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4號
CHDV,108,訴,104,202207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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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黃德章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被 告① 黃圳達

黃俊郎
黃世昇
黃秋三
黃永堆
黃世廷
黃肇信
黃如
⑨ 黃肇鏗
黃金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茗
告⑪ 黃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月芳
告⑫ 黃寬亮
黃寬賜
⑭ 黃栖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琮竣

告⑮ 黃建銘

黃柏綱
黃榮達
黃景榮

黃榮俊
黃景華

黃樹男(兼黃樹勇承當訴訟人)

黃啓讚
黃啓聰
黃麗菊
黃家賢
黃清輝
㉗ 黃明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林
陳榮新
被 告㉘ 陳春雨(兼黃銘樟黃琦惠黃基傳承當訴訟人)

黃文昇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

謝畯富
黃尊豪
黃威翔
黃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㉞ 莊桂香
被 告㉟ 黃宜誠
黃宜謙

施淑美

黃素卿


黃溢智(即黃太田黃紹俞承當訴訟人)



黃陳玉蓮(即黃元德之承受訴訟人)

黃榆鈞
黃鵬仁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
㊸ 黃合祺
黃明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面 積3685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3613平方公尺,應辦理面積更 正),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割方案(含編號、面 積、分配人等),由分配人取得單獨所有或維持共有(其中 黃元德應更正為黃陳玉蓮,另編號D道路由分配人按附表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兩造應按附表二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其中王肇信應更正為「黃」肇信、王肇鏗應更正為「黃」 肇鏗、黃樹「南」應更正為黃樹「男」、黃「啟」讚應更正 為黃「啓」讚、黃「啟」聰應更正為黃「啓」聰、莊桂香應 更正為「莊桂香黃尊豪黃威翔黃晁榕等4人」、黃元 德應更正為「黃陳玉蓮」)。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 者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 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繫屬中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 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 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一、承受訴訟部分:被告黃元德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4月30 日死亡,其繼承人已於110年5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將黃元德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陳玉蓮(見 本院卷三第235頁),原告聲明由黃陳玉蓮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三第150頁),並無不合。
二、承當訴訟部分:
㈠、被告黃紹俞黃太田於108年12月19日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分別將其應有部分288分之4、60分之1移轉登記予黃溢智( 見本院卷三第137頁),黃溢智具狀聲請承當訴訟,黃紹俞



黃太田亦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31頁),且原告亦表示 同意(見本院卷一第493頁),是被告黃紹俞黃太田部分, 應由黃溢智承當訴訟。
㈡、被告黃銘樟黃琦惠黃基傳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 其等應有部分72分之1、216分之1、96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 被告陳春雨(見本院卷三第133、135、137、231頁),被告 陳春雨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 81頁),被告黃基傳於109年11月17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 院卷二第279頁),被告黃琦惠黃銘樟亦分別於110年11月 28日、110年11月30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三第411、41 3頁),因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已於111年4月13日裁定由 陳春雨為被告黃銘樟黃琦惠黃基傳之承當訴訟人(見本 院卷四第53-54頁)。
㈢、被告黃樹勇於108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 分9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樹男(見本院卷三第137、227 頁),被告黃樹勇亦於111年1月28日具狀表示同意(見本院 卷四第37頁)。惟原告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75、276 頁),本院已於111年6月13日裁定被告黃樹男為被告黃樹勇 之承當訴訟人(見本院卷四第109-110頁)。三、被告黃榆鈞於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 部分28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敏都(見本院卷三第139、2 23頁);被告黃鵬仁於108年5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 其應有部分3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銘(見本院卷三第1 33、223、225頁);被告黃合祺、黃明遠於108年10月9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其應有部分48分之1、72分之1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家賢(見本院卷三第135、229頁);被告黃寬 賜於110年1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96分之 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寬亮(見本院卷四第179頁)。上開被告 並未聲請承當訴訟,本院仍應列黃榆鈞黃鵬仁黃寬賜、 黃合祺、黃明遠為被告,而對其等判決之效力及於上開受移 轉人。
貳、本件除被告黃俊郎、黃肇鏗、黃敏都、黃寬亮、黃栖榮、黃 景華、黃樹男、黃明作、陳春雨黃陳玉蓮外,其餘被告均 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土地登記簿面積3685平 方公尺,地籍圖面積3613平方公尺,應辦理面積更正,土地



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 之限制,且無法協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關於分割方法,原告經徵詢共有 人之意見,多次修正後,主張本件應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北 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或 原告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並願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鑑價結果 為相應之補償等語。
二、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依原告主張之方法分割。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俊郎:同意原告方案。
二、被告黃肇鏗:同意原告方案。
三、被告黃敏都:同意原告方案。
四、被告黃寬亮:同意原告方案。
五、被告黃栖榮:同意原告方案。
六、被告黃景華:同意原告方案,分割後與黃景榮黃榮俊保持 共有。
七、被告黃樹男:同意原告方案。
八、被告黃明作:希望分依現有房屋位置來分割,並保留神明廳 ,且不要有私設道路。原告方案規劃6米道路,導致很多人 將面臨拆屋,且拆除打掉神明廳,違反祭祀公業精神,故不 同意原告方案。另原告應敘明分割後如何找補,且其中有土 地增值稅的問題,應該扣除後比較合理,否則取得土地之後 要負擔比較高的土地增值稅,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九、被告陳春雨(詳見歷次書狀及陳述):系爭土地本登記於公 業黃亨名下,公業黃亨設立人黃九等11人,曾於日本大正4 年9月間共同簽立公業土地持分額確認證書,民國57年間利 害關係人即被告陳春雨父親陳如蟾曾向黃九一房之黃滿、林 終、黃守等人購買部分土地,立有土地及店屋買賣契約書, 並約定土地係登記在公業黃亨名下,待將來名義變更時,其 等必須將土地移轉給陳如蟾,然嗣後公業黃亨申報人於向公 所申報派下員名冊時,漏列黃九一房,陳如蟾曾於公告期間 提出異議,且公業黃亨處理系爭土地時,未分配系爭土地予 黃九一房,造成系爭土地存在所有權不明問題,業經內政部 列管,在所有權不明問題未釐清前,本件應暫停分割。如要 分割,因系爭土地上有伊所有之建物,且伊已向其他共有人 購買持分,希望分配在伊所有建物所在位置,並靠近光復路



,而6米道路部分亦應以土地中心線來規劃,伊反對原告方 案將6米巷道設在伊所有做生意之地磅及加強磚造廁所等範 圍內,伊亦不同意鑑價找補,如果是以現價行情購買土地, 為何還需要補貼其他人價差?伊不同意原告方案等語。十、被告黃陳玉蓮:同意原告方案。
十一、被告黃圳達前曾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因依原告方 案,伊僅分配取得13.22坪土地,沒有辦法蓋房子,伊同 意依鑑定金額補償,也願意以價金補償分多一點土地以利 建屋,另分割方案一定要留設道路讓大家出入。十二、被告黃俊郎前曾到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希望購買土 地。
十三、被告黃清輝前曾到庭表示: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希望分 錢。
十四、被告黃金源前曾到庭表示:希望保留三合院,且無庸開設 6米道路,如果拆除房屋應該要賠償,分割後希望分配在 黃明作旁邊等語。
十五、被告黃榮達前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分割後願與黃 柏綱、黃宜誠黃宜謙維持共有。
十六、黃柏綱前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方案,分割後願與黃榮達黃宜誠黃宜謙維持共有。
十七、被告黃寬賜前曾到庭表示:希望分配到土地,原告分割方 案沒有經過協議,且伊未分得土地,故不同意原告分割方 案。
十八、被告謝畯富:伊有建物在系爭土地上,希望分配在建物的 位置。
十九、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陳春雨雖以前詞主張系爭土地存在所有權不明問題,在 問題未釐清前,應暫停分割等語。然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 有明文。且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共 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 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 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應另



以訴訟處理(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春雨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公業黃亨沿革、公 業土地持分額確認證書、土地及店屋買賣契約書、異議書、 申復書、戶籍謄本、登記簿影本、公業黃亨派下員大會會議 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剪報等件為證(詳見歷次書狀),惟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陳春雨所指所有權不明問題,應循 行政爭訟或另行提起訴訟解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仍應 以土地登記簿所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準。復按訴訟全部或 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 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 2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 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承前所述,本件仍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且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 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 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 院108年台抗字第258、36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陳 春雨於本院亦陳稱其迄今並未提起行政爭訟或訴訟處理其所 稱所有權不明問題(見本院卷四第126頁),是其請求本件 暫停分割,自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 地,有兩造不爭之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 第217-237頁)。因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



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地形略呈南北向矩形,且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二現 況測量圖所示部分共有人所有之地上物,使用情形如附圖二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71頁),且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北斗政事務所會同兩造到場履勘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 卷一第207-209頁)及附圖二之現況勘測圖,及原告提出現 場測繪影像成果說明書(見本院卷三第351-401頁)附卷可 參,自屬真實。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仍供部分共有人使用,業據前述。查原 告依共有人之意見,經數次修正後,最終提出附圖一之方案 ,該方案係大致依共有人所有建物所在位置為分配,且兩造 所取得之位置均得面臨道路,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且 原告方案亦經被告黃俊郎、黃肇鏗、黃敏都、黃寬亮、黃栖 榮、黃景華黃樹男黃陳玉蓮黃清輝黃榮達黃柏綱 等人同意,顯係目前獲得相較多數共有人同意之方案。雖部 分被告如黃明作主張伊不希望留設私有道路,原告方案留設 6米私設道路會造成建物遭拆除,且希望保留神明廳等語; 被告陳春雨主張伊反對6米私設道路設在伊所有之地磅及加 強磚造浴廁上,該6米私設道路應以土地中心線來規劃等語 ;被告黃圳達主張依原告方案,伊僅分配取得13.22坪土地 ,無法建築房屋等語;被告黃俊郎主張希望購買土地等語; 被告黃金源主張希望保留三合院,且無庸開設6米道路等語 。然上開被告或僅考慮自己的立場及需求,並未能以多數共 有人之利益出發提出完整且適切可行之分割方案,亦未聲請 鑑價為合理找補,且未獲得相較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黃圳 達、黃俊郎乃囿於其本身應有部分不足緣故,故其等主張均 無可採。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及其相鄰土 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採原 告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再原告主張就分配土地位置造成之價 值差異,依本院囑託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結 果互相找補(詳見下述),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



人利益之分割方案。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 應認系爭土地應採原告方案分割為屬合理可採。爰就系爭土 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故 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 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 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而共有物原物分 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 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 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 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兩造分別取得之土地,臨路 情況及位置各有不同,其價值自有差異,且分配取得之面積 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找補,被告陳春 雨主張無須鑑價找補,自無可採。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 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位置,以目 前市價情形,其各自價值及各應找補金額多少?經該所以11 1年4月8日鼎(法)字0000000-0號函覆並檢送估價報告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55頁)。本院酌以上開估價報告書乃 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運用比較法、土地開發 分析法,派員實地訪查交易、收益及成本資訊,調查鄰近地 價,並根據當地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使用現況 、經濟發展及房地產交易現況等因素,並斟酌分配位置之差 異,而推定系爭土地各區位之價值作成鑑定報告(詳見估價 報告書),並說明兩造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互為找補金 額,核屬客觀可採。部分被告質疑上開鑑價報告不合理,亦 無可採。因本件應採原告方案分割,已見前述,爰審酌上開 鑑定意見,認如共有人間應按附表二之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 賦表互為金錢找補。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 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乃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黃德章 432分之48 2 黃圳達 72分之1 3 黃俊郎 96分之1 4 黃世昇 192分之1 5 黃秋三 144分之3 6 黃永堆 384分之1 7 黃世廷 384分之1 8 黃肇信 384分之1 9 黃如杰 384分之1 10 黃肇鏗 192分之2 11 黃金源 96分之1 12 黃敏都 1440分之60 被告黃榆鈞於109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8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敏都(見本院卷三第139、223頁)。 13 黃寬亮 96分之2 被告黃寬賜於110年1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寬亮 14 黃栖榮 18分之1 15 黃建銘 36分之2 被告黃鵬仁於108年5月9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3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建銘(見本院卷三第133、223、225頁)。 16 黃柏綱 108分之1 17 黃榮達 108分之1 18 黃景榮 108分之1 19 黃榮俊 108分之1 20 黃景華 108分之1 21 黃樹男 96分之2 黃樹勇於108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樹男(見本院卷三第137、227頁)。 22 黃啓讚 216分之1 23 黃啓聰 216分之1 24 黃麗菊 216分之1 25 黃家賢 288分之15 ⑴黃義福於110年3月16日歿,惟生前於108年5月14日已將其應有部分288分之1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家賢(見本院卷三第133、229頁)。 ⑵被告黃合祺於108年10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4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家賢(見本院卷三第135、229頁)。 ⑶被告黃明遠於108年10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7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家賢(見本院卷三第135、229頁)。 26 黃清輝 108分之1 27 黃明作 6分之1 28 陳春雨 864分之91 ⑴黃基傳於108年10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雨(見本院卷三第135、137、231頁)。 ⑵黃銘樟於108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7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雨(見本院卷三第133、135、231頁)。 ⑶黃琦惠於108年10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21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春雨(見本院卷三第135、231頁)。 29 黃文昇 288分之8 30 謝畯富 24分之1 31 莊桂香 公同共有 192分之1 32 黃尊豪 33 黃威翔 34 黃晁榕 35 黃宜誠 216分之1 36 黃宜謙 216分之1 37 施淑美 216分之6 38 黃素卿 60分之4 39 黃溢智 360分之11 黃紹俞黃太田於108年12月19日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分別將其應有部分288分之4、60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溢智。 40 黃陳玉蓮 96分之1 被告黃元德於110年4月30日歿(見本院卷三第157頁),全體繼承人即被告黃陳玉蓮、黃碧喜、黃淑梅黃淑芳於110年5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黃元德應有部分96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陳玉蓮(見本院卷三第235頁)。
附表二:各共有人找補金額配賦表
【見鼎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1頁,其中王肇信應更正為「黃」肇信、王肇鏗應更正為「黃」肇鏗、黃樹「南」應更正為黃樹「男」、黃「啟」讚應更正為黃「啓」讚、黃「啟」聰應更正為黃「啓」聰、莊桂香應更正為「莊桂香黃尊豪黃威翔黃晁榕等4人;黃元德應更為「黃陳玉蓮」】。
附表三:附圖一圖內分割方案編號D道路之分配人應有部分比例
附圖一、原告乙方案套繪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其中黃元德應更正為黃陳玉蓮】。
附圖二、現況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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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