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則壯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被 告 黃元凱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被 告 黃柏謙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被 告 張人友
張朝竣
劉郁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
74、11564號)後,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叁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至8、10至19、27、28、30至32、35、37、39、40、42至59、61至65、68至75、81至88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衣蝶汽車旅館」、「 衣蝶旅館」之記載,均更正為「伊蝶汽車旅館」、「伊蝶旅 館」;犯罪事實欄一(一)倒數第3行「丙○○則指示乙○○承租… 」之記載,更正為「丁○○則指示乙○○承租…」、(三)最末 「戊○○與丙○○平分剩餘營收」之記載,更正為「戊○○分得營 收百分之50、丙○○分得營收百分之40」。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附表編號依序更正為1至12;更正後編號 8證據名稱欄內「王昱皓」之記載,更正為「王煜皓」;更 正後編號9證據名稱欄內「負責人邱宏傑」之記載,更正為 「主任邱鴻傑」。
㈢證據部分,補充:①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②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③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4、6至8、10至19、27、2 8、30至32、35、37、39、40、42至59、61至65、68至75、8
1至88之扣案物;④被告戊○○、丙○○、丁○○、甲○○、乙○○、己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等均已認罪。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不在此 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可得上訴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扣案物(民國)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查扣時間、地點 1 新臺幣25萬2200元(二樓房間) 戊○○ 110年2月25日、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2 新臺幣2萬3400元(身上皮夾) 3 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4 IPHONE XS 廠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5 電腦主機1台 6 新臺幣仟元鈔285張 丙○○ 110年2月25日、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騎樓 7 新臺幣伍佰元鈔125張 8 新臺幣佰元鈔364張 9 鑰匙2串(共4支) 10 存匯款單30張 11 新臺幣仟元鈔264張 110年2月25日、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12 新臺幣伍佰元鈔16張 13 新臺幣佰元鈔45張 14 IPHONE廠牌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15 IPHONE廠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16 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17 IPHONE 6S廠牌銀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丁○○ 110年2月25日、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 18 IPHONE 6S廠牌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19 IPHONE 6S廠牌銀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20 IPHONE XS廠牌黑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21 IPHONE廠牌玫瑰金色手機1支(無SIM卡、無法開機) 22 HTC廠牌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無法開機) 23 新臺幣仟元鈔3張 24 新臺幣伍佰元鈔1張 25 新臺幣佰元鈔3張 26 ASUS廠牌黑色筆記型電腦(X552M型號) 27 三星廠牌白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甲○○ 110年2月25日、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000室 28 IPHONE 6S廠牌灰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29 IPHONE 7廠牌粉色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30 新臺幣仟元鈔132張 31 新臺幣伍佰元鈔14張 32 新臺幣佰元鈔9張 33 客戶資料(一)8張 34 客戶資料(二)4張 35 營業用帳密1本 36 個人私人帳密1張 37 新臺幣43萬6700元(新臺幣仟元鈔415張、伍佰元鈔28張、佰元鈔77張)(住處房間) 乙○○ 110年2月25日、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38 IPHONE 12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39 IPHONE 6S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40 IPHONE 8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41 新臺幣1萬500元(乙○○身上) 42 SUPERCHUNNEL廠牌主機1台(含電源線) 己○○ 110年2月25日、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 43 COLLERMASTER廠牌主機1台(含電源線) 44 FSP廠牌主機2台(含電源線) 45 VERWSONIC廠牌螢幕3台(含電源線) 46 ACER廠牌螢幕1台(含電源線) 47 ASUS廠牌螢幕1台 48 鍵盤、滑鼠2個 49 滑鼠1個 50 數據機1個 51 無線網卡2個 52 無線網路接取器1個(含電源) 53 點鈔機1台 54 租賃契約書1本 55 帳號密碼本2本 56 ID對照表2張 57 叫客次數統計表1張 58 公司名片1盒 59 租用網路合約2張 60 家電收貨單1張 61 員林人休閒大樓套房平面圖4張 62 未使用預付卡7張 63 已使用預付卡29張 64 彰水路211號2樓平面圖1張 65 隨身碟4個 66 收貨紙盒1個(收貨人:丁○○) 67 現金新臺幣9800元 68 WIFI分享器1個 69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70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1號,無SIM卡) 71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72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73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74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枚) 75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無SIM卡) 76 現金10000元 77 現金15000元 78 郵局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79 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8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 81 情趣衣物1包 82 半套椅1組 83 情趣果凍1箱 84 紙毛巾1箱 85 止痛藥4盒 86 抗生素4盒 87 保險套2盒 88 跳蛋收據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74號
第11564號
被 告 戊○○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之00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巷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弄0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丙○○、丁○○、甲○○、乙○○、己○○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 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 戊○○、丙○○、丁○○擔任合夥經營管理人,甲○○、乙○○擔任外 務及收款人員,己○○擔任機房管理及散客接洽人員,渠等於 民國107年至110年2月許:
(一)由戊○○承租彰化縣○○市○○路000號0樓作為Call客(即連繫 各次媒介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對象)、 於各大網路平台投放廣告使用之機房,後由戊○○將該機房 交由己○○接續管理,己○○並同時負責接洽及媒介在網際網 路捷克論壇網站上欲進行性交易之男客。丙○○則指示乙○○ 承租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琥珀大樓套房3間、彰化縣○ ○鎮○○街0號套房2間,作為容留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二)嗣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Line暱稱為「鳳凰/ 越南經濟」)女子接洽,透過該女子聯繫A1、A2、A3、B1 、B2、C1、C2、C3、D1及E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 A1等女子)等越南籍女子,並與A1等女子達成以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3,500元之價格與他人進行全套及半套性 交易,A1等女子可從中抽成3成5至5成之協議。嗣戊○○、 丙○○、丁○○透過「停車場客服專線」、「停車場總機」、 「員林、溪湖LA收單手」、「員林LA總機」、「彰化停車 場報班群」及「彰化員林LA旅館、套房」等通訊軟體LINE 群組,聯繫張淑斐、張本立、李沐清、王瀚陽、黃莫涵、 王中平、康峰榮、陳國鈞、謝宜庭、蔡峻銘、林佑亦、柯 袖貽、王昱皓、林永禾、何豐志、林富宏、李亦秀、蔡富 仰及胡俊揚(均另行偵辦,下稱張淑斐等人)等媒介性交 或猥褻之人員,媒介男子與A1等女子進行全套或半套之性 交易,張淑斐等人可自每筆性交易獲得500元之佣金,並 由丁○○及戊○○將上開佣金分別匯入張淑斐等人之帳戶。(三)迨A1等女子與男子分別在上開乙○○承租之套房、彰化縣○○ 市○○路000○000○000號之三民賓館(下稱三民賓館)、彰 化縣○○市○○○路00號之富山商旅(下稱富山商旅)、彰化 縣○○市○○街00號之衣蝶汽車旅館(下稱衣蝶汽車旅館)房 間進行性交易後,丙○○按日指示甲○○至上開三民賓館、衣 蝶汽車旅館、丁○○則按日指示乙○○至上開彰化縣○○市○○路 0段000號琥珀大樓套房、彰化縣○○鎮○○街0號套房及富山 商旅,向A1等女子收取扣除A1等女子之報酬後之營收,並 轉交丙○○收取,丙○○則按周將營收與戊○○、丁○○分贓,由 丁○○分得營收百分之10、戊○○與丙○○平分剩餘營收。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丁○○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乙○○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性交易女子指派及金額均由被告丁○○指定之事實。 6 被告己○○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1、A2、A3、B1、B2、C1、C2、C3、D1及E1之證述 1、A1等女子透過上開被告容留、媒介而與他人進行性交易之事實。 2、每次性交易對價A1等女子可抽取百分之35至50報酬之事實。 3 同案被告張淑斐、張本立、李沐清、王瀚陽、黃莫涵、王中平、康峰榮、陳國鈞、謝宜庭、蔡峻銘、林佑亦、柯袖貽、王昱皓、林永禾、何豐志、林富宏、李亦秀、蔡富仰及胡俊揚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淑斐等人加入「停車場客服專線」、「停車場總機」、「員林、溪湖LA收單手」、「員林LA總機」、「彰化停車場報班群」及「彰化員林LA旅館、套房」等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媒介男子與A1等女子進行全套或半套之性交易,張淑斐等人可自每筆性交易獲得500元之佣金之事實。 4 同案被告即三民賓館負責人施建宇之供述、衣蝶旅館負責人邱宏傑、富山商旅經理徐正修、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琥珀大樓套房、彰化縣○○鎮○○街0號套房出租人林麗修之供述 被告6人利用左揭處所作為容留、媒介性交易處所之事實。 5 證人許來福、朱志華、陳弘及王偉翰之證述 1、證人許來福、朱志華、陳弘透過被告6人之媒介網路,於110年2月25日分別與A3、A2、A1在三民賓館進行性交易而為警察查獲之事實。 2、證人王偉翰透過被告6人之媒介網路,於110年2月25日與C1在富山商旅進行性交易而為警察查獲之事實。 6 通訊軟體LINE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6人、證人A1等女子及張淑斐等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性交易、金額計算等全部犯罪事實。 7 匯款與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表 被告丁○○及戊○○將媒介性交易佣金分別匯入同案被告張淑斐等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丙○○、丁○○、甲○○、乙○○及己○○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營利罪嫌。被告6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 營利容留女子從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反覆容 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 屬包括一罪,為集合犯,請論以1罪包括一罪。被告6人就上 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各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6人所為另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 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不知、不能難以求助之處境使 人從事性交易罪嫌。然查,證人A1等女子每次性交易可獲取 交易金額百分之35至50之報酬,部分女子有額外每日餐飲費 200元,期間無遭限制自由,可拒絕不良之男客及反應身體 不舒服、可休假等情,業據證人A1等女子證述明確,足見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6人涉有上開違反人口販運防 制法犯行,自難對被告6人為不利之認定,然此部分事實若 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