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6、378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01、6921號、8599號、8919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凱傑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凱傑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 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實施財產犯罪後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去向,並藉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有人利用其名下 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等犯意,由楊凱傑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在彰 化縣溪湖鎮溪湖國中對面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台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該不詳之人所交付的1萬 元款項。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上開楊凱傑申辦 之台中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銀行轉帳 方式,自上開楊凱傑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將附表所示之人 遭詐欺款項轉入其他帳戶內。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二、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凱傑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金廷瑋、洪銘助、陳庭輝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翁佩 慈、黃爍、莊惠汶、陳柏齊、許瀞今、徐孟輝、蕭盈廷、蕭 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等情節相符,復有上開台中銀行帳戶之 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警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翁佩慈 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害人洪銘助提出之轉帳明細 及對話紀錄、被害人陳庭輝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 訴人黃爍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莊惠汶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柏齊提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徐孟輝提 出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 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 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 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收取、租用或購買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又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 鮮,詐騙集團成員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 家人遭擄、親友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匯款、 轉帳,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 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 宣導,並經媒體廣為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 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 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 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茲被告楊凱傑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 中畢業學歷(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本案於110年12月 間某時交付帳戶資料,被告已成年,屬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貿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如詐欺集團成員將之用於洗錢、詐欺取財犯罪,被告亦 無法為任何防止之舉措,對此後果並非無法預見,被告對其 等之個人帳戶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非有意使其發生 ,然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且其等交付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均在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 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 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遮斷金流 以逃避追訴、處罰之洗錢罪責。又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 明被告事前已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會以 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可能供詐 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及會遮斷金流以逃避追訴、 處罰之效果產生,當為被告所能預見,則發生此事即難認係 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 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同一幫助洗錢 之犯行,致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之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9及11) 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甚明。被告楊凱傑於 偵訊時坦承犯行(見偵3066號卷第102頁),應依上揭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凱傑可預見將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之工具 ,竟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行為後,取得詐騙所得 ,並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不僅損害受詐騙被害人之財產,亦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 ,助長犯罪,並使相關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所為實屬 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被害人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帳戶所得之對價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 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 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 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規定,後者則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 」,亦非「犯罪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 條之沒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 所生之物,以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 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 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本院107年 度簡字第2253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未經手 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
有,又被告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以本院認如仍予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為其所有,且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存摺及提款卡固仍 為詐欺集團持有而均未扣案,然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本 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曉婷、黃淑媛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金額 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帳戶 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先後透過交友軟體「 乾杯」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金廷瑋聯絡,佯稱「有投資快速賺錢的管道,惟必須先在『 耀才金融機構』網站平台註冊會員及儲值投資款」等語 ,致使被害人金廷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22日16時46分許 110年12月22日16時48分許 50000元 34900元 楊凱傑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內。 2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翁佩慈聯絡 ,佯稱「有在網路平台交易保證獲利之管道,惟必須加入網路平台投資計畫」等語,致使告訴人翁佩慈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23日13時9分許 110年12月23日13時11分許 110年12月23日13時12分許 50000元 100000元 50000元 楊凱傑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內。 3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先後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洪銘助聯絡,佯稱「有操作外匯賺錢的管道,惟必須先在『耀才金融機構 』網站平台註冊會員及儲值投資款」等語,致使被害人洪銘助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23日14時28分許 110年12月25日11時6分許 110年12月25日11時7分許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楊凱傑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內。 4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先後透過交友軟體「SAYHI」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庭輝聯絡,佯稱「有在手機投資平台APP賺錢的管道 ,惟必須先加入投資平台及儲值投資款」等語,致使被害人陳庭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2時54分許 24000元 楊凱傑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內。 5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起,先後透過交友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爍聯絡,佯稱「有在網路平台投資外匯賺錢的管道」等語,致使告訴人黃爍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5時32分許 110年12月24日19時49分許 110年12月24日19時51分許 110年12月24日19時56分許 110年12月24日20時9分許 20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30000元 楊凱傑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內。 6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利用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莊惠汶聯絡,佯稱「其在金牛國際娛樂城註冊的帳號 ,有利用漏洞賺取平台資金之情形,註冊帳號內之資金將凍結,必須依指示方式辦理始能解除」等語,致使告訴人莊惠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7時28分許 35000元 楊凱傑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內。 7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先後透過交友軟體「 戀愛交友」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柏齊聯絡,佯稱「有在網路平台投資賺錢的管道,惟必須先在網路平台註冊及儲值投資款 」等語,致使告訴人陳柏齊陷於錯誤 ,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9時17分許 110年12月24日20時33分許 10000元 20000元 楊凱傑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內。 8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許瀞今聯絡,佯稱「有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的管道,惟必須先在網路平台註冊始能交易」等語,致使告訴人許瀞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24日19時47分許 110年12月24日19時48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楊凱傑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內。 9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徐孟輝聯絡 ,佯稱「有透過購物網站從事網拍生意之方式,惟必須依指示方式匯款購買點數」等語,致使告訴人徐孟輝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 110年12月24日20時59分許 11000元 楊凱傑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內。 10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董盈廷聯絡 ,佯稱「有透過購物網站從事網拍生意之方式,惟必須依指示方式註冊帳號及儲值」等語,致使告訴人董盈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25日11時43分許 10000元 楊凱傑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內。 11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蕭世豪聯絡 ,佯稱「有操作股票平台程式獲利的方式,惟必須先匯款始能操作」等語 ,致使告訴人蕭世豪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方式辦理,因而轉帳至右列帳戶內。 110年12月25日12時16分許 32000元 楊凱傑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