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沛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2158、13418、13826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金訴字
第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沛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沛洺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他人 用以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0年3月30日9時47分起,有臉書 暱稱「林孟庭」之人私訊吳沛洺表示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價格租用其銀行帳戶,吳沛洺同意後,雙方約 定於同年4月2日交付帳戶,並依對方指示加入通訊軟體暱稱 「jie」之人為好友,吳沛洺於110年4月2日與「jie」聯絡 後,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市○○街0號,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並獲得6,000元之報 酬。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沛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分別對陳宏村、羅偉誠、蔡子正等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吳沛洺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內,款項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 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吳沛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宏村、羅偉誠、蔡子正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告與「林孟庭」、「jie」之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081 號卷第23至41頁)。
㈣告訴人陳宏村受詐騙部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 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 宏村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6081號卷第59至75頁)。 ㈤告訴人羅偉誠受詐騙部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 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羅 偉誠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260 81號卷第79至97頁)。
㈥告訴人蔡子正受詐騙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蔡子正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體檢資料、存摺影本(偵26081號卷第101至119頁)。 ㈦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26081 號卷第121至13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陳宏村、羅偉誠、蔡 子正等人之個人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217頁筆錄)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被告 被訴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他人,致告訴人廖慧晶、陳怡靜受詐騙匯款 至該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部分,因有同 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業據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撤 回起訴,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聲撤字第1號 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1頁),此部分既經 檢察官撤回起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又臉書暱稱「林 孟庭」之人係自110年3月30日9時47分起與被告私訊接洽租 用帳戶(見偵26081號第23頁對話紀錄),另被告係與暱稱
「jie」之人聯絡交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偵26081號卷 第39至41頁被告與「jie」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起訴書認 定被告係於110年4月2日見「林孟庭」收存摺用於小額貸款 ,並認被告係與暱稱「瑋」之人聯繫交付帳戶,尚有未合, 應予更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利用作為 詐騙之工具,致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並使告訴 人陳宏村、羅偉誠、蔡子正等人受有損害,犯後迄今未能賠 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 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等一切情狀,認公訴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度(見本院卷第218頁 筆錄),略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 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坦承其有獲得6,000元之 報酬(見偵26081號卷第19、152頁被告筆錄),該6,000元 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陳宏村 於110年4月4日,以臉書暱稱「陳湘婷」發布貼文,並與陳宏村私訊,「陳湘婷」要求陳宏村加入LINE好友暱稱「瑋」,後即由「瑋」向陳宏村佯稱:要安排配對約會女生,要繳入會費2,000元等語,致陳宏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14日19時59分轉帳2,000元 2 羅偉誠 於110年4月16日16時33分許,以LINE暱稱「瑋」向羅偉誠佯稱:安排女生配對,需先繳入會費2,000元等語,致羅偉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16日17時10分轉帳2,000元 3 蔡子正 自110年4月5日21時29分起,以LINE暱稱「瑋」向蔡子正佯稱:安排女生配對,需先繳入會費2,000元,且需體檢工本費1,800元等語,另以LINE暱稱「M.L」與蔡子正聯繫約會,致蔡子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0年4月5日23時35分轉帳2,000元、同年4月10日18時16分轉帳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