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51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周雅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 時起,接受自稱「莊群德」之成年男性之吸收,加入「莊 群德」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接受「莊群德」之指示,收 受詐欺集團車手轉交之詐騙現金,再轉手交付予「莊群德 」,並藉此獲取經手款項4%之現金作為報酬。(二)嗣周雅娟即與「莊群德」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或 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之其餘女性成員於110年11月21日,佯以張家欽妻子姪 女「潘玉梅」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張家欽,向張家欽訛稱 :欲借款20萬元繳納保險金云云,致張家欽陷於錯誤而於 同年月22日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內湖區農會 潭美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許代玲(業 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嗣許代玲自其上揭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後, 並於110年11月22日14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麥當勞彰化中正店」騎樓,將所提領之現金15萬元交付 予周雅娟。嗣周雅娟再將15萬元轉交予「莊群德」,並獲 得該筆金額4%之現金作為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代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 告訴人張家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張家欽 提出之匯款單、前揭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統一超商 火車頭門市」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麥當勞 彰化中正店」騎樓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遭起訴且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1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 法條,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136、141頁), 而給予主張、防禦之機會,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二)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莊群德」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四)本案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本院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減輕其刑事由,併予 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橫行, 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及分 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入監前擔任防水工程之工 人,月收入約3萬元,尚有汽車貸款及罰單未清償,已婚 ,有3名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到領取金額的4%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堪認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計算 式:150,000×4%=6,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 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 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