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11號
CHDM,111,金簡,11,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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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旻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偵字第7507、844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0年度偵字第12333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金訴
字第13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旻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詐欺集團成員」後增加「( 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 犯之)」;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上揭帳戶內 」後增加「,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領出或轉出,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起訴書附表 編號1號「匯款金額29,985元」補充更正為「跨行存款30,00 0元(含手續費15元)」;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號「詐騙時間1 10年4月18日18時55分許」應更正為「詐騙時間110年4月8日 18時55分許」;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上 揭帳戶內」後增加「,隨即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 成員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㈥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5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㈦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提供 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害人甲○○提供其帳戶之查 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告訴人丙○○提供之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5號、366號、111年度 彰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及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程 序筆錄」;㈧法律適用部分補充:「被告以一交付其及其不 知情之胞姊謝旻芳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 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



丙○○、乙○○、被害人甲○○、林星汎分別遭詐騙而受有損害, 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依刑法第70條之規 定遞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作為他人詐取財 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 且鉅,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已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 調解,此有本院110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65號、第366號、1 11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5號、111年度員司刑移調字第88號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 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學生、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以及 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檢察官就上開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4月以下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 ,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存摺及金融卡部分, 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及金融卡同無 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 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及金融卡尚仍存在,且上開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 之必要性,爰均不予沒收。又被告供稱:未因此取得報酬等 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且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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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