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53號
CHDV,107,訴,953,2022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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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3號
原 告 徐培財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被 告 莊蕙瑗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詹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萬4,156元,及自民國108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4,71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8萬4,1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徐如甲起訴請求被告莊蕙瑗詹淞麟賠償損害後,於民國10 8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將其對被告莊蕙瑗詹淞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且原告已當庭通知被告莊蕙瑗詹淞麟,並聲請代徐如甲承當訴訟,而獲被告莊蕙瑗、詹 淞麟同意(見本院卷二第8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起訴後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莊蕙瑗詹淞麟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萬3,852元與法定遲延利息, 及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上開402萬3,852元與法定遲延 利息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6 、88頁),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同,證 據資料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被告莊蕙瑗詹淞麟辯稱: 其等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89頁) ,並非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莊蕙瑗詹淞麟為夫妻。又被告莊蕙瑗於105年9月1 日取得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 67、870、873土地,且以下同段土地均逕以地號簡稱之) 及其上同段3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 號;下稱63號房屋)之所有權,並與原告所有坐落871、8 72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 號房屋(下稱65號房屋)及徐如甲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00號房屋(下稱71號房屋)比鄰。(二)被告莊蕙瑗詹淞麟於拆除63號房屋前,本應注意妥善規 劃並做好事先防範措施,以避免拆除行為損害到毗鄰之原 告、徐如甲所有之65、71號房屋及其內商品,但卻疏未注 意,貿然僱用工人進行63號房屋之拆除作業,且經原告、 徐如甲勸阻後,依然故我,繼續指示工人拆除63號房屋, 造成原告、徐如甲所有之65、71號房屋及牆壁、牆基礎、 裝設在外之招牌受損,且被告莊蕙瑗詹淞麟之後又溢流 水泥灌漿至71號房屋(按:原告誤載為溢流至65號房屋) ,造成71號房屋內之商品損壞。另因65、71號房屋本是原 告作為傢俱銷售之店面,但因65、71號房屋遭被告莊蕙瑗詹淞麟嚴重損壞,導致65、71號房屋每逢下雨室內便積 水,造成傢俱泡水損壞及蚊蟲滋生,原告迫不得已乃分別 於105年12月31日、106年3月1日,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 、2萬5,000元向賴寶墩、黃彥霖承租建物以銷售傢俱。(三)徐如甲已將其對被告莊蕙瑗詹淞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讓與給原告,因此,原告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 莊蕙瑗詹淞麟連帶賠償65號房屋修復費用32萬63元、71 號房屋修復費用62萬2,559元、1B磚牆損害、牆基礎損害 與招牌損害等爭議性修復費用49萬3,310元、商品損害25 萬7,920元、支付租金損害233萬元,及按月連帶賠償支付 租金損害7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莊蕙瑗詹淞麟應連帶給付原告402萬3,852元,及自 108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上開損害額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莊蕙瑗詹淞麟抗辯:
(一)被告莊蕙瑗固為867、870、873土地之所有權人,但有關 拆除63號房屋之相關事宜,均是由被告詹淞麟負責處理, 並不能僅因被告莊蕙瑗詹淞麟為夫妻及被告莊蕙瑗為86



7、870、873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認被告莊蕙瑗亦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
(二)被告詹淞麟僱工拆除63號房屋前,為確認63號房屋界址, 曾由被告莊蕙瑗分別於105年11月11日、105年12月13日向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嗣被告詹淞麟始依鑑界 結果僱工拆除63號房屋,且原告、徐如甲並未曾告知被告 莊蕙瑗詹淞麟有關共同壁之問題,亦未反對被告詹淞麟 僱工拆除63號房屋,足認被告莊蕙瑗詹淞麟並無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65、71號房屋之所有權。
(三)就65、71號房屋修復費用: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完全未 論述65、71號房屋於63號房屋拆除前之狀況,以供判斷65 、71號房屋受損情形是否為屋齡老舊、材料劣化、歷經地 震或原告未緊閉65、71號房屋門窗而任由連日豪大雨侵襲 所造成;又鑑定報告僅以「不排除」表示,並未正面肯定 65、71號房屋受損原因是由被告莊蕙瑗詹淞麟之拆除行 為所導致;另65、71號房屋迄今已分別建築至少70、25年 以上,已逾房屋建築耐用年數,如尚有殘餘價值,鑑定報 告亦未將65、71號房屋之修復費用扣除折舊,且65號房屋 本屬違章建築而應拆除,於經濟上自無回復原狀之必要。(四)就爭議性修復費用:
被告詹淞麟為重新建築房屋始僱工拆除63號房屋,並無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65、71號房屋之1B磚牆所有權;又被告 莊蕙瑗詹淞麟否認有牆基礎損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另招牌於被告詹淞麟僱工拆除63號房屋前就已損壞,並 由原告自行僱工拆除,故招牌損害與被告莊蕙瑗詹淞麟 之行為無關。
(五)就商品損害:   
   被告莊蕙瑗詹淞麟否認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商品照片 之形式上真正,且該估價單所載之商品是否即為被告詹淞 麟僱工於867、870、873土地進行基地灌漿工程當時所放 置在71號房屋內之商品、商品之所有權人、買賣價格、毀 損狀況、是否予以折舊等,均有疑問,故原告請求被告莊 蕙瑗、詹淞麟連帶賠償商品損害,並非有據。  (六)就支付租金損害:
   被告莊蕙瑗詹淞麟否認原告與賴寶墩、黃彥霖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65、71號 房屋無法作為傢俱銷售營業使用而致須承租他處之必要性 ,何況,原告迄今仍以65、71號房屋作為傢俱銷售之營業 店面,故原告請求被告莊蕙瑗詹淞麟賠償支付租金損害



,並無理由。
(七)倘認65、71號房屋損害與被告詹淞麟僱工拆除63號房屋間 具因果關係,因原告自63號房屋拆除後迄今,明知65、71 房屋外牆裸露有滲漏水之虞及已發生滲漏水情事,卻仍未 做防水設施或修補縫隙而放任損害持續擴大,足見原告就 65、71號房屋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應與有過失。(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 卷二第2、3、36、88-1、233-1、234頁),並有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地籍圖、GO OGLE街景照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彰化 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 7年11月27日員地二字第10700080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25、37、40至44、49、50、74至88-1頁;本 院卷二第47至49頁),應屬真實:
1、原告為871、872土地及65號房屋之所有權人。  2、徐如甲原為7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徐如甲於107年12月7 日將71號房屋之所有權讓與給原告。
  3、原告以65、71號房屋經營甄美傢俱傢飾行。  4、被告莊蕙瑗詹淞麟為夫妻關係。被告莊蕙瑗於105年9月 1日因買賣而登記為867、870、873土地及63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
5、被告詹淞麟於105年9月1日至105年12月5日間曾僱用工人 拆除63號房屋,且63號房屋嗣於105年12月5日登記為「滅 失」。
  6、被告莊蕙瑗曾於105年10月25日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申請鑑界,嗣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1月11日就8 67、870、873土地進行測量鑑界。
  7、兩造就65號房屋,同意自39年1月15日計算折舊。  8、兩造就71號房屋,同意自85年7月15日計算折舊。  9、徐如甲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其對被告莊蕙瑗詹淞麟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二)被告詹淞麟僱用工人拆除63號房屋與原告、徐如甲所有之 65、71號房屋受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1、被告莊蕙瑗所有之63號房屋於遭拆除前,原是與原告、徐 如甲所有之65、71號房屋相互毗鄰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一第3、97-1、98頁),並有GOOGLE街景照 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5頁),應屬真實。



2、65、71號房屋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65、71 號房屋之受損情形及受損原因後,鑑定結果為:「65號房屋 編號 受損情形 (損壞類型) 導致受損可能原因及被告拆除相鄰建物之因果關係 1 1F鄰基地側壁紙受潮、剝落 因被告拆除基地建物,造成標的物鄰基地側外牆裸露及局部破損,致使雨水滲入,造成1F室內壁紙水漬、剝落情形。 2 1F鄰基地側牆面插座孔沒電 被告拆除基地建物所致。 3 1F、2F牆面及地板磁磚裂縫 1、牆壁或地板發生龜裂,而裝修材料黏著力較大時,則裝修之磁磚一併被撕裂。 2、不排除被告拆除基地建物時振動導致裂 縫加劇。 4 2F牆介面、牆與地板介面及門框介面裂縫 1、因不同材料間之收縮量不同所造成的裂 縫。 2、不排除被告拆除基地建物時振動導致裂 縫加劇。 5 2F牆面裂縫或柱面裂縫 1、乾燥收縮。 2、不排除被告拆除基地建物時振動導致裂 縫加劇。 6 2F鄰基地側牆面白華 因被告拆除基地建物,標的物鄰基地側外牆裸露,致使磚牆含水造成白華現象。 7 2F頂板、3F地板鄰基地側滲水、2F木地板損壞 1、因被告於鄰基地側新增設雨遮導致積水,積水從3F樓板介面處滲入,造成鄰基地側3F地板積水,2F頂板滲水情形。 2、2F木地板損壞原因為鄰基地側2F頂板滲水造成。 8 2F、3F鄰基地側紗窗破損 研判為被告拆除基地建物或新建工程時造成。 9 3F木地板損害 鄰基地側地板積水為被告新增設雨遮導致積水,積水從3F樓板介面處滲入。
71號房屋 編號 受損情形 (損壞類型) 導致受損可能原因及被告拆除相鄰建物之因果關係 1 1F、2F牆面及地板磁磚裂縫 1、牆壁或地板發生龜裂,而裝修材料黏著力較大時,則裝修之磁磚一併被撕裂。 2、不排除被告拆除基地建物時振動導致裂縫加劇。 2 1F梁垂直向或不規則裂縫 1、乾燥收縮。 2、受載重後產生撓度所引起。 3、不排除被告拆除基地建物時振動導致裂縫加劇。 3 1F夾板牆變形損壞,工地灌漿時溢流至室內,造成地板污損 因為被告拆除鄰基地磚牆,基地進行灌漿時造成水泥漿溢流至標的物室內,造成夾板牆損壞。 4 1F鄰基地側牆面插座孔沒電 被告拆除基地建物所致。 5 廁所頂板介面、梯背介面裂縫及梯側裂縫 1、為不同材料介面處裂縫。 2、不排除被告拆除基地建物時振動導致裂縫加劇。 6 2F地板磁磚鼓脹 1、磁磚和底材之黏著力不佳而發生鼓起脫落。 2、壁體或地板龜裂而引起。 3、不排除被告拆除基地建物時振動導致鼓脹加劇。 7 2F鄰基地側牆面受潮、油漆剝落 因被告拆除基地建物,造成標的物鄰基地側外牆裸漏,下雨時致使磚牆含水,造成標的物室內牆面受潮情形。 8 3F梯側裂縫及粉刷鼓脹 1、為介面處裂縫。 2、不排除被告拆除基地建物時振動導致裂縫加劇。 9 3F樓梯側裂縫 裂縫應為乾燥收縮造成,另不排除被告拆除基地建物振動時導致裂縫加據。 10 3F樓梯窗戶裂縫 裂縫應為乾燥收縮造成,另不排除被告拆除基地建物振動時導致裂縫加據。 」,有鑑定報告之損壞原因研判彙整表附卷可證(見鑑定 報告第5-1-1至5-1-4、5-2-1至5-2-4頁),而上開鑑定結 果是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專業鑑定人員廖振德林芳億 依其等於現場所見實際狀況,本於其等專業素養所為之判 斷,應為可信,足認65、71號房屋之前揭受損情形,應為 被告詹淞麟僱用工人拆除63房屋所致。
3、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雖認71號房屋臨870土地側之牆面亦 為被告詹淞麟於僱用工人拆除63號房屋時所拆除,而應就 該牆面之損害對7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徐如甲負責(即就鑑 定報告附件四照片編號9、10、18、19所為之鑑定,見鑑 定報告第4-2-17、4-2-18、5-2-2、5-2-9、5-2-10、5-2- 14、5-2-15頁),然經本院將前揭照片之該牆面位置與鑑 定報告第7-2頁上方照片互核後,該遭拆除之牆面應是位 於鑑定報告第7-2頁上方照片之鐵板位置,且由該鐵板之 右方及下方有凸出白色牆壁一節觀之,足見該遭拆除之牆 面原為凸出白色牆壁之一部分;又依本院108年度簡上字 第93號民事判決所載:「被上訴人(按:即被告莊蕙瑗) 主張65、71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D1、D2、D3 、D4、D5、B、B1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按:即867、87 0、873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按:即原告、徐如甲) 所否認,經查:…是原判決附圖一編號A、A1一部分及編號 B、B1均扣除外牆27公分(按:即白色牆壁)後,僅上訴 人徐培財之65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D5部分及本判決 附圖編號D7部分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48-1 、249頁),該原為凸出白色牆壁一部分之牆面既為被告 莊蕙瑗所有之63號房屋之重要成分(即本院108年度簡上 字第93號民事判決附圖編號B、B1所示之牆壁,見本院卷 二第251頁),而非屬徐如甲所有之71號房屋之重要成分 ,則被告詹淞麟拆除該原為凸出白色牆壁一部分、屬被告 莊蕙瑗所有之63號房屋重要成分之牆面,自無庸對71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徐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故鑑定報告之上開 鑑定結果,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莊蕙瑗詹淞麟連帶賠償65號 房屋修復費用32萬63元、71號房屋修復費用62萬2,559元



、爭議性修復費用49萬3,310元、商品損害25萬7,920元、 支付租金損害233萬元,及按月連帶賠償支付租金損害7萬 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按凡從事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拆除等行為 時,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護危險及預防災害之設備 措施,其圖說應依建築法第54條及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26條之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核發單位備查,拆除時亦同 ;建築物施工場所之周圍道路、現有巷道、鄰近房屋、排 水溝渠、下水道與人孔、給水管與止水栓、瓦斯管、消防 栓、電力電纜、電話線、軍用通訊電纜、交通號誌、公車 站牌、電桿、行道樹、人行地下道、陸橋、公共護欄、路 燈等公共設施均予詳加調查,隨時與有關主管單位協調養 護、防護、迂迴施工、臨時移設等對策,以防止導致鄰近 地區發生缺電、瓦斯電氣、斷話、火警等情況,彰化縣建 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2點第1項、第18點定有明文。因此 ,依上開規定,凡從事建築物之拆除行為者,負有對鄰房 採行必要防護措施之責,以避免使鄰房發生損害而危及公 共安全,然依前所述,被告詹淞麟僱用工人拆除63號房屋 時卻造成原告、徐如甲所有之65、71號房屋有前揭受損情 形及商品損害(按:理由詳如下述),可見被告詹淞麟未 依鄰屋現況調查結果採取適當之拆除建物作業方案,而已 違反前揭善良管理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債權讓與關係,主張被告詹淞麟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3、被告莊蕙瑗雖辯稱:拆除63號房屋之事宜均是由被告詹淞 麟僱用工人處理,而其並無僱用工人,故其並無侵權行為 可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惟查:
(1)拆除63號房屋為對63號房屋之重大事實上處分行為,就63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莊蕙瑗而言,自屬事關重大,故與



被告莊蕙瑗具夫妻關係之被告詹淞麟於進行拆除63號房屋 作業前應已有與被告莊蕙瑗商討,並於徵得被告莊蕙瑗之 同意後,始才進行63號房屋之拆除作業,此由被告莊蕙瑗 嗣有以起造人名義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取得在867、870、87 3土地上興建新建物之建造執照一節觀之(見107員簡188 卷第134頁),更足見被告莊蕙瑗曾有同意被告詹淞麟拆 除63號房屋,否則被告莊蕙瑗豈可能又在867、870、873 土地上興建新建物!故堪認被告莊蕙瑗亦有同意被告詹淞 麟僱用工人拆除其所有之63號房屋。
(2)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 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 損害;又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 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4條、第800條之1定有 明文。因此,建築物所有人開掘建築物或為建築時,負有 採取必要防護或安全措施以防免鄰地建築物受損之注意義 務。經查,依前所述,63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莊蕙瑗既 有同意被告詹淞麟僱用工人拆除其所有之63號房屋,則被 告莊蕙瑗依前揭說明,自同應負不得使毗鄰之65、71號房 屋受損之注意義務,然65、71號房屋及其內商品卻仍在63 號房屋之拆除過程中發生前揭受損情形及損壞,可見被告 莊蕙瑗已違反前揭善良管理人所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未善 盡監督、指示被告詹淞麟採取適當之拆除建物作業方案以 避免65、71號房屋及商品受損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債權讓與關係,主張被告莊蕙瑗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同屬有據。
  4、因被告莊蕙瑗詹淞麟之過失侵權行為是一同造成65、71 號房屋有前揭受損情形及商品損害之原因,故依前揭說明 ,被告莊蕙瑗詹淞麟應對原告負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5、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6、就65號房屋修復費用32萬63元:




65號房屋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固 認65號房屋之前揭受損情形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為32 萬63元(見鑑定報告第5-1-5頁),然而: (1)「地坪鋪磁磚」、「單面夾板牆(不含油漆)」、「平頂 及牆貼台製壁紙」、「外牆1:2防水水泥砂漿粉刷」、「 牆貼磁磚」、「鋪企口木地板(一般)」、「平頂及牆刷 水泥漆一度二底」、「裂縫灌注EPOXY」、「無收縮水泥 裂縫填補」、「紗窗復原」等工項(見鑑定報告第5-1-6 頁),依鑑定報告之建築物損壞修復計算表「說明」欄所 載(見鑑定報告第5-1-8至5-1-10頁),既為材料費用, 且是以新材料更換或修補受損之舊材料,則該等工項自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以一式計價之「水電配管復原」 、「衛浴設備拆裝復原」等工項(見鑑定報告第5-1-6頁 ),依鑑定報告所載(見鑑定報告第12、5-1-8頁),應 為材料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合計,但因無法區分,故酌以比 例各一半計算,並就材料費用予以扣除折舊;另「鋼管鷹 架」、「室外雨遮拆除」、「工資(EPOXY)」、「廢料 清理及運什費」、「其他雜項費用」、「利潤、稅金及管 理費」等工項(見鑑定報告第5-1-5、5-1-6頁),依鑑定 報告所載(見鑑定報告第13、5-1-5、5-1-9、5-1-10頁) ,應為工資費用、運費、稅捐或管理費,而非材料費用, 自無庸再扣除折舊。
(2)依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載(見本院卷二 第257頁),磚石造房屋之每年折舊率為1.4%,耐用年數 為46年,且已達最高耐用年數而仍繼續使用者,則不再計 算折舊,但仍依最低使用價格(殘值率)35.6%計算;而 兩造就65號房屋既均同意自39年1月15日起計算折舊(見 本院卷二第234頁),則迄至63號房屋於105年12月5日拆 除完畢而滅失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9頁),65號房屋顯 已使用逾46年,故於計算65號房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 時,總折舊率應僅須以64.4%(即:100%-35.6%=64.4%) 計算即可。
(3)從而,本院就鑑定報告之損壞修復費用估算總表32萬63元 (見鑑定報告第5-1-5頁),依上開(1)、(2)予以重 新計算後(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原告所得請求之65號 房屋修復費用應僅為14萬2,01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 屬無據。   
  7、就71號房屋修復費用62萬2,559元: 71號房屋經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鑑定結果固 認71號房屋之前揭受損情形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為62



萬2,559元(見鑑定報告第5-2-6頁),然而: (1)71號房屋臨870土地側之牆面為被告莊蕙瑗所有之63號房 屋之部分,而非屬徐如甲所有之71號房屋之部分,故被告 詹淞麟拆除該牆面,無庸對徐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與該牆面有關之「1F修復費用-砌1 B紅磚」、「1F修復費用-平頂及牆1:3水泥砂漿粉刷」、 「2F修復費用-砌1B紅磚」等工項及金額自應全部扣除( 見鑑定報告第5-2-7、5-2-14、5-2-15頁),且「1F修復 費用-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度二底」工項之數量應扣減8.5 9㎡,「2F修復費用-平頂及牆1:3水泥砂漿粉刷」工項之 數量應扣減3.36㎡,「2F修復費用-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度 二底」工項之數量應扣減3.36㎡(見鑑定報告第5-2-7、5- 2-14、5-2-15頁)。
(2)「牆貼磁磚」、「地坪鋪磁磚」、「單面夾板牆(不含油 漆)」、「平頂及牆刷水泥漆一度二底」、「平頂及牆貼 台製壁紙」、「無收縮水泥裂縫填補」、「外牆1:2防水 水泥砂漿粉刷」、「平頂及牆1:3水泥砂漿粉刷」等工項 (見鑑定報告第5-2-7、5-2-8頁),依鑑定報告之建築物 損壞修復計算表「說明」欄所載(見鑑定報告第5-2-13至 5-2-17頁),既為材料費用,且是以新材料更換或修補受 損之舊材料,則該等工項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以 一式計價之「衛浴設備拆裝復原」「水電配管復原」等工 項(見鑑定報告第5-2-7、5-2-8頁),依鑑定報告所載( 見鑑定報告第12、5-2-13、5-2-14、5-2-16頁),應為材 料費用與工資費用之合計,但因無法區分,故酌以比例各 一半計算,並就材料費用予以扣除折舊;另「室內清理費 用」、「鋼管鷹架」、「工資(壁紙)」、「廢料清理及 運什費」、「其他雜項費用」、「利潤、稅金及管理費」 等工項(見鑑定報告第5-2-6、5-2-7頁),依鑑定報告所 載(見鑑定報告第13、5-2-14、5-2-15頁),應為工資費 用、運費、雜費、稅捐或管理費,而非材料費用,自無庸 再扣除折舊。
(3)依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載(見本院卷二 第257頁),磚石造房屋之每年折舊率為1.4%,耐用年數 為46年;而兩造就71號房屋既均同意自85年7月15日起計 算折舊(見本院卷二第233-1、234頁),則迄至63號房屋 於105年12月5日拆除完畢而滅失之日止(見本院卷一第49 頁),71號房屋應已使用20年又144日,即20.39年,故於 計算71號房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時,總折舊率應以29 %(即:1.4%×20.39年=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4)從而,本院就鑑定報告之損壞修復費用估算總表62萬2,55 9元(見鑑定報告第5-2-6頁),依上開(1)至(3)予以 重新計算後(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原告所得請求之71 號房屋修復費用應僅為43萬6,7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5)被告莊蕙瑗詹淞麟雖辯稱:65、71號房屋之折舊年限應 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之耐用年數25、35年計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54、55頁),然財政部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之制定依據與法源是所得稅法,其主要目的在於 評估企業資產之折舊,以便於在計算所得稅時之用,而彰 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則是基於房屋稅條例第 11條之規定而設,其目的是參酌房屋實際環境情況以認定 標準價格,應較貼近於房屋之使用狀況,且一般而言,建 築物在使用之過程中,如果未受到嚴重之破壞,則建築物 均可長時間使用,其使用年限應遠高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之耐用年數,故若採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作 為65、71號房屋之評估基礎,其評估結果將明顯偏低,不 符合現實情況。因此,以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 準表作為計算65、71號房屋折舊之標準,較屬妥適,被告 莊蕙瑗詹淞麟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8、就爭議性修復費用49萬3,310元:   原告固主張:65、71號房屋與63號房屋相鄰之1B磚牆及牆 基礎、牆壁上之招牌屬其、徐如甲所有,但已為被告莊蕙 瑗、詹淞麟於拆除63號房屋時所毀損,故其請求被告莊蕙 瑗、詹淞麟連帶賠償1B磚牆損害、牆基礎損害與招牌損害 合計49萬3,31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頁;本院卷二第38 頁),並提出報價單、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 ;鑑定報告第6-1頁),然已為被告莊蕙瑗詹淞麟所否 認(見本院卷二第85、86頁)。經查:
(1)就1B磚牆損害、牆基礎損害:
  ①原告所主張之65、71號房屋與63號房屋相鄰之遭拆除1B白 色磚牆(見鑑定報告第14、7-2、7-3頁;107員簡188卷第 595頁),依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所載:「 被上訴人(按:即被告莊蕙瑗)主張65、71號房屋如原判 決附圖所示編號A、D1、D2、D3、D4、D5、B、B1部分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按:即867、870、873土地)之事實,為 上訴人(按:即原告、徐如甲)所否認,經查:…是原判 決附圖一編號A、A1一部分及編號B、B1均扣除外牆27公分 (按:即凸出白色牆壁之厚度)後,僅上訴人徐培財之65



號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D5部分及本判決附圖編號D7部 分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48-1、249頁),該 遭拆除之1B白色磚牆既為被告莊蕙瑗所有之63號房屋凸出 白色牆壁之一部分,而非屬原告、徐如甲所有之65、71號 房屋之一部分,則被告莊蕙瑗詹淞麟拆除該遭拆除之1B 白色磚牆,自無庸對65、7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徐如 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依照片所示(見鑑定報告第7-3、7-4頁),遭挖掘之牆基 礎是位於被告莊蕙瑗所有之63號房屋凸出白色牆壁厚度及 已遭拆除之1B白色磚牆厚度之正下方,可見該牆基礎應為 被告莊蕙瑗所有之63號房屋之一部分,而非屬原告、徐如 甲所有之65、71號房屋之一部分,則被告莊蕙瑗詹淞麟 挖掘該牆基礎,自同無庸對65、7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 、徐如甲負損害賠償責任。  
(2)就招牌損害:      
   65號房屋外於104年1月有設立招牌一節,固有GOOGLE街景 照片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7-7頁),然該招牌是否為 被告莊蕙瑗詹淞麟於拆除63號房屋時所損壞,並無法由 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鑑定報告予以證明(見本院卷一第 21頁;鑑定報告第14、6-1頁),此外,原告即無再提出 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本院尚難逕認該招牌確是被告 莊蕙瑗詹淞麟所損壞。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莊蕙瑗、詹 淞麟連帶賠償該招牌損害,並非有據。
  9、就商品損害25萬7,920元:
(1)原告主張被告詹淞麟僱用工人拆除63號房屋後,在63號房 屋基地之水泥灌漿有溢流至71號房屋內之情(見本院卷二 第38頁),業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照 片及71號房屋之現況後鑑定屬實(見鑑定報告第14、5-2- 1、7-5頁),並有被告莊蕙瑗詹淞麟所提出之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案卷二第20至22頁),應屬真實。 (2)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商品照片為原告所製作一節,已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83頁),則該等估價單 、照片於形式上自屬真正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至被 告莊蕙瑗詹淞麟否認該等估價單、照片之形式上真正( 見本院卷二第83、88頁),容有誤解書證之形式上真正之 法律上意義,並非可採。
(3)原告雖以估價單、商品照片為證,主張:如估價單所示之 商品已為溢流之水泥灌漿損壞,故其請求被告莊蕙瑗、詹 淞麟連帶賠償商品損害25萬7,92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8頁),然已為被告莊蕙瑗詹淞麟所否認(見本院卷二



第83頁)。經查:
①依商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52至69頁),並未見如估 價單編號A1至A16、A19、A20、B1、B2、B5至B17所示之商 品有遭溢流之水泥灌漿損壞之跡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莊蕙 瑗、詹淞麟連帶賠償該等商品之損害,難認有據。  ②依商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所有如估價 單編號A17、A18所示之商品底部確有因水泥灌漿污漬所造 成之損害,且依被告莊蕙瑗詹淞麟所提出之照片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23、24頁),該等商品於經被告詹淞麟協助 修復現場後亦是擺放在水泥灌漿之溢流位置附近(見本院 卷二第10頁),可見該等商品之損害應為被告莊蕙瑗、詹 淞麟未於拆除63號房屋後為防護措施而導致水泥灌漿溢流 所造成;然該等商品之損害僅為底部之少量水泥灌漿污漬 ,而非全體,應尚未達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 之程度,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 該等商品之價格、受損程度、原屬欲販售之物品等情狀後 ,認該等商品之損害應為3,00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③依商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頁),如估價單編號B3 所示之商品雖已損壞,然該商品上並無任何水泥灌漿之沾 染痕跡,則該商品之損害是否確與溢流之水泥灌漿有關, 誠有疑問,故本院尚難遽認該商品之損害為被告莊蕙瑗詹淞麟所造成。  
  ④依商品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63頁),原告所有如估價 單編號B4所示之商品,大部分面積確有水泥灌漿污漬,且 已嚴重破損,可見該商品之損害應為被告莊蕙瑗詹淞麟 未於拆除63號房屋後為防護措施而導致水泥灌漿溢流所造 成;又該屬玻璃材質之商品既已嚴重破損而難以修復,且 該商品上之標籤售價2,390元,亦與一般傢俱行之玻璃商 品市場行情大致相當,故原告主張以2,390元作為計算該 商品之損害,應予准許。       
 10、就支付租金損害233萬元,及按月支付租金損害7萬元: 原告雖主張:65、71號房屋本是其作為傢俱銷售之店面, 但嗣因65、71號房屋遭被告莊蕙瑗詹淞麟嚴重損壞,導 致每逢下雨室內便積水,造成傢俱泡水損壞及蚊蟲滋生, 其才以每月租金4萬5,000元、2萬5,000元向賴寶墩、黃彥 霖承租建物以銷售傢俱,故其請求被告莊蕙瑗詹淞麟連 帶賠償自105年12月31日、106年3月1日均至108年10月31 日止之支付租金損害233萬元,及自108年11月1日起按月 連帶賠償其所支付之租金損害7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6、38、39頁),並聲請證人賴寶墩、黃彥霖到庭作證及 提出租賃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存款憑條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70至79、93至118、134至137頁),然65 、71號房屋是否因被告莊蕙瑗詹淞麟所致之漏水而不堪 營業,並無法由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得以證明,且 依上開鑑定結果,65、71號房屋之漏水範圍屬局部性,是 否已導致65、71房屋於客觀上已全部無法營業使用,實屬 有疑,且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亦認65、71號房屋之 前揭受損情形經適當修復後即可回復原使用機能(見鑑定 報告第12頁),可見65、71號房屋之前揭受損情形並未達 有危害安全不能居住之程度,故尚難認原告有在外另行租 屋營業及額外支出租金之必要。因此,本院尚難遽認原告 在外租屋營業所支付之租金與被告莊蕙瑗詹淞麟侵害65 、71號房屋之所有權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上開主張, 不足採信。
(四)原告就65、71號房屋之損害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兩造 之過失比例為何?
  被告莊蕙瑗詹淞麟雖辯稱:原告自63號房屋拆除後迄今 ,明知65、71房屋外牆裸露有滲漏水之虞及已發生滲漏水 情事,卻仍未做防水設施或修補縫隙而放任損害持續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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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