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82號
CHDM,111,訴,582,202207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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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梅英



周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暱稱「Chiang」之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下稱「Chiang」)後,於民國110年10月間,為 圖賺取佣金,乃應「Chiang」之要求(「Chiang」當時向丙 ○○稱要匯款給丙○○,請丙○○幫忙買比特幣,故要丙○○提供帳 戶,會給丙○○5%的佣金),將自己及其同居人乙○○之中華郵 政帳戶(按:因此等帳戶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故不贅載帳號 )提供給「Chiang」,惟該等帳戶嗣因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使用而遭列警示帳戶凍結,無法再為使用,丙○○ 、乙○○亦因此涉嫌詐欺為檢警偵辦(該案被害人為陳秋芳, 乙○○此案所涉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檢察 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474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至此 ,丙○○、乙○○明知其等上開帳戶已因涉嫌詐欺而被凍結,依 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均預見「Chiang」要人提供 帳戶係詐騙集團要利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及製造金流斷點、規 避檢警人員追查之人頭帳戶使用,然其等為圖可以繼續提供 人頭帳戶給「Chiang」以賺取佣金,竟與「Chiang」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顯示成員有未滿18歲者)共同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 民國110年11月24日,向不知情之友人潘秀芳借帳戶,潘秀 芳乃商請其不知情的兒子黃則維出借附表甲所示黃則維之乙



帳戶(帳號如附表甲「指定匯入帳戶」欄所示)給丙○○,丙 ○○即提供給「Chiang」;由乙○○向不知情之友人何文欽借何 文欽之丙帳戶(帳號如附表甲「轉帳、領款及洗錢情節」欄 所示);並由「Chiang」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甲「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 甲所示受騙人,致該受騙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詐騙 者指示,於附表甲「詐騙手法」欄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甲「指定匯入帳戶」欄所示甲帳戶、乙帳戶內 。其後,丙○○、乙○○即將上開匯入乙帳戶內之贓款新臺幣( 下同)45萬元,以附表甲「轉帳、領款及洗錢情節」欄所示 方式轉帳及領款(轉帳、領款、取得贓款洗錢之各情節,詳 如該欄所示)後,丙○○將此贓款扣除應得之佣金5萬元歸自 己後,於110年11月26日11時至12時許,依「Chiang」指示 至臺中市臺灣大道某大樓某處,依「Chiang」指示之方式, 將其餘款項上繳交給自稱比特幣之賣家,使「Chiang」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因此順利取得該等贓款,而共同以上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其等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等或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8頁),或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 ,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等於本院之自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民國111年6月14日儲字第1110179789號函及所附何文 欽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6月16日儲字第1110179790號函及所附賴瑞琴 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53至57 、89至9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等相互間、及與「Chiang 」、「Chiang」所屬詐欺集團參與本案之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等以一行為詐騙被害人,各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 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 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 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 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等就本案所犯洗錢罪,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然被告等應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是本院應於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無 庸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於下述量 刑時併為有利被告等之參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犯罪,法治觀念淡 薄,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工作,然所為核屬詐欺犯 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 ,不僅侵害被害人財產權,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更 增加檢警查緝其他詐欺正犯及贓款流向之困難,實有不該 ,並考量其等自白犯行、供稱沒有錢可與被害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各人參與犯罪之程度(主要由被告丙○○與「Chia ng」聯繫及將收齊之贓款上繳並取得佣金,其參與之犯罪 情節較被告乙○○為重)、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件證據清單編 號9所示判決《偵卷第237至242頁》,被告丙○○未曾因財產 相關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乙○○前曾於97年間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本案並非其第1次犯詐欺 相關犯罪)、及被告丙○○自陳:我高職畢業,離婚,與乙 ○○租屋同住,受僱擔任臨時工,月收入約1萬5千元,沒有 負債;被告乙○○自陳:我國中肄業,有木工裝潢之專長, 離婚,與丙○○租屋同住,目前因生病而無法工作,生活費 依靠被告丙○○照顧,沒有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 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供聯繫本案 犯罪事宜所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供 聯繫本案犯罪事宜所用,此據其等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 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 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 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亦 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後者則適用 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工具 」。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文 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二項之沒收」,即 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之物,以 及第38條之1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所得,似 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修法理由,可 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有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價額,立法者並未排除「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 告丙○○為本案詐欺犯罪分得贓款5萬元(其嗣透過被告乙○ ○拿1200元給何文欽作為酬謝,屬其犯罪成本,不應扣除 ),為其佣金即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等已上繳之 其餘贓款(亦屬洗錢標的之財產),考量其等最終並未取 得支配占有,且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是本院 認此部分如仍予沒收,顯然過苛,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相關表:




(一)附表甲:
編號 受騙人 指定匯入帳戶 詐騙手法 轉帳、領款及洗錢情節 1 甲○○ (1)賴瑞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判決簡稱為:甲帳戶) (2)黃則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本判決簡稱為:乙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某日,向甲○○佯稱收取包裹,需要匯款支付定制服務保留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分別於(1)110年11月24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14萬7000元至左列甲帳戶;(2)110年11月25日12時3分許,匯款45萬元至左列乙帳戶 甲○○受騙後,為左列匯款45萬元至黃則維之乙帳戶後: 一、丙○○即透過不知情之潘秀芳請託不知情之黃則維,由黃則維(1)於110年11月25日、26日,分別以網路銀行功能,自乙帳戶轉帳其中之20萬元、20萬元(總計40萬元贓款)至不知情之何文欽的丙帳戶(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本判決簡稱為:丙帳戶);(2)於110年11月25日18時55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超一超商糖友門市ATM,領出5萬元贓款後交給潘秀芳潘秀芳再依丙○○指示,於110年11月26日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號(福連賓館),將該5萬元交給乙○○(乙○○同時以給丙○○吃紅之名義,拿1500元給潘秀芳,然嗣因潘秀芳發覺丙○○涉嫌詐欺,乃將此筆「吃紅」款項退回給丙○○),乙○○再交給丙○○。 二、前開一(1)所述黃則維將贓款計40萬元匯入何文欽之丙帳戶後,乙○○(1)於110年11月25日13時49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永安郵局,持丙帳戶提款卡領出6萬元、6萬元(總計12萬元);(2)於110年11月26日9時4分許,前往彰化縣彰化市光復郵局,持丙帳戶提款卡領出6萬元、6萬元(總計12萬元);(3)於110年11月26日9時19分許,委請不知情之何文欽至光復郵局,臨櫃領出16萬元後,交給乙○○。 三、乙○○取得前述二計40萬元贓款後,均全數交給丙○○。 (二)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其內SIM卡一張) 沒收。 2 OPPO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含其內SIM卡一張) 沒收。 3 未扣案丙○○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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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