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謝定瑜(原名謝宜學)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朝國
訴訟代理人 簡靜雅
蘇維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8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被告給付原告6,232,000 元及其中5,800,000元自民國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432,000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9年9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祝扶年年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 ,下稱系爭A保單)、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000 ,000元,下稱系爭B保單)、新祝扶年年失能照護終身健 康保險附約(保險金額1,000,000元,下稱系爭C保單)( 系爭A、B、C保單號碼:LYTB041231號,下合稱系爭保單 )。
(二)原告自109年4月21日起任職於訴外人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晨禎公司),擔任訴外人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林廠工地(下稱二林工地)工務所長,嗣其於109年5月 28日下午4時49分接獲晨禎公司通知解僱,於同日晚間8時 12分打卡離開二林工地,並將其通行證交還陪同其離開之 訴外人即晨禎公司員工李泓育。原告離開二林工地後,想 起尚有私人物品未取回,便致電李泓育請渠將原告遺留物 品攜至警衛室。惟李泓育無原告抽屜鑰匙,無法取得原告
錢包,原告乃於同日晚間9時許進入二林工地,先至工務 所取回錢包,另想起李泓育電話中表示工務副總曾電詢二 林工地當日施工狀況,原告本於工務所長職責乃返回施工 現場巡視,於下鷹架時因外架護欄未固定,而自約6公尺 高鷹架墜地(下稱本件事故)。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馬尾症候群併雙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 胱失能等傷害(下稱系爭失能傷害),符合系爭保單契約 附表一第6-3-1項第3級失能。原告得依系爭A保單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800,000元、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1 92,000元、復健保險金100,000元,依系爭B保單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4,000,000元,依系爭C保單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失能保險金800,000元、失能生活扶助保險金240 ,000元、復健保險金100,000元。原告乃於109年10月30日 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經被告拒絕理賠。
(四)爰依系爭A保單契約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系爭B保單 契約第6條、系爭C保單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32,000 元及其中5,800,000元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餘432,000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9年5月28日遭晨禎公司解僱,於同日辦妥離職手 續離開二林工地後,已非晨禎公司員工,不得再進入二林 工地,亦無巡視施工現場職責。原告未告知晨禎公司員工 即至施工現場巡視,悖於常理。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鷹架 於施工期間均無異常,應係遭人為破壞,故本件事故並非 意外事故,不符合保險法第131條規定。
(二)原告於109年5月28日離開二林工地後,已非晨禎公司員工 ,其未得晨禎公司同意進入二林工地,構成刑法第306條 犯罪,且其行為與傷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依保險法第13 3條規定及系爭保單契約約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
(三)原告於主張其於109年10月26日經員生醫院診斷受有系爭 失能傷害,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9年5月28日未滿6個月, 且原告仍在繼續治療,不符合系爭保單契約附表一註15約 定,自不能認為原告確符合系爭保單契約附表一第6-3-1 項所定失能。又本件救護紀錄及病歷資料,均顯示原告於 本件事故後身體無骨折、外傷,亦否認系爭失能傷害與本 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四)如認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有理由,則原告投保系爭保單時
,於要保書填載職業為富宇建設工務部經理,實際工作內 容為人員管理,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職業已變更為晨 禎公司工地作業人員,實際工作內容包含混泥土澆灌作業 等。原告未通知職業變更情事,依系爭B保單契約第19條 第4項約定,應按原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比率折算保險 金,系爭B保單失能保險金應為1,777,975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596頁至第597頁):(一)原告於109年9月14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 投保祝扶年年失能照護終身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 ,即系爭A保單)、人身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5,000,0 00元,即系爭B保單)、新祝扶年年失能照護終身健康保 險附約(保險金額1,000,000元,即系爭C保單)(系爭保 單號碼:LYTB041231號)(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11頁) 。
(二)原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109年5月28日止,任職晨禎公司 ,任職地點在二林工地。
(三)原告於109年5月28日下午4時49分接獲晨禎公司解僱通知 ,於同日晚間8時12分打卡離開二林工地(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032號卷,下稱偵14032卷,第8 3頁),並將二林工地通行證交還陪同其離開工地之李泓 育。原告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進入二林工地。嗣原告於 同日不明時點自二林工地施工現場約6公尺高鷹架墜地( 即本件事故)。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同日晚間11 時1分許接獲原告報案,彰化縣消防局於同日晚間11時20 分到場救護,並將原告送至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基醫 院)治療。
(四)二基醫院109年5月29日急診暨重症醫學部診療紀錄診斷原 告有「頭皮挫傷、後胸壁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見本 院卷第547頁)。二基醫院109年9月15日診斷書診斷原告 有「1.背部挫傷合併馬尾症候群。2.高處跌落外傷所致。 3.身體多處挫傷。」(見偵14032卷第25頁)。員生醫院1 09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有「馬尾症候群併雙下 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失能」、110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診 斷原告有「馬尾症候群併雙下肢無力及神經性膀胱失能」 及同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記載「脊椎損傷合併馬尾症 候群與神經性膀胱與膀胱無力」、「患者因上述疾病需長 期自我導尿,因脊椎損傷也需長期輪椅使用,為跌倒之風 險高族群,需24hr專人照顧」(見本院卷第415頁、第113
頁、第12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110年4月2日診斷書診斷原告有「馬尾症候群合併神經 性膀胱失能」(見本院卷第115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110年12月9日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有「馬尾症候群合 併神經性膀胱失能」(見本院卷第549頁)。(五)晨禎公司就原告於109年5月28日離職後進入二林工地之行 為,認其涉犯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而提出刑事告訴, 嗣撤回告訴,原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74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原告與晨禎公司於109年7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結果欄記載「調解成立」、「成立內容:3.雙方同意本次 意外傷害非屬職業災害…4.雙方於109年5月28日終止勞雇 關係。」等文字。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本件事故是否為意外事故?是否係因 原告犯罪行為所致?(二)系爭失能傷害是否符合系爭保單 契約附表一第6-3-1項失能?與本件事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如有理由,是否應按原 收保險費與應收保險費比率折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 金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因犯罪行為,所致傷害、失能或 死亡,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第133條 定有明文。所謂犯罪行為,須以法律明定科刑處罰之行為 為限。本件系爭A保單契約第26條、系爭B保單契約第9條 、系爭C保單契約第20條關於除外責任部分約定:被保險 人因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致成之失能,被告不負給付保險 金責任(見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第92頁),以被保險 人犯罪行為為被告除外責任原因,自應作相同解釋。次按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 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擅入他人 住宅。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允許,擅自 入內。所謂建築物,則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 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而言。
(二)經查,訴外人即晨禎公司工務副總劉怡羲於109年5月28日 下午4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其試用期考核 結果未通過,其與晨禎公司間僱傭關係自即日起終止等語 ,原告對此回覆「遵悉..照辦..電腦我轉請黃所攜回公司 ..我就不回公司辦理相關手續了..」等語,有LINE通訊軟 體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5頁),原告復於當
日晚間8時13分許離開二林工地時,將通行證交還李泓育 乙情,則有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在卷可佐(見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89號卷,下稱偵7489卷,第16 頁)。由此堪認原告與晨禎公司間僱傭關係已自原告離開 二林工地時起合法終止,此亦經雙方於109年6月19日勞資 爭議調解時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是原告於109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離開二 林工地後,其已非晨禎公司員工甚明。
(三)次查,二林工地設有圍籬,廠區大門設有警衛室,晨禎公 司員工則配有進出許可證等情,業據晨禎公司員工謝宗穎 、黃瀚樑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89號妨 害自由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平面 圖可資佐證(見偵7489卷第8頁、第11頁、第22頁),足 認二林工地並非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原告於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下稱職安署)訪 談時陳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離開二林工地後,駕車 去加油始發現皮夾、手電筒、咖啡機等物品忘記拿,於是 折返二林工地,其至二林工地大門時,有先打電話請李泓 育將上開物品拿至大門警衛室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頁談話紀錄),可見原告亦知悉其已非晨禎公司員工,不 得自由進出二林工地。而原告未經晨禎公司員工同意,即 擅自進入二林工地乙情,業據李泓育於本件刑案警詢時陳 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在卷可按(見偵7489卷 第12頁反面、第16頁至第17頁),亦堪認定。再者,本件 事故發生地點廠房之主體結構已經完成,有樑柱屋頂等構 造,足以遮蔽風雨乙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339頁),自屬建築物。
(四)本件原告固主張其係因李泓育於電話中提及劉怡羲詢問整 體粉光作業情形,始至施工現場巡視等語。惟查,此與李 泓育於本件刑案警詢時證稱:「我只有說剛才副總打電話 給我,但我沒有跟他說到副總詢問的事情」等語明顯不符 (見偵7489卷第12頁反面)。其次,原告於109年5月28日 晚間8時13分許離開二林工地時,已非晨禎公司員工,業 如前述,其自不再對二林工地施工情形負有任何巡視義務 。再者,黃瀚樑於職安署訪談時陳述:原告因屬甫報到新 人,尚在熟悉狀況,平時主要係協助其監督工地作業情形 ,巡視工地並回報狀況由其作各項決定,尚未指示原告從 事具體業務,其未指示原告於109年5月28日下班後巡視現 場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第347頁),可見原告於任職 晨禎公司期間亦僅從事輔助工作,並無主責工項,更不能
認為其有何巡視整體粉光情形之義務可言。況且,李泓育 於本件刑案警詢時證稱:其接到原告電話,將咖啡機拿到 警衛室時未見原告,其在現場等候10分鐘即離開等語(見 偵7489卷第12頁),益見巡視整體粉光情形並非緊急事項 ,尚無非於當日施工人員均下班後仍須完成之理。(五)本件原告未得晨禎公司員工同意,擅自於109年5月28日晚 間9時許進入二林工地,而其既不負有巡視工地義務,其 進入施工現場,即無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上開所為,應 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又二林工地既為施 工現場,其安全設備均為簡易搭建之假設設施,而原告又 係於現場照明均已關閉之情形下進入施工現場,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影片翻拍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 11頁),於此現場安全設備簡易且照明不足情形下,本有 高處跌落事故發生之高度蓋然性,堪認原告所為侵入二林 工地之犯罪行為,與其跌落受有系爭失能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系爭保單約定,被告自不負 給付保險金義務。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A保單契約第14條、第15條、第16條 、系爭B保單契約第6條、系爭C保單契約第13條、第14條、 第1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232,000元及其中5,800,000元 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432,000元自110年10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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