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金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華
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29、5332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
民國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王心怡
通 譯 饒婉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曾翊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分別依本院111 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109號、111年度斗司附民移調字第12號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曾郁珊、王禹皓支付損害賠償。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翊華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替陌生人收款、轉帳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洗錢之未必故意,從民國110 年12月中旬起,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 軒軒」、「跨境電商子浩」之成年人,並依「陳軒軒」、「 跨境電商子浩」之指示,提供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代為收款,並代為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 賺取代收款項5%的報酬,以此等方式幫助「陳軒軒」、「跨 境電商子浩」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嗣 「陳軒軒」、「跨境電商子浩」及所屬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2月22日10時21分前某時,該集團成員向曾郁珊傳送 網路貸款廣告,曾郁珊依指示連結該集團提供的網址並輸入 資料後,復向曾郁珊佯稱:因帳號錯誤無法撥款,資金被凍 結,要再繳納解凍金等語,致曾郁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
2月22日14時3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1分)許,以網路轉 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轉至曾翊華前揭帳戶內。嗣於同 日15時38分許,曾翊華以行動跨行轉帳方式,將其帳戶內66 ,946元(含曾郁珊匯入之15,000元)轉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曾郁珊發現受騙,遂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0年12月26日8時20分許,該集團自稱「李文琪」之成員 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禹皓(原名:王宇浩)佯稱:可以進入 樂享商城網站,匯款到指定帳號投資獲利等語,致王禹皓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27日12時51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 將10,000元轉至曾翊華前揭帳戶。嗣於同日13時34分許,曾 翊華以行動跨行轉帳方式,將其帳戶內145,000元(含王禹 皓匯入之10,000元)轉至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嗣因王禹皓無法取回投資款,始知受騙。三、處罰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 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 判決書。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 王心怡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