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志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志陽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顏志陽明知自己並無販售、交付物品之真意,僅因缺錢花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下午1時9分許前之不 詳時間,以其所有不詳門號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社群網 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Yen Yang」在臉書之某 社團上,公開刊登販賣Iphone 8 plus手機之不實訊息,致 陳佳安、胡政儒於臉書瀏覽上開網頁資訊後,誤以為顏志陽 有販賣手機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不知情之陳忠進所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內(詳如附表所示)。嗣陳佳安、胡政儒均未取得手機,始 知受騙。
二、證據
㈠被告顏志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佳安、胡政儒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忠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提款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陳佳安遭詐騙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匯款交易成 功畫面、存摺內頁、臺中商業銀行110年7月13日中業執字第 1100019173號函檢送之客戶資料卡、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 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87 73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戶往來資料、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儲字第1100272450號函檢送之帳戶基 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件 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 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 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 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 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 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 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 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述詐欺取 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手機之虛偽不實訊息,足認被告所為 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相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 所示2次犯行,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等節互有不同,客觀 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
㈡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 45-4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院斟 酌被告前經科刑執行紀錄之案件類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 財),然其前述案件於執行完畢迄本次犯行間隔將近4年未 再犯相同之罪,本院認為客觀上被告已改善其行為,並審酌 本案犯罪情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院審酌被告所觸犯刑法第339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 ,係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為滿足私 用而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產之態度固非可取,惟其詐取之金額 並非甚鉅,嗣後被告並已立即返還詐得款項,對被害人所造
成損害尚非嚴重;與施用詐術大量詐取財物且拒不賠償等對 被害人產生網路交易疑慮所生危害,尚屬有別,相較之下, 本案犯罪情節所構成之潛在危害較低,是本案若處以最低刑 度1年有期徒刑,恐猶屬過苛,於此情形自有「情輕法重」 之憾,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 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對被告認已符犯罪之 情狀堪予憫恕之情事,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如此量刑,已足達防衛社會之目的,且符合憲法比例 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 ,分別就讀小學一年級、幼稚園中班、目前由其母親照顧, 其目前從事理貨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父母健在,均 有工作,其配偶及小孩需其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正 值青壯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 利益,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損害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已經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而徵得被 害人原諒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附 表)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其犯 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各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故被 告本案犯行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依法仍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又 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第1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 之檢察官命令之,則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係由執行檢察官依被 告之個案情況裁量決定。被告若有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 ,於本案確定後,得依法向執行檢察官為聲請,附此敘明。四、沒收
㈠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然被告已經將被害人2人所匯 款項全數返還,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供述明確(參偵查卷 第25頁、第29頁)。是因該犯罪所得業已清償被害人2人, 即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就該已給付部分之犯罪所得則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㈡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亦有明文。而查,被告於事發當時所使用之手機其 已忘記使用何門號(參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如予沒收, 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靚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金額 主文 一 陳佳安 顏志陽於臉書上刊登兜售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陳佳安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以為顏志陽有販賣Iphone 8 plus手機之真意,陳佳安即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顏志陽聯絡,顏志陽佯稱:需先支付訂金2,500元(不含手續費)云云,致陳佳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0日下午1時9分許轉帳2,500元至不知情之陳忠進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顏志陽隨即提領花用,陳佳安未收到手機,始悉受騙。 顏志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二 胡政儒 顏志陽於臉書上刊登兜售手機之不實資訊,胡政儒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以為顏志陽有販賣Iphone 8 plus手機之真意,胡政儒即透過Messenger與顏志陽聯絡,顏志陽佯稱:需先支付價金4,000元云云,致使胡政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5月12日下午7時34分轉帳4,000元(不含手續費)至不知情之陳忠進所有上開帳戶內,顏志陽隨即提領花用殆盡,顏志陽則寄送空盒子予胡政儒,胡政儒始悉受騙。 顏志陽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