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蕭敦厚
被 告 蕭舜文
謝省
蕭敦恒
兼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之記載,應更正為「兼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本件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