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郭長峻即郭鎵慶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唐麗琴
洪耀鈞
洪柏辰
洪順屏
洪靜惠
王建程
陳葉
陳進旺
兼上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鶴
被 告 郭耀斌
洪以萱
洪敏豪
謝筱涵
王德行
王雅玫
王勤智
賴麗雪
陳信達
陳怡靜
翁金花
陳怡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庭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九鍊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及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俊吉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洪俊益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及如附表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編號7所示被告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除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 洪靜惠、王建程、陳葉、陳進旺、陳秀鶴、翁金花、陳怡潔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20平方公尺土地、同 段第280地號、面積692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二筆土地 ,或分別稱系爭279、28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為 部分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 279地號土地共有人陳九鍊及系爭2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洪俊
吉、洪俊益於起訴前已死亡,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 所示之被告等人為其等繼承人,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得於本訴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分割共有物。又系爭二筆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原因,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經與共有人郭耀 斌協商後,考量系爭兩筆土地面積並非巨大,但共有人眾多 ,倘一一細分,定不利於將來使用,其他共有人陳秀花繼承 人、王陳差、陳進興繼承人、陳進在繼承人等均欲變價分割 ,且近年來景氣不佳,本件訴訟程序耗日費時,原告已浪擲 相當經費,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至被 告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陳 葉、陳進旺、陳秀鶴未遵期提出分割方案,已生失權效,應 無庸考量其辯詞。原告不同意其等提出之分割方案,該分割 方案亦需送製圖及鑑價,費用均要由其等負擔,否則對其他 共有人不公平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 陳秀鶴、王德行、王建程、王雅玫、王勤智、陳葉、陳進旺 、翁金花、以及陳怡潔應就渠等被繼承人陳九鍊(83年3月20 日歿)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20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⒉原告與被告 郭耀斌、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陳秀 鶴、王德行、王建程、王雅玫、王勤智、陳葉、陳進旺、翁 金花、以及陳怡潔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 62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款項由各共有人持分 分配。⒊被告洪順屏應就其被繼承人洪順吉(109年7月19日歿 )所遺坐落彰化縣○○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2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十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唐麗琴、洪耀鈞 、洪柏辰應就其被繼承人洪俊益(98年1月18日歿)所遺坐落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十二分之一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⒋原告與被告郭耀斌、唐 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以及洪靜惠共有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692平方公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款項由各共有人持分分配。
二、被告方面:
㈠翁金花、陳怡潔:主張變價分割,不願再維持共有,不同意 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陳葉 、陳進旺、陳秀鶴提出分割方案,按該分割方案,將來還要 再分割一次,原物分割失去土地效益經濟價值等語。 ㈡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陳葉 、陳進旺、陳秀鶴:系爭279地號土號土地為伊等先父祖所
有,伊等自幼在其長大自有感情,幼時回憶,希望能原物分 割。分割系爭280地號土地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分配土 地在原告旁,分割完若想賣給原告也無不可。原主張依111 年4月8日民事答辯狀所附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37頁,與 於111年5月27日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分割方案相同)。嗣於 111年6月1日當庭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93頁),改依 此方案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見本院卷第377頁言詞辯論筆錄 )。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為伊會拿不到錢,因為伊等在外有 債務問題。又稱製圖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他們分割他們,伊 等分割伊等的等語。
㈢洪以萱、洪敏豪:已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㈣賴麗雪、陳信達、陳怡靜:對這片土地並不清楚,希望土地 賣掉分錢等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參 照)。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 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32號裁判供參)。經查:
⒈系爭279地號土地共有人陳九鍊於83年3月20日歿,其應有部 分2分之1,依法應由配偶陳換、長女陳秀花、次女陳秀鶴、 三女王陳差、四女陳葉、長男陳進興、次男陳進旺、三男陳 進在繼承,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33頁至91頁、第339頁至347頁),惟查: ⑴其長女陳秀花(100年2月28日歿)之次男洪俊吉,在109年7 月19日死亡後,其繼承人洪敏豪、徐浩暟、洪以萱、洪靜惠 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097號准予備 查,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可按(本院卷第99頁)。應由未拋棄 繼承之洪順屏繼承。
⑵其長女陳秀花(100年2月28日歿)之三男洪順義,在100年4 月1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謝筱涵、洪靜惠已聲請拋棄繼承, 並經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663、777號准予備查,有本院查 詢表可按(本院卷第243頁至247頁)。應由未拋棄繼承之洪 順屏繼承。
⑶其長女陳秀花(100年2月28日歿)之長男洪俊益,在98年1月
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未聲請拋棄 繼承,有本院查詢表可按(本院卷第241頁)。應由唐麗琴 、洪耀鈞、洪柏辰繼承。
⑷其長男陳進興在109年9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賴麗雪、陳 信達、陳怡靜、陳妍宇已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753號准予備查,有該院回函所附查 詢表可按(本院卷第257頁)。應由未拋棄繼承之陳秀鶴、 陳葉、陳進旺繼承。
⑸其三女王陳差在97年4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王德行、王建 程、王雅玫、王勤智未聲請拋棄繼承,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事庭回函可按(本院卷第261頁)。應由王德行、王建程 、王雅玫、王勤智繼承。
⑹其三男陳進在在95年8月1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翁金花、陳怡 潔未聲請拋棄繼承,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庭回函可按( 本院卷第259頁)。應由翁金花、陳怡潔繼承。 ⑺綜上,陳九鍊死亡後,依法應由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 洪順屏、洪靜惠、王德行、王建程、王雅玫、王勤智、陳葉 、陳進旺、翁金花、陳怡潔、陳秀鶴等人為繼承人。而上開 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陳九鍊所有系爭279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佐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等應 就被繼承人陳九鍊就系爭279地號土地所有權2分之1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洵為正當。
⒉系爭280地號土地共有人洪俊吉,於109年7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洪順屏,已如前述,惟洪順屏迄未就被繼承人洪俊吉 所有系爭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 實,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佐稽。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洪順屏應就被繼承人洪俊吉就系爭280地號土地所 有權12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洵為正當。 ⒊系爭280地號土地共有人洪俊益,於98年1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已如前述,惟其等迄未就 被繼承人洪俊益所有系爭28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之事實,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佐稽。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應就被繼 承人洪俊益就系爭280地號土地所有權12分之1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洵為正當。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 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 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 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 ,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查: ⒈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兩造間無不 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無法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 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而到庭被告 並未對此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實。
⒉被告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 陳葉、陳進旺、陳秀鶴雖提出其分割方案主張原物分割云云 (見本院卷第297、367頁),然其自承不願墊付測量製圖費 用,且於111年6月1日提出之分割方案亦欠具體,僅分配系 爭279地號土地部分,未就系爭280地號土地為分配(見本院 卷第393頁),自難採憑。
⒊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採取變價分割方式,經查,如附表 所示為原告及被告共計16人,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被告等1 4人之應有部分僅為1/2,倘採取原物分割方式,不僅可能分 得面積過於狹小,亦使將來法律關係趨於複雜,進而造成日 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參酌系爭二 筆土地坐落方位及目前使用現況,考量未來土地價格可能之 波動及當事人可獲利益,系爭二筆土地透過拍賣程序,可由 單獨一人或少數人取得,而保持土地之完整性、發揮最大經 濟效益甚明。況民法第824條第7項亦規定:「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其立法理由, 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 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能繼
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殊感情,爰訂定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 優先承買之權。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公眾或兩造間 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爭二筆土地在 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值,對於全體 共有人而言,應均屬有利,參以到庭被告翁金花、陳怡潔亦 同意採此變價分割方案,除被告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 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陳葉、陳進旺、陳秀鶴表示不同 意外,其餘共有人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反對。是以,本院審 酌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可能衍生之法 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二筆土 地,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㈢至被告洪以萱、洪敏豪、謝筱涵、賴麗雪、陳信達、陳怡靜 等人因其等已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惟原告未撤回對其等之 訴,是原告對於已非共有人陳九鍊及洪俊吉之繼承人之被告 洪以萱、洪敏豪、謝筱涵、賴麗雪、陳信達、陳怡靜之訴,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二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系爭二筆土地之共有人陳九鍊、洪俊吉、洪俊益之繼 承人即如附表編號2、編號4、編號5所示被告,未就被繼承 人陳九鍊、洪俊吉、洪俊益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為利於本件分割訴訟,原告訴請上開被告等 辦理繼承登記,即有必要。從而,原告訴請附表編號2、編 號4、編號5所示被告,就被繼承人陳九鍊、洪俊吉、洪俊益 所遺系爭二筆土地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1項、第3項、第4項所示;另經斟酌兩 造當事人之聲明、系爭二筆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諸多因素後,被告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 洪順屏、洪靜惠、王建程、陳葉、陳進旺、陳秀鶴雖請求以 原物分割為方案,然尚欠明確而不可採納,本院認本件應採 取將系爭二筆土地變價並分配價金予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法 ,始為妥適。分別諭知如主文第2項及第5項所示。至於原告 對於已非共有人陳九鍊及洪俊吉之繼承人之被告洪以萱、洪 敏豪、謝筱涵、賴麗雪、陳信達、陳怡靜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二筆土地各自享有應有 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279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28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 分擔比例 1 郭長峻即郭鎵慶 1/4 7/24 27.5% 2 陳九鍊之繼承人 即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洪順屏、洪靜惠、王德行、王建程、王雅玫、王勤智、陳葉、陳進旺、翁金花、陳怡潔、陳秀鶴 1/2 (公同共有) 無 連帶負擔24% 3 郭耀斌 1/4 7/24 27.5% 4 洪俊吉之繼承人 即洪順屏 無 1/12 4% 5 洪俊益之繼承人 即唐麗琴、洪耀鈞、洪柏辰 無 1/12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4% 6 洪順屏 無 1/6 9% 7 洪靜惠 無 1/12 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