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21號
CHDV,109,建,21,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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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彰化縣芳苑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和炉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許嘉顯
許進平
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珮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一)被告許嘉顯許進平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59,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 告許嘉顯許進平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帆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6,559,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上帆 公司應給付原告6,559,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3項給付, 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一)被告許嘉顯許進平、上帆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6,330,04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上帆公司應給付 原告6,330,040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 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四)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 詐欺原告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上帆公司於104年9月14日簽訂「漢寶養殖區進 排水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約定被 告上帆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總價6,560,000元(下稱系爭 契約)。惟被告上帆公司僅提供名義及資金,系爭工程實 際上係由被告許進平許嘉顯父子(下稱許2人)負責管 理。被告許2人為降低成本,向訴外人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全興公司)買受含有電弧爐爐碴骨材預拌混凝土( 下稱不合格混凝土)用於系爭工程大底或擋土牆下緣,違 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施工補充說明等約 定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14規定, 並向原告提出訴外人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展用公司)配合出具合格混凝土配比資料,申請將混凝土 廠商由泉溢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溢公司)變 更為展用公司,致原告誤認系爭工程係使用展用公司提供 之合格混凝土,進而驗收合格並給付工程款6,330,040元 予被告上帆公司。被告許2人因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下稱本件刑案,現繫屬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許2人故意以詐欺方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致 原告受有給付工程款金錢上損害,而被告許2人為被告上 帆公司履行系爭工程之代表人,故被告上帆公司應與被告 許2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為驗收合 格之準法律行為,係受被告許2人詐欺為之,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對被告上帆公司為撤銷驗收合格之準法律行為,被告上帆 公司受領工程款6,330,04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屬不當得 利,應返還原告。再者,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目的同一,故被告許2人與上帆公司間 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聲明 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第2項),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1.被告許2人、上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3 30,040元及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上帆公司應給付原告6,330,040元及 自109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3.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 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施作系爭工程時知悉使用混凝土含有爐碴,驗收



時被告許2人亦未故意向原告隱匿上情,未侵害原告意思 決定自由,而系爭工程現仍繼續使用,其效用未因部分使 用不合格混凝土受影響,原告自無損害。其次,被告許嘉 顯其僅處理系爭工程內部事務,未決定混凝土廠商,自不 成立侵權行為。又被告許2人非被告上帆公司負責人,原 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上帆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亦無理由。再者,原告既主張被告未依約施作系爭 工程,應屬債務不履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有違誤。
(二)系爭工程業已如期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自得受領 工程款,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有理由 ,被告所受利益亦僅受有泉溢公司與全興公司混凝土價差 49,120元。
(三)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事務官於105年5 月19日勘驗系爭工程現場時有派員到場,至遲應於105年6 月28日收受本件刑案起訴書時即發現受詐欺情事,惟原告 於109年10月間始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撤銷驗收合格之準法律行為, 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其撤銷 權亦罹於民法第90條、第93條規定除斥期間。(四)系爭工程使用迄今逾5年並無異常,而系爭工程使用不合 格混凝土部分僅占整體混凝土百分之10.6,且所使用位置 無需將系爭工程全數拆除重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 程款,亦違反權利濫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12頁至第213頁):(一)被告上帆公司於104年9月1日得標原告發包漢寶養殖區 進排水路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14日簽 訂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6,560,000元(即系爭契約 )。
(二)被告上帆公司、許2人約定被告上帆公司僅提供名義及資 金,系爭工程由被告2人管理、進行,並由被告許嘉顯擔 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被告上帆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員工均 未參與系爭工程管理、施工。被告2人自簽訂系爭契約時 起迄今均非被告上帆公司董事或董事長。
(三)系爭工程於104年9月24日開工、104年12月15日竣工、105 年1月12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結算總價6,559,913元,加 計空污費17,493元及扣除逾期罰款13,120元、違約金1,24 6元、工程保固金233,000元後,原告已給付被告上帆公司



6,330,040元。
(四)系爭工程主要工項內容為鋼筋及210kg/cm²預拌混凝土, 依約結構用混凝土配比資料應預先送審,被告上帆公司原 提交泉溢公司混凝土配比資料送審,其後變更為展用公司 混凝土配比資料送審,經原告同意。被告上帆公司、許2 人從未提出全興公司混凝土配比資料送原告審查,原告亦 未曾同意被告上帆公司、許2人使用全興公司混凝土。(五)被告許進平許嘉顯於104年10月20日至104年10月29日, 向全興公司取得不合格預拌混凝土,使用於系爭工程大底 或擋土牆下緣。
(六)原告於檢察事務官於105年5月19日勘驗系爭工程現場時, 有派員到場。
(七)被告許2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於105年6月28日收受 起訴書,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被告許2 人有罪,該案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八)原告現仍在使用系爭工程。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理由?(二)原告是 否得撤銷驗收合格之準法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上帆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原告得請求返還金額若干?(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是否 違反權利濫用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意思決定自由,係人格 權之一種,亦屬上開規定所保護權利,其性質上係專屬自 然人享有。而行政機關非自然人,即不享有專屬自然人之 意思決定自由。復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侵害客體,有 僅為債權本身(履行利益),有除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 固有利益者。後者如符合侵權行為要件,可另成立侵權行 為,前者則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規定,而無侵權行為規 定適用餘地。
  2.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部分使用全興公司提供之不合 格混凝土。而被告許嘉顯係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負責混凝 土進貨事宜,全興公司出貨紀錄上記載客戶電話號碼「00 00-000-000」則為被告許進平所使用(見本院卷證物袋本



件刑案電子卷證光碟,下同,105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一 第21頁、同偵卷三第2頁反面至第4頁)。參以證人即泉溢 公司負責人張銀濃於本件刑案審理中證稱:被告許2人原 向泉溢公司進貨混凝土,嗣因泉溢公司司機反應泉溢公司 混凝土均僅灌在表層,底層則係其他公司混凝土,如此導 致泉溢公司出貨量減少,且須配合完成底層始能灌漿而延 後作業時間,其乃向被告許嘉顯表示不再出貨,當時被告 許嘉顯有來拜託說,因為他們裡面的人不知道,才會這樣 搞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卷四十一第221頁) ,足見被告許2人均知悉系爭工程有使用不合格混凝土, 其抗辯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不知悉上情、未於原告驗收系爭 工程時隱匿上情等節,洵非可信。
  3.惟查,原告主張受被告許2人詐欺,致誤信系爭工程係使 用展用公司提供合格混凝土,侵害其意思決定自由。然意 思決定自由係專屬自然人人格權之一種,原告既為行政機 關,自無主張其意思決定自由受侵害之餘地。再者,人格 權受侵害所受損害,應為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主張其所受 損害為給付工程款6,330,040元,亦有未合。況被告在系 爭工程使用不合格混凝土,並未導致原告固有利益受損, 其所侵害者,應為系爭契約履行利益,揆諸前揭說明,亦 僅得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
  4.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上帆公司返還不當得 利,為無理由:
  1.按民法上意思通知,乃行為人表現一定意思內容,基於其 表現而發生法律效果之準法律行為。其性質上與意思表示 類似,故民法上關於意思表示瑕疵、不自由之規定,應得 類推適用之。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 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0條、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 本文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許2人知悉系爭工程有使用不合格混凝土,於原 告驗收時隱匿上情,致原告誤認系爭工程使用展用公司提 供之合格混凝土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契約第



6條第1項第1款約定,系爭工程報酬於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後一次給付(見本院卷第21頁),係以驗收合格為系爭契 約報酬請求權發生要件,而驗收合格係定作人完成查驗受 領工作物程序後所為表示,性質上應屬意思通知,得類推 適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瑕疵、不自由規定撤銷之。惟查, 原告不爭執其於105年5月19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工程現 場時,有派員到場,而當日檢察事務官就系爭工程進行鑽 心採樣,其中編號0000000B01、0000000B02、0000000B03 號3顆試體經目視檢視,即可確認含有爐渣成分,而系爭 工程0K+268至0K+284處路面、護岸經目視檢視,已有生鏽 現象等情,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87 4號卷六第101頁)。對照在場警員所拍攝照片,亦可見編 號0000000B01號鑽心試體一取出即破碎乙情(見同上卷第 105頁)。從而,原告於勘驗當時,應已可知悉系爭工程 有使用不合格混凝土。惟原告遲至本件起訴時,始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通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9年12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 ,距離原告105年1月12日驗收合格時及105年5月19日檢察 事務官勘驗時,已逾民法第90條、第93條所定1年除斥期 間,其主張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通知,自非合法。  3.從而,原告主張撤銷驗收合格之意思通知為不合法,則被 告上帆公司受領系爭工程款,即不能認為係無法律上原因 。故原告請求被告上帆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 第1項、第2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許2人、上帆 公司連帶給付6,330,040元本息,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上帆公司給付6,330,04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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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溢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興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