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楊雨榮
代 理 人 謝菁菁
林秉宏
關 係 人 吳桂馨
即失蹤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關係人吳桂馨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桂馨(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戶籍地址:彰化縣○○鎮○○路○段000巷00號)於民國110年6月26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吳桂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 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 ,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 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 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 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 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 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亦有同法第 155條、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規定可參。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係聲請人所管轄服務照顧之大陸來臺 單身退除役官兵,其於多年前於自宅外出後即失蹤未歸,杳 無音訊,生死不明,經聲請人多次訪視均無其行蹤,聲請人 已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失蹤人口在案,經聯繫彰化縣警察局防 治科失蹤人口業務承辦人詹廷權查詢關係人協尋狀況,承辦 人告知至今尚未尋獲。以聲請人向派出所報案失蹤日(107年 6月26日),關係人確切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民法第8條及 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貴院對關係人即失 蹤人吳桂馨為死亡宣告,程序費用由彰化縣榮民服務處基本 行政維持費負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桂馨於15年8月2日生,因行方不 明,自107年6月26日起登錄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彰化縣榮服處轄內服務照顧80歲以上 失蹤榮民名冊、失蹤人個人資料列印、彰化○○○○○○○○○110年 7月14日田鎮戶字第1100001696號函、失蹤人親屬系統表、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中分局內安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 件登記表影本、訪視紀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 縣榮民服務處110年11月22日彰縣處字第1100006197號函及1 11年6月13日彰縣處字第110003007號函等件為證。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關係人吳桂馨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料 等,復經本院職權函詢其身分證請領紀錄和就醫資料,有彰 化○○○○○○○○○110年10月20日田鎮戶字第1100002454號函、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10月20日健保中字第1100014 097號函,均查無於90年7月5日以後有任何資料及紀錄,有 各該查詢結果及相關函覆在卷可考,且彰化縣政府警察局田 中分局內安派出所自107年6月26日受理關係人吳桂馨之失蹤 人口協尋迄今,並未有任何尋獲紀錄,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件關係人吳桂馨為15年8月2日生,於107年6月26日登錄失 蹤時,為91歲,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且聲請人前聲請本 院以110年度亡字第9號裁定准許對關係人吳桂馨為公示催告 ,並經本院依職權將關係人吳桂馨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內 容刊登在110年11月26日本院資訊網路,並將公示催告之公 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司法院網站及其他適當處所等情,有 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110年12月2日田鎮財 字第110001933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 關係人吳桂馨陳報其生存,或知關係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是關係人吳桂馨失蹤既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關係人吳桂馨於107年6月26日失 蹤,計至110年6月26日屆滿3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 應推定於110年6月26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 時死亡。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