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32號
CHDV,110,簡上,132,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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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林龍標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
被上訴人 王林素盡(即林搬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媚(即林搬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敏(即林搬之承受訴訟人)

林艷修(即林搬之承受訴訟人)

林艷珍(即林搬之承受訴訟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煌昌(即林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0
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 逕稱其姓名):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被上訴人林搬於民國111年3月5日死亡,王林素盡、 林素媚林煌昌林素敏林艷修林艷珍為其繼承人,有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彰北戶字第11100014 8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第163頁),上 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明上開人等承受訴訟(本院第9 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搬前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迭 經本院以108年度斗簡字第462號判決伊應拆除系爭建物, 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執行名義);嗣林搬據此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011號拆屋還地強制 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㈢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以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 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3平方公尺,伊及其子即 訴外人林世協合計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5, 換算面積為86.25平方公尺林世協並已向本院提起分 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案分割訴訟,詳後述),伊於取 得系爭土地另一登記共有人林漢仔之全體繼承人應有部 分6分之1(換算面積34.5平方公尺)後,即達120.75平 方公尺,可分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則被上訴人對伊所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利,則被上 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伊拆屋還地之物上請求權將因另案 分割訴訟確定而消滅,即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 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
   ⒉復查另案分割訴訟中兩造所提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 分得之土地均未經系爭建物所占用。縱令伊未能於另案 訴訟取得系爭建物所用之全部土地,仍非不能由分得土 地之人,再依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強制執行。如任令被上 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所得利 益極微,然伊將受到重大經濟損害且無從回復,顯然違 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嫌,伊亦得 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 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伊之被繼承人林搬前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提起之拆 屋還地訴訟,本院第二審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於109年7月29日確定在案。又林世協係於109年5月4日 向本院提起另案分割訴訟,故上訴人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7月1日前既已存在 ,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構成



要件未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
  ㈡林世協所提起另案分割訴訟,現仍繫屬本院審理在案,尚 未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即屬存續,尚不能 排除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向其餘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後,可分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乙節,伊 否認之。兩造自108年間即已分別提起數宗關於系爭土地 之訴訟(拆屋還地與另案分割訴訟等),其餘共有人根本 不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卻一再以 上開原因阻礙、延滯伊行使權利。
  ㈣林搬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依法本得聲請強制執行。且拆 除系爭建物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乃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 。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將於另案分割訴訟中影 響其他共有人分得該基地之可能,從而,伊為使全體共有 人於另案分割訴訟中均立於同等地位以爭取分得系爭建物 所占用土地,故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建物,自非屬伊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之損 人不利己之舉,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 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實體上權利 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 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 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 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9 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另案分割訴訟,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有無理由?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641號裁判要旨參照)。即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 判決,必待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分割之效



力,且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尚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故於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前,對 於共有物之共有關係不生影響,並不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 力。
  ㈡查上訴人之子林世協對系爭土地先於1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調查後認定當事人 不適格,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斗簡字第19號判決駁 回林世協之訴(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嗣林世協復行 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斗補字第397號繫屬審理在案( 即另案分割訴訟,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迄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 第202頁),則另案分割訴訟既未經判決確定,兩造就系 爭土地共有關係仍屬存續,不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系 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既未消滅,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所得行 使之權利自難謂因另案分割訴訟即生障礙而不得行使,並 無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又系爭執行名義 所表彰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身份所取得之民法第821條共 有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現存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仍 具共有人身分而享有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不符,依據 上開所述,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未合。上訴人主張 已提起另案分割訴訟,為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 云云,洵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聲請於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確 定後始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權利濫 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無理由?
  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強 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民法第148條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 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所 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 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 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 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 用之方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107年度台 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林搬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業經系爭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林搬



此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因而進行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足見林搬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 本無待另案分割訴訟終結,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未因此增 加上訴人之責任,乃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況由林搬發 動、被上訴人續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建物,並 將占有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係為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所為,主觀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 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從而上訴人 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 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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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