共有物分割依民法第824條規定,以原物分割為原



則,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故系爭土地應以原物 分割為適當,被告林春葉主張變價分割,自無可採。㈢、第查,原告分割方案,業經被告簡林桂花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二第37頁),另被告文清順陳英語文祥文進興、陳 明樂、文政雄卓慶福陳成仁、許阿莉文隆昌張清照 等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05-409頁)。原告方案亦 經二林地政事務所表示並無不能登記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1 頁),且本件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他原物分割方案。是本院 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 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土地採原告方案分割 應屬合理。另依原告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並 無增減,原告主張無須鑑價找補,亦經被告文阿蓮同意(見 本院卷一第422頁),而本件亦無共有人願意預納費用聲請 鑑價單位為鑑價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附表編號 共有人 謄本編號 292地號土地 謄本編號 370地號土地 謄本編號 372地號土地 謄本編號 383地號土地 謄本編號 385地號土地 1 文萬教(已歿,繼承人見附註1) 1 224分之12 2 文黃氏傳知 (即文黃傳知,已歿,繼承人見附註2) 2 224分之3 1 176分之3 1 176分之3 1 176分之3 1 176分之3 3 文治 (已歿,繼承人見附註2) 3 224分之48 4 陳成仁 4 224分之24 4 17600分之2400 4 17600分之2400 4 17600分之2400 4 17600分之2400 5 陳英語 5 42分之3 7 176分之16 6 176分之16 5 176分之16 5 176分之16 6 文政雄 6 244分之18 3 176分之18 3 176分之18 7 文隆昌 7 244分之24 8 176分之12 6 176分之24 6 176分之24 8 張清照 8 224分之30 8 176分之30 9 176分之30 7 176分之30 7 176分之30 9 文祥 9 210分之6 10 880分之32 11 880分之32 8 880分之92 8 880分之92 10 文蓬 10 210分之6 11 880分之32 12 880分之32 9 880分之92 9 880分之92 11 文雅柔 11 210分之3 12 880分之16 13 880分之16 10 880分之46 10 880分之46 12 文麗卿 12 224分之30 13 文在 13 224分之3 11 176分之3 11 176分之3 14 卓慶福 2 176分之12 2 176分之12 2 176分之12 2 176分之12 15 文清順 3 176分之24 3 176分之12 16 許阿莉 5 176分之18 5 176分之18 17 文進興 6 176分之3 7 176分之3 18 陳明樂 9 176分之30 10 176分之30 附註: 1、登記共有人文萬教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光豊、陳淑貞、陳錫祐、陳淑柔陳錫池文阿蓮、詹蓮芬、文舒萍、文昶元等9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2、登記共有人文黃氏傳知(即文黃傳知)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素珠傅宏銘傅世勲傅秋蘭傅東河、文在、傅龍德楊傅繡傅馨慧、傅茂盛巫昌盈、巫秀葭、巫秀美巫秀鳳巫重熙巫佩諭巫承翰簡林桂花、林開鎭、林德勇林春鎮林芫村、林春葉、林廣福等24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3、登記共有人文治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文慶來、文隆昌、文精子、文綜仁、陳素琴陳福順陳素卿、陳素朱、陳福村、嚴真珠、嚴武雄、嚴武忠陳彩陳雲尤陳偲杜桂香陳秋鳳陳秋芬陳盈甄文福安、連淑椒、連昭慶連淑貞連昭文文進忠文進和文進興等27人繼承而公同共有。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文萬教 28421分之41 登記共有人文萬教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光豊、陳淑貞、陳錫祐、陳淑柔陳錫池文阿蓮、詹蓮芬、文舒萍、文昶元等9人連帶負擔 2 文黃氏傳知(即文黃傳知) 28421分之482 登記共有人文黃氏傳知(即文黃傳知)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楊素珠傅宏銘傅世勲傅秋蘭傅東河、文在、傅龍德楊傅繡傅馨慧、傅茂盛巫昌盈、巫秀葭、巫秀美巫秀鳳巫重熙巫佩諭巫承翰簡林桂花、林開鎭、林德勇林春鎮林芫村、林春葉、林廣福等24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3 文治 28421分之163 登記共有人文治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文慶來、文隆昌、文精子、文綜仁、陳素琴陳福順陳素卿、陳素朱、陳福村、嚴真珠、嚴武雄、嚴武忠陳彩陳雲尤陳偲杜桂香陳秋鳳陳秋芬陳盈甄文福安、連淑椒、連昭慶連淑貞連昭文文進忠文進和文進興等27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4 陳成仁 28421分之3853 5 陳英語 28421分之2569 6 文政雄 28421分之648 7 文隆昌 28421分之1464 8 張清照 28421分之4817 9 文祥 28421分之1419 10 文蓬 28421分之1419 11 文雅柔 28421分之709 12 文麗卿 28421分之102 13 文在 28421分之108 14 卓慶福 28421分之1886 15 文清順 28421分之2389 16 許阿莉 28421分之2242 17 文進興 28421分之374 18 陳明樂 28421分之3736     
  
附圖(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19日二土測字第14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編號T,分配人文治,應更正為文治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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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