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王峻宏
王維翰
柯智遠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少連偵字
第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乙○○及甲○○於110年10月26日 凌晨1時12分,在彰化縣○○市○○路000號之放鬆酒吧前,因故 與告訴人兼被告丙○○發生口角,被告乙○○、甲○○遂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丙○○因 此受有左肩挫擦傷、左頸挫傷傷、左臉抓傷、右手挫傷、左 踝抓傷等傷害,被告丙○○不甘遭毆打,亦萌生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及乙○○,甲○○因此受有左胸3 處抓傷之傷害,乙○○因此受有頸部挫傷(6x6公分)紅腫、 左手肘擦挫傷(2x2公分)、左前臂擦挫傷(3x1公分)、左 手擦挫傷(1x1公分)、右足踝擦挫傷(0.5x0.5公分)等傷 害。因認被告甲○○、乙○○及丙○○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甲○○、乙○○及丙○○則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均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及告訴人甲○○、乙○○等於111年7月18 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為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婉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