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73號
CHDM,111,訴,473,20220704,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NGOC TAM(越南籍:中文姓名:鄧玉心)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912號、111年偵字第586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
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DANG NGOC TAM(越南籍:中文姓名:鄧玉心)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被告DANG NGOC TAM(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鄧玉心)因 不滿DANG VAN TUYEN(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鄧文宣)一 再向其催討新臺幣10萬元之債務,竟與被告VU VAN HUY(越 南籍,下稱其中文姓名武文輝)、被告林吉穗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順兄」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24日17時10分 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鄧文宣位於彰化 縣○○鄉○○村○○路00巷000號租屋處,由武文輝林吉穗及「 順兄」進入該租屋處,冒稱係移民署人員,為調查賭博案件 而要將鄧文宣帶走,隨即由林吉穗及「順兄」以手銬將鄧文 宣之雙手反銬於背後,並將之強押上車及戴上眼罩,再由林 吉穗駕車,鄧玉心乘坐副駕駛座,鄧文宣坐在後座中央,林 吉穗及「順兄」則分坐其兩側予以壓制,而將鄧文宣強行載 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樓房處,繼而由武文輝、鄧玉心 在該處共同監看鄧文宣,以此方式共同接續限制鄧文宣之行 動自由,林吉穗及「順兄」則駕車離去。嗣經警接獲鄧文宣 之女友HA THI HOAI LINH(越南籍,下稱其中文名何氏淮玲 )報案,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知上開犯案車輛停放 在彰化縣員林市三條街200巷內,經埋伏而於111年1月25日1 2時許,查獲正欲駕車離開之林吉穗後,循線於同日14時5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發現遭拘禁之鄧文宣, 並當場查獲鄧玉心與武文輝(被告林吉穗部分已先行審結, 被告武文輝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鄧玉心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 諱,核與被害人鄧文宣之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證人 何氏淮玲、黄淑娟江亞哲楊文南等證述內容,復有彰 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扣案物品及手機畫面照片、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行紀錄、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鄧玉心、武文輝林吉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鄧玉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鄧玉心、武文輝林吉穗及綽號「順兄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鄧玉心因與被害人鄧文宣間之債務糾紛,不思 循合法途徑處理,竟糾眾以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 之行動自由,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十七小時,對被 害人之人身自由侵害甚鉅,另考量被告鄧玉心居主導地 位,惡性非輕,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 等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公訴,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