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108年度,2號
CHDV,108,家簡上,2,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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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莊松五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被上訴人 莊松利

訴訟代理人 莊季都
被上訴人 洪淑蟾(即洪莊準之承受訴訟人)


洪進晃(即洪莊準之承受訴訟人)


洪進昇(即洪莊準之承受訴訟人)


洪珠鑾(即洪莊準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復(即洪莊準之承受訴訟人)



洪馹駿(即洪莊準之承受訴訟人)



紫瓊(即洪莊準之承受訴訟人)


洪碩聰(即洪莊準之承受訴訟人)


莊典男即莊松府繼承人


莊美英即莊松府繼承人


莊富欽即莊松府繼承人


莊世享即莊松府繼承人


莊劉時即莊松嶽繼承人


莊世堂即莊松嶽繼承人


莊美金莊松嶽繼承人


莊世朗即莊松嶽繼承人


莊美即莊松學繼承人


張值菘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張涴鈞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張竣傑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張瑋薇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張振家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張尹涵即張莊月娥繼承人



莊倖如即莊松學繼承人



莊倖芬即莊松學繼承人


莊幸玟即莊松學繼承人



莊幸宜即莊松學繼承人



莊美珊即莊松學繼承人



莊啟華即莊松學繼承人




余莊月里

莊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30日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原被上訴人洪莊準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4月4日死亡, 其次子洪文復、三子洪進昇、四子洪進晃、長女洪珠鑾、次 女洪淑蟾及長子洪春介(已於94年12月5日歿)之長子洪碩聰 、次子洪馹駿、長女洪紫瓊等人均為其繼承人,有上訴人提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復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應就 上開部分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被上訴人莊典男莊富欽莊世享莊美英、莊劉時、莊世 堂、莊美金、莊世朗、莊美眞、張值菘張涴鈞張雅婷張竣傑張瑋薇張振家張尹涵莊倖如莊倖芬、莊幸 玟、莊美珊莊幸宜莊啟華余莊月里莊月嬌洪莊準  之承受訴訟人洪文復洪進昇洪進晃、洪珠鑾、洪淑蟾、  洪碩聰、洪馹駿、洪紫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主張被繼承人莊池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 00地號等土地(所有權人為鄭良)有租賃權存在,莊池生前 將上開三筆土地交予被上訴人莊松利占有使用,莊池與莊松 利約定,俟土地可以處理時,應平均分配予上訴人及其兄弟 莊松府(已歿)、莊松嶽(已歿)、莊松學(已歿)各取得 1/5,系爭189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屬莊池之遺產,請求分割為 如附表一所示上開五兄弟之繼承人分別共有各5分之1,另系 爭189-4、189-5地號土地經彰化縣政府標售,由被上訴人莊 松利以優先承買權人地位買受取得所有權,導致莊池所遺之 租賃權滅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莊松 利應賠償新台幣(下同)45萬元,再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 各分配5分之1金額;如認無法證明莊松利與莊池有前開約定 ,則系爭189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及系爭189-4、189-5地號土 地上租賃權滅失之損害賠償金額45萬元,則由附表二所示之 繼承人分配各9分之1,先位聲明請求:⒈被繼承人莊池所遺 系爭189地號土地上之租賃權應分配予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 各1/5;⒉被上訴人莊松利應給付45萬元予被繼承人莊池遺產 財團,並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各分得1/5。備位聲明請求 :⒈被繼承人莊池所遺系爭189地號土地上之租賃權應分配予 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各1/9;⒉被上訴人莊松利應給付45萬元 予被繼承人莊池遺產財團,並由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各分得 1/9。嗣於本院審理時,上訴人主張系爭189地號土地已由訴



外人莊季都(被上訴人莊松利之子)經彰化縣政府標售,以 優先承買權人地位買受取得所有權,亦導致莊池於該土地上 所遺之租賃權滅失,三筆土地之損害以45萬元計算,依民法 184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變更請求為 先位之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莊松利應給付 新台幣45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 配。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松利負擔。備位之 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莊松利應給付新台幣 45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⑶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松利負擔。經核上訴人訴 之變更及追加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同一不動產所 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訴訟資料可相互 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被上訴人莊松利雖不同意 其追加,因係符合上開准予訴之追加及變更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於起訴時及上訴審主張: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池於68年10月23日死亡,莊池生前約於4 9年間,曾向訴外人詹定臣(應係「辰」字)購買訴外人 鄭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下稱系爭189地 號)、189-4地號(下稱系爭189-4地號)、189-5地號( 下稱系爭189-5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租賃權,而莊池購 買上開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後,因鄭良行方不明,無法辦理 租賃權登記,詹定臣將系爭土地交付莊池後,由莊池再交 付被上訴人莊松利占有使用,且約定俟土地可以處理時, 應平均分配予附表一所示之兄弟五人各取得1/5;因系爭1 89-4、189-5地號土地已經彰化縣政府標售,而被上訴人 莊松利以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優先承買取得所有權,系爭 189地號土地仍為鄭良所有,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 求系爭189地號土地上之租賃權,應屬莊池遺產,分割為 兩造分別共有。
㈡被上訴人莊松利取得系爭189-4、189-5地號土地所有權後 ,拒將土地分予上訴人、莊松府之繼承人、莊松嶽之繼承 人、莊松學之繼承人,而將上開2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 於103年間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莊季都,致使附表一所示之 繼承人受有無法分得租賃權使用系爭189-4、189-5地號土 地之權利,經暫估上開租賃權之價值為45萬元,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莊松利應給付莊池遺產財 團45萬元,再分割上開金額由繼承人分配之。如認無法證 明莊松利與莊池有前開約定,則系爭189地號土地之租賃



權及系爭189-4、189-5地號土地上租賃權滅失之損害賠償 金額45萬元,則由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分配各9分之1。 ㈢原審判決理由認定系爭189地號、189-4地號、189-5地號土 地上之租賃權均不存在,原告非能訴請本院就上開被繼承 人莊池所遺之租賃權及租賃權滅失所受損害金額予以分割 ,理由之一略為:被告莊松利投標承買系爭189-5、189-4 地號土地、莊季都以優先承買權人之地位承買系爭189地 號土地,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3年度斗簡字第191號 、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下合稱前審)證人莊瑞林劉華 大之證述内容,被告莊松利占有系爭189、189-4、189-5 地號土地自69年間起,業已超過10年以上(見原審卷一第 43頁至第44頁),而對於系爭189、189-4、189-5地號土 地 ,係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施 行前已占有達十年以上」之規定,且投標時仍繼續為該土 地之占有人,始取得上開系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權利,因 而投標承買,而非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承租人地位而取得 優先承買權等等,令上訴人無法甘服,理由如下: ⒈依民法第377條規定:「以權利為買賣之標的,如出賣 人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同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 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 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
⒉被上訴人莊松利於原審並不爭執系爭三筆土地最初由被 繼承人莊池基於租賃權而占有使用,嗣後被繼承人莊池 與被上訴人莊松利約定,暫由被上訴人莊松利管理使用 。基此,則被繼承人莊池因買受租賃權而占有系爭三筆 土地,被上訴人莊松利只是受被繼承人莊池指示而占有 系爭三筆土地,依上開民法第337條、第942條規定,應 僅被繼承人莊池為占有人,被上訴人莊松利並非占有人 ,占有之法律效果應及於被繼承人莊池而非莊松利。 ⒊綜上,被上訴人莊松利因受莊池指示而占有系爭三筆土 地,占有人應為莊池,依法僅莊池始得主張取得上開系 爭土地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而非被上訴人莊松利。從 而,縱出面投標者為被上訴人莊松利,但其所行使之優 先承買權,依法應歸屬於莊池,故仍屬本件遺產。  ㈣原審判決理由認定系爭189地號、189-4地號、189-5地號土 地上之租賃權均不存在,不能訴請本院就上開被繼承人莊 池所遺之租賃權及租賃權滅失所受損害金額予以分割,理 由之二略為被繼承人莊池當初非向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鄭良承租上開系爭3筆土地之耕作使用權利,而是



向土地占有人詹定辰買受占有之利益,即使詹定辰有向鄭 良承租上開系爭3筆土地,又轉租予莊池,莊池亦非對於 上開系爭3筆土地具有租賃權等等,上訴人認有以下應適 用法令而未適用之處:
   ⒈依民法第458條規定,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承租人 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依該規定,詹定辰轉租系爭土地予莊池,僅生出租人 (即土地所有權人鄭良)得向詹定辰主張終止租約之法 律效果,非詹定辰之租賃權或莊池之租賃權均自始當然 無效。換言之,於土地所有權人鄭良詹定辰主張終止 租約、詹定辰向莊池主張終止租約前,莊池之租賃權當 然仍合法有效存在,該租賃權自得為繼承之標的。   ⒉被上訴人莊松利並未主張該租賃權遭終止而向後失效, 亦未提出土地所有權人鄭良詹定辰主張終止租約,或 者詹定辰向莊池主張終止租約之證據,原審疏未審查及 此,驟然認定莊池對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權已不存在,容 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之處。
  ㈤於上訴審補充主張:
⒈據莊池生前所述,詹定辰其實已經跟原土地所有權人買 受,但不知為何未完成登記(嗣後知悉可能是因原土地 所有權人出售後行方不明),詹定辰之後將該權利(所 有物移轉登記請求權以及占有使用權)與被繼承人莊池 達成買賣,詹定辰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故交付系爭土地 予莊池,當時因為詹定辰與莊池雙方互相信任而未簽署 書面(縱有,亦未留存),但交付土地後從無糾紛,顯 見詹定辰與莊池雙方之買賣契約為真;其次,因上訴人 自己本身也曾受被繼承人莊池委託擔任另筆土地之借名 登記名義人(配合禁止農地細分之政策),系爭土地亦 是被繼承人莊池基於相同之理由委任被上訴人莊松利占 有使用,故主張被上訴人莊松利應該履行委任契約,將 屬於委任人即莊池之權利,返還全體繼承人,從而提起 本件訴訟。
⒉再者,被上訴人莊松利於被繼承人莊池生前每一年分2 期將系爭土地之收益折合稻榖各1千台斤的方式,交付 莊池。莊池死亡後,被上訴人莊松利繼續繳納相同數量 之稻榖予莊池之配偶莊謝罕,直到89年莊謝罕死亡為止 ,由此可證被繼承人莊池僅係將系爭土地委託予被上訴 人莊松利使用收益,而使用收益的所得根據民法第541 條規定,本應交付予委託人莊池。
⒊最後,根據證人莊劉時證詞,系爭土地待將來可以處理



的時候再處理,由此可證被上訴人莊松利應為受託人, 而非實質權利人;退步言,縱被上訴人莊松利與莊池間 並未成立委託關係,則因被上訴人莊松利每年交付租金 予莊池、莊謝罕等情觀之,被上訴人莊松利應與莊池間 至少成立租賃關係,否則被上訴人莊松利毋庸每年分兩 期繳納使用土地之孳息即每期1千台斤之稻榖。  ㈥190-3地號土地登記情形,與本件189地號土地的佔用無關 ,並非分家而分得。從縣政府回函可以證明系爭三筆土地 一直以來都是被上訴人莊松利占有使用。系爭三筆土地標 售時間點不同,189-4地號土地為103年7月、189-5地號土 地為105年3月、189地號土地為107年2月。上訴人也曾經 參與189-4地號、189-5地號土地的招標,當時上訴人認為 這是莊池所遺留的權利,應該也有權利得標。系爭三筆土 地標售之後,被上訴人莊松利與其子莊季都取得土地所有 權,其租賃權或占有權人因而消滅,因為混同而消滅,主 張租賃權消滅後的損失價值45萬元。
  ㈦綜上,因被上訴人莊松利迄仍拒絕分配上開土地之租賃( 包含占有、行使優先承買權等利得),致使莊池之全體繼 承人權益受損害(被上訴人於原審時亦同意價值為45萬元 ),爰請求被上訴人莊松利應給付予全體繼承人45萬元並 按五分之一或九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以維護莊池全體繼承 人之權益。
 被上訴人莊松利答辯意旨略以:
  ㈠系爭189、189-4、18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鄭良詹定 辰占有鄭良的土地,不知道鄭良是否有同意或授與代理權 ,詹定辰沒有將三筆土地的租賃權出售給莊池。詹定辰跟 莊池買賣占有權利時,鄭良就不見,詹定辰是占有土地, 被上訴人不知道詹定辰有無將土地占有權賣給莊池,也不 清楚詹定辰及鄭良間關於土地的權利義務關係。後來莊池 分財產的時候,分給被上訴人莊松利190-3地號土地,隔 壁189、189-4、189-5地號土地變成被上訴人莊松利佔用 。被上訴人莊松利應該是從莊池分家開始占有系爭三筆土 地其中的4分地,因為莊池有5個兒子所以都稱5分地,被 上訴人莊松利並沒有每年交2000台斤的稻穀給莊池,只是 給母親一些生活費,有交稻穀,但沒有到2000台斤的錢, 也不是給莊池作為土地使用的代價。
  ㈡系爭189、189-4、189-5地號土地是由是由詹定辰交付給莊 池占有使用,再由莊池交付給莊松利占有使用,莊松利因 為占有的關係有優先承買權才能標售到土地,189-4、189 -5這2筆土地是用莊松利名義去標售,189地號土地是用莊



季都的名義為占有人去標售,莊季都對於189地號土地的 占有是從莊松利取得。莊池跟詹定辰應該是沒有土地買賣 關係存在,也不曉得詹定辰為何會把土地給莊池占有使用 。鄭良除了系爭這3筆土地以外還有5筆土地在附近,最後 是彰化縣政府就將鄭良土地標售出去。
  ㈢莊池過世前就將系爭土地交給莊松利做,189地號土地是鄭 良的,因為莊池買了190-3地號土地,跟189地號土地連接 ,所以附帶占有這筆土地的耕作權。68年以後就是莊松利 佔有耕種。190-3地號土地是莊池分給莊松利,189地號這 塊土地和190-3地號土地連接,莊池自己不做,交給莊松 利做,後來莊松利的子女分家,189地號土地就換莊季都 在耕作等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聲明  如下:
㈠上訴聲明:⒈先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莊松 利應給付新台幣45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附表一所示 分割方法分配。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松利 負擔。⒉備位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莊松利 應給付新台幣45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附表二所示分 割方法分配。⑶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松利負擔。  ㈡被上訴人莊松利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莊典男莊富欽莊世享莊美英、莊劉時、莊 世堂、莊美金、莊世朗、莊美眞、張值菘張涴鈞、張雅 婷、張竣傑張瑋薇張振家張尹涵莊倖如莊倖芬莊幸玟莊美珊莊幸宜莊啟華余莊月里莊月嬌洪莊準之承受訴訟人洪文復洪進昇洪進晃、洪珠鑾 、洪淑蟾、洪碩聰、洪馹駿、洪紫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均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原 為鄭良所有,上開三筆土地經彰化縣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 及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相關規定代為 標售,系爭189-4、189-5地號土地,於103年6月24日由被 上訴人莊松利以土地占有人10年以上,有優先購買權而買 受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189地號土地,於107年3月7 日由莊季都以土地占有人10年以上,有優先購買權而買受 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政 府110年12月15日府地籍字第1100456502號函附代為標售 地籍清理土地標售及得標之全部資料附卷可稽;又上訴人



就系爭189-4、189-5地號土地部分主張被上訴人莊松利無 優先承買權為由,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經本 院103年度斗簡字第191號及104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另被上訴人莊松利曾以莊池於53年 11月12日間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分配予二子莊松嶽、四子莊松利、五子莊松五,應有部分 各30分之8、30分之8及30分之14,並定有分管協議,約定 各自耕作之範圍,莊池先以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於上訴人名義,並約定日後法令變更,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時,上訴人莊松五應配合移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其他 人,借名契約已終止,要求莊松五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30分之8與被上訴人莊松利,而提起訴訟,經本院98 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被上訴人莊松利勝訴確定在案等情 ,復經調取本院103年度斗簡字第191號、104年度簡上字 第2號、98年度訴字第711號各案卷宗核閱屬實;另莊池於 68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之洪莊準、莊 松府、莊松嶽、張莊月娥、莊松學、莊松利余莊月里莊松五莊月嬌,其中洪莊準、莊松府、莊松嶽、張莊月 娥、莊松學已死亡,渠等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亦有戶籍 謄本在卷足憑,而上開各情均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莊松利 所不爭執,故均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莊池生前約於49年間, 曾向訴外人詹定辰購買訴外人鄭良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租賃權,嗣於上 訴審另主張詹定辰向鄭良買受上開三筆土地,莊池又向訴 外人詹定辰買受系爭三筆土地,詹定辰並將三筆土地交付 莊池占有,莊池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後莊池將土地交予 被上訴人莊松利耕作,被上訴人莊松利每一年分2期將系 爭土地之收益折合稻榖各1千台斤的方式,共2千台斤交付 莊池,莊池死亡後,被上訴人莊松利繼續繳納相同數量之 稻榖予莊池之配偶莊謝罕,直到89年莊謝罕死亡為止,先 主張莊池係委託被上訴人莊松利使用收益,上開2千台斤 租穀是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應交付之孳息,後又主張該 租穀係被上訴人莊松利向莊池承租土地之租金而主張莊池 與被上訴人莊松利有租賃關係;另又主張莊池交土地交付 被上訴人莊松利係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受僱人、學徒 、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 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受莊池之指示而 占有,莊松利並非占有人,占有權應屬於莊池而非莊松利 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莊池生前向訴外人詹定辰購買訴外人鄭良所 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租賃權部分,惟鄭良是否有將系 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詹定辰,詹定辰有無租賃權可轉售 予莊池,上訴人均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因此莊池 對訴外人鄭良所有之系爭土地難認有租賃權存在,又無 論詹定辰有無正當權源可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莊池,因無 證據足以證明詹定辰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莊池,因此亦 無從而謂莊池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故莊池將系爭 土地交予莊松利耕作使用,自非租賃權之轉讓或轉租之 關係至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詹定辰向鄭良買受上開三筆土地,莊池又 向訴外人詹定辰買受系爭三筆土地,詹定辰並將三筆土 地交付莊池占有,莊池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移轉登記請 求權及占有權,故莊池對系爭土地有占有權存在云云, 然上訴人並未提出鄭良詹定辰間或詹定辰與莊池間分 別對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之相關證據,因此亦無法 認定渠等間有買賣契約,及莊池係因買賣關係而有占有 使用權存在。綜上,莊池生前雖係因詹定辰交付系爭土 地而得占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無法認定鄭良詹定 辰、莊池間究竟有無任何約定之法律關係,詹定辰有何 占有權源上訴人亦自承無法得知,因此莊池對系爭土地 有無租賃權或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生之占有 權或向詹定辰買受占有權等之存在,均無法認定,自難 謂繼承人莊池死後有上開各種權利可認屬遺產之範圍, 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洵可認定。
  ㈢又莊池對系爭土地雖無從認定有合法權源得予占有,惟系 爭土地於莊池生前確係由其占用後,再交付予被上訴人莊 松利占有使用,所應審究者即為莊池將土地交付莊松利耕 作占有使用為何種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莊松 利於莊池生前有交付稻穀予莊池,及莊池死亡後,莊松利 於莊池之配偶莊謝罕死亡為止,亦有交付稻穀予莊謝罕, 故被上訴人莊松利交付稻穀究竟係何種原因即應審認:   ⒈上訴人主張莊池係委託被上訴人莊松利使用收益,交付 稻穀是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應交付之孳息云云,然按 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 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 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蓋莊池將系爭土地交付 莊松利耕作,是否有委託之意思,而莊松利僅係提供勞 務一節上訴人未舉證以明之,且如雙方係有委任之意思



存在,則應係莊池給付報酬予莊松利,然上訴人卻主張 莊松利係一年二期交固定之稻穀斤數予莊池,顯與委任 關係之要件不符,是無證據可認渠二人間有成立委任關 係之意思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莊松利係因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 他類似之關係,而受莊池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土地,莊松 利只是占有輔助人云云,惟按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 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 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 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 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 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 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 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3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莊松利於46年間結婚,於 49年間即自行創立新戶而為戶長,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顯然莊松利早已結婚成家 另立新戶獨立生活,並擔任戶長,已無從認為係以家屬 之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受莊池之指示,自難謂莊 松利為莊池之輔助占有人,且莊池於68年死亡,系爭耕 地於103年由縣政府代為標售時其早已死亡,何來優先 承買權存在,更無此優先承買權得成為其遺產,可由繼 承人繼承之亦明。
  ⒊又上訴人主張莊池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交付莊松利耕作成 立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莊 劉時、楊輝雲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711號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審理時雖曾證稱莊池有收租金一節,然渠等之證 詞亦僅就系爭189地號土地有所陳述,如莊池曾將系爭 三筆土地均出租予莊松利,則證人豈會僅聽聞一筆土地 ,而證人莊劉時雖曾證稱後來莊池往生後,除上訴人外 其他兄弟說以後土地可以處理再分給兄弟云云,然此與 證人楊輝雲僅證稱兩造大哥莊松府說待父親莊池往生後 由兄弟處理等語,未提及有分配予兄弟之約定,其二人 所述顯非一致,故兩造兄弟間究竟有無上訴人所稱之約 定存在及約定之內容為何礙難認定,且除上訴人外,其 餘兄弟或其後代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相同之主張,因 此莊池與被上訴人莊松利間是否有成立土地租賃關係, 及莊池之五子互相間有無約定系爭土地應分配給兄弟五 人等洵非無疑;再莊池已於生前將系爭三筆土地交予莊 松利占有耕作,亦即將占有權轉讓予莊松利,則莊池於



生前即無占有權存在可遺留作為遺產,是上訴人既無法 舉證證明兄弟間曾約定將來土地應分配予附表一所示五 兄弟各五分之一,則上訴人主張莊池對系爭土地有租賃 權及占有權,屬遺產範圍,及依約定系爭土地應分配予 附表一所示五兄弟各五分之一云云,均難謂有據。  ㈣末查,被上訴人莊松利及訴外人莊季都均係因占有系爭三 筆土地達十年以上而取得優先承買代為標售土地之資格, 因而登記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亦即渠等係有合法之法律上 權源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因不法 之行為而取得,自與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及侵權行為 所謂之不法行為等要件不相符合,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莊松利負損害賠償之責 任,應給付莊池之繼承人45萬元,並分配予附表一或二之 繼承人,即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莊松利應給付45萬元,並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分配與附表一所示之繼承人,及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莊松利應給付45萬元,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與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論列,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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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