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李曉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鴻良
相 對 人 許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宗雄(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台中州員林郡田中庄田中字田中百十三番地之一)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許宗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6年度司財管字第2號民 事裁定選任為失蹤人許宗雄之財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 失蹤人許宗雄於日據時期大正7年即民國0年0月00日出生起 即失蹤,音訊全無,迄今生死不明滿10年,且失蹤人許宗雄 父母均已死亡,亦無配偶、子女。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 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 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 宣告失蹤人死亡。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其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 之宣告,71年1 月4 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前之民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 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9條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 之;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失蹤期間者 ,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 亡之時;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1 、2項設有明文規定。 再者,我國民法總則雖於民國18年9 月24日已由國民政府制 定公布全文,並於民國18年10月10日施行,然因臺灣地區係 於民國34年10月25日始光復,故我國民法總則實於民國34年 10月25日起施行於臺灣地區,失蹤人倘於臺灣光復之前已失 蹤並經過修正前民法第8 條所定失蹤期間者,依照上開條文 ,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省之日即中華民國34年10月25
日下午12時,作為失蹤人死亡之時,此有司法院42年臺四二 令民字第1233號、43年臺四三令民第2982號、44年臺四四令 民第5696號民事裁判指正以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9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其次,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法院准許宣告死 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 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 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 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 二個月以上」,第130條規定「法院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報明債權時,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為陳報之繼承 人。二、報明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報明之催告。三、 因不報明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前項情形應通知 其他繼承人。第1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第1項 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106年度司財管 字第2號、106年度家聲抗第1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內 政部移民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函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選任失蹤 人財產管理人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失蹤人係陷於生死不明之 狀態,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又聲請人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 並將公示催告之內容刊登在110年10月12日司法院及本院資 訊網路,復經本院將公示催告之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並 囑託彰化縣員林市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家事 事件(死亡宣告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公示催告公告、 員林市公所函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此據聲請人陳報在 卷,依71年1月4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後之民法第8條第1 項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得於失蹤人失蹤滿 10年後為死亡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失蹤人許宗雄係於7年3月22日失蹤,計至17年3月22日 止失蹤屆滿10年,而臺灣地區當時為日本國統治,迄至34年 10月25日起,民法總則始施行於臺灣地區,揆之前揭民法總
則施行法第3 條2項規定,自應以民法總則施行於臺灣地區 之日即34年10年25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日,依民法第9條第2項 前段,應確定失蹤人於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