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
原 告 曾士庭
訴訟代理人 曾哲政
被 告 賴鳳寶
邱賢忠
李程澤即李政源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複代理人 林玲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李程澤對於被告邱賢忠及賴鳳寶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51666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 年9 月10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及4,被告李程澤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20,206元及票款債權2,700,077元(含本金2,525,700元及利息174,377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賴鳳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83號確定本票 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被告賴鳳寶名下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地號之同段292建號房地(以下簡稱不動產),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被告李程澤竟以被告 邱賢忠擅自使用被告賴鳳寶名義所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參與 分配(以下簡稱系爭本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製成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以下簡稱系 爭分配表),其分配次序2及4,分別列載被告李程澤之執行 費新臺幣(下同)20,206元及本票票款債權2,700,077元( 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債權),並受分配金額共計901,773元( 計算式:20206+881537),導致原告分配金額減少。 ㈡惟被告邱賢忠及賴鳳寶並未積欠被告李程澤債務,被告邱賢
忠積欠債務係因109年5月3日交易虛擬貨幣被騙,導致積欠1 300餘萬元債務,被告李程澤係被告邱賢忠之上手,而原告 則是被告李程澤上手,因此被告邱賢忠於109年5月4日直接 付款一筆700萬元予原告,於同日下午又付款215萬元予原告 ,另又付款一筆價值118,000元之虛擬貨幣,再於同年月5日 向陳盈彰借款36萬元並直接支付予原告,總計已付款972萬 元,因原告於本次交易出售予被告李程澤之虛擬貨幣總計必 須支付1280萬元,因此被告李程澤尚積欠原告3,071,200元 ,故由被告李程澤交付被告邱賢忠簽發面額3,071,200元之 本票予原告,總計已將近1280萬元,故被告邱賢忠應無其餘 積欠被告李程澤之款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告李程 澤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即應剔除後重新分配,爰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㈠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98號民 事裁定所載,被告李程澤所持有系爭本票乙紙所表彰被告李 程澤對於被告賴鳳寶及邱賢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李 程澤之上開債權本利及執行費用共計2,720,283元,應不得 列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666號清償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內參與分配。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李程澤部分:
⒈系爭本票為被告邱賢忠親自簽發,金額亦由被告邱賢忠所寫 ,系爭本票為真實,故被告對於票據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並不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邱賢忠係遭設局逼簽系爭本票, 應由原告就被告李程澤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詐欺、脅迫被告 邱賢忠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邱賢忠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李程澤,係因在109年5月3日 之前使用現金買賣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很多次,經雙方結算 結果,被告邱賢忠共欠被告2,525,700元,故被告邱賢忠與 賴鳳寶乃於109年5月18日簽發同金額之系爭本票作為履行上 開債務之擔保,被告邱賢忠與被告李程澤間存在買賣關係, 且被告邱賢忠確有積欠被告李程澤債務,惟因時隔久遠,被 告李程澤留存在通訊軟體之之資料均已刪除。被告邱賢忠積 欠之系爭本票債務並非109年5月3日交易所積欠,而係109年 5月3日之前交易虛擬貨幣所積欠。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邱賢忠部分:
⒈其與原告本不認識,原告係被告李程澤之上手,其係跟被告 李程澤交易虛擬貨幣,因其於109年5月3日交易虛擬貨幣被 騙,因此積欠1300萬元款項,被告李程澤因此無法付款予其
上手即原告。
⒉因此,其向陳盈彰借款700萬元於109年5月4日償還原告,於 同日再償還215萬元予原告,這些款項都必須從其所積欠之1 300萬元債務中扣除,再於109年5月18日簽發本票3紙予被告 李程澤,其償還之款項及簽發之本據已超越該金額,其並未 另再積欠被告李程澤系爭本票金額高達252萬餘元之交易虛 擬貨幣債務,若先前有積欠被告李程澤虛擬貨幣交易款項未 結清,不可能再繼續交易。
㈢被告賴鳳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以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據兩造前開主張及答辯,可知系爭本票係被告邱賢忠簽發 交付予被告李程澤,兩人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惟爭執:被告李程澤與邱賢忠之間是否存在高 達系爭本票面額0000000元之原因關係?就此而言,被告邱 賢忠與李程澤既為系爭原因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兩人對此原 因關係之陳述應會相同,然針對上開爭點所涉由被告邱賢忠 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李程澤之原因法律關係為何此節,被告 李程澤稱:「(問:邱賢忠與李政源即李程澤積欠的2,525, 700元跟109年5月3日的交易是否有關係?)無關,這是另一 筆債務,這是之前買賣泰達幣的債務。」及「(問:何時買 賣泰達幣債務?)我賣給邱賢忠,他沒有給我錢,金額統計 下來就是如此。」等語,與被告邱賢忠所述:「有關,全部 都是同一筆。」、「...我在業界沒有積欠別人錢」及「( 問:對於簽發面額252萬5700元的本票債務,有何補充?) 我們每天都交易都會結清,在業界如果有積欠款項,不可能 繼續交易,且金額不是小數目。」等語,差異甚鉅(本院卷 第233~235頁),被告邱賢忠更當庭否認有積欠被告李程澤 系爭本票票款,因此,兩人間是否存在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自非無疑。
㈡且依據卷附被告邱賢忠簽立交付予被告李程澤之借款收據記 載:「甲方:茲因本人(邱賢忠)向乙方(李政源)個人借 款(0000000元整)本人並非在急迫、輕率、無經驗下借款 ,若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甲方一定負責償還所借金額 借款。因此甲方開立同額支票或本票作為借款金額之擔保.. .」等情(本院卷第97頁),顯示被告邱賢忠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係其向被告李程澤「借款」,核與被告李程澤前開所 述不符,益見被告邱賢忠與李程澤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及是否為被告李程澤所述之「買賣」關係?均有 疑問。
㈢參以證人陳盈彰到庭證稱:「(問:這段期間李政源有無跟 你說過邱賢忠欠他的金額是250幾萬元?)沒有印象。」及 「...在產生這筆1300萬債務之前,我沒有聽過他們間有債 務,如果有欠錢確實不能再交易。」等語(本院卷第230、2 35頁),核與被告邱賢忠所述大致相符,且無違於虛擬貨幣 之交易常情,則被告李程澤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被告邱 賢忠於109年5月3日以前與其所為虛擬貨幣交易之欠款,即 難遽信,而應有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或其他佐證資料方能證明 。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李程澤均無發提出佐證資 料供參,並稱「我跟邱賢忠的交易記錄不見了」等語(本院 卷第235頁),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為被告李程澤所 稱:係先前虛擬貨幣交易之欠款等節,即陷於事實存否真偽 不明之狀態。
㈣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 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 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 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又 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 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 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 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 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 0號、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是以,於第三人對執 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抗辯,自應由執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法律關係及該基礎 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故本件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 之存否等事項,自應由主張原因關係存在且為買賣關係之被 告李程澤負舉證責任,惟上開爭執事項仍屬真偽不明之狀態 ,業於前述,基於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不利於 被告李程澤之認定,並認為所稱系爭本票之買賣原因關係並 不存在。
㈤末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 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879號民事判決)。準此以言,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既不存在,被告邱賢忠及賴鳳寶即得執此抗辨事由,對抗被 告李程澤之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及4所列載被 告李程澤受分配之執行費新臺幣20,206元及票款債權2,700, 077元等節,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及4,被告李程澤受分配之執行 費新臺幣20,206元及票款債權2,700,077元(含本金2,525,7 00元及利息174,377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票號 發票人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TH NO618648 邱賢忠 賴鳳寶 2,525,700元 109年5月18日 10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