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綸
選任辯護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育綸與楊仲恩(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綽號「阿安」(LI NE暱稱:「AN」)、「小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李育綸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20時前某時許,撥打 電話向劉秉宥索討先前之賭債欠款,並與劉秉宥約定於當天 22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國小前商議還款事宜。待李育 綸與劉秉宥在員林國小碰面後,李育綸即邀約劉秉宥前往溪 湖之賭場,稱若有贏錢即可償還欠李育綸之賭債,劉秉宥雖 表示其無經濟能力不願前往,李育綸仍一再要求其前往,劉 秉宥礙於之前欠李育綸之債務尚未償還,不願得罪李育綸, 只好讓李育綸駕車帶路,劉秉宥則搭乘友人藍文澤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跟隨,前往彰化縣○○鎮○○○街0 0號0樓之民宅內。又劉秉宥上樓前,多次向李育綸表示,其 沒有錢,沒有能力負擔,不想上樓,李育綸則稱要一起把錢 贏回來,否則劉秉宥先前之欠款要還到什麼時候等語,劉秉 宥因李育綸態度強硬,且不願得罪李育綸,而同意上樓。李 育綸並要劉秉宥之朋友先離開,然劉秉宥之朋友藍文澤不放 心,堅持陪同劉秉宥上樓。李育綸上樓後,遂自同日23時許 起,至翌日(31日)2時許止,由李育綸、楊仲恩、「小凱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5、6人一起以「推筒子」 對賭,賭博方式為:現場僅使用籌碼,且由在場之人輪流做 莊,其他賭客自由下注,比筒子點數加總之大小決定輸贏; 輸家籌碼由贏家全拿,籌碼則是鑄鐵,每注新臺幣(下同) 1萬元至100萬元不等,沒有下注上限及下限。期間劉秉宥一 直在旁向李育綸表示要離開,李育綸則回以等一下等語,不 讓其走。約2小時後,藍文澤與劉秉宥假藉藍文澤要先走,
請劉秉宥至車上拿東西之理由,李育綸始讓其等下樓,並與 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之人陪同劉秉宥下樓。嗣劉秉宥趁探身 入車內,車門尚未關閉之際,讓藍文澤儘快駕車,方順利逃 離現場。
二、嗣因劉秉宥避不見面,李育綸與楊仲恩、「AN」、「小凱」 等人即於109年11月2日17時許,前往劉秉宥位於臺中市○○區 ○○里○○街0段00巷00號戶籍地址找劉秉宥,承租該址之不明 房客代渠等聯繫上劉秉宥之父劉佳弦,由楊仲恩於電話中向 劉佳弦表示:其子劉秉宥與人一起賭博,輸了650萬元,要 對半負擔其中之325萬元,李育綸已經被押了兩天,現在要 找劉秉宥,找不到劉秉宥,所以要其還債等語。劉佳弦則回 稱:無憑無據又沒本票,就說其子欠錢等,無法接受。然仍 由楊仲恩、「AN」等人多次以打電話或傳LINE等方式,向劉 佳弦恫稱:限期帶劉秉宥出面商議,否則要至劉佳弦之公司 找其,若不處理,要讓劉佳弦難堪等之加害他人名譽之事施 行恐嚇,致劉佳弦心生畏懼,嗣劉佳弦不堪其擾,乃於109 年11月10日報警,方未得逞。
三、案經劉秉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育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5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劉秉宥、 被害人劉佳弦、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鄭詠鍵、藍文澤、證人 即共犯楊仲恩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以下判決未引 用該部分證述,自無庸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0月30日打電話向告訴人索討賭 債、約告訴人見面,並邀告訴人前往溪湖賭博,亦有稱「要 一起把錢贏回來」,並討論可用賭贏的錢抵告訴人之前欠其 之賭債,其後並有開車帶路至賭場,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方式玩「推筒子」賭博,中間告訴人有說要離開,被告告以 「等一下」,之後告訴人下樓時,被告有跟著下去。以及被 告認識楊仲恩、「小凱」,亦有於109年11月2日17時許與楊
仲恩、「小凱」等人一同去告訴人之戶籍地索討賭債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或與楊仲恩、「AN」有 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辯稱:伊只是去賭博,當天告訴人 也有下場賭博,伊與告訴人確實有共同賭輸650萬元,在賭 場時楊仲恩有問伊是否與告訴人合股,伊回稱是,告訴人也 沒有什麼反應云云。被告之辯護人並以:被告並無恐嚇取財 犯行,亦不認識「AN」,且觀「AN」與被害人之對話紀錄難 認構成恐嚇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被告所坦承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7、67至69、12 8至130、142至143、171至173、257至258、287至290頁, 本院卷第48至54、2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 被害人、證人藍文澤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楊仲恩、 夏紹華於偵查中、證人鄭詠鍵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5至70、105至109、127至130、141至143、169 至173、273至276、285至291、327至331頁,本院卷第117 至187頁),並有員警110年1月6日、110年10月2日之職務 報告書及車行紀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11、155、163至16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一再強勢要求已明確表達拒絕之告訴人一同前往賭場 ,並於未下場賭博之告訴人表示要離開時,賭桌上之被告 一再告以「等一下」,不欲告訴人離開:
(1)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 打電話給伊,約伊出來,伊坐藍文澤的車到員林,車上 還有鄭詠鍵跟另一人,被告跟另一個他的朋友一起。後 來伊跟被告的車到溪湖,途中伊本來要先走,被告看渠 等的車沒有跟在後面,有打電話說「如果沒有跟過來的 話就試試看」。到溪湖後,被告有說要上去推筒子,伊 說沒錢,沒有要玩,被告語氣很急促,就說沒關係上來 看看、趕快跟他上去、又不會怎樣、如果不跟他上去, 看以後要怎麼跟他處理等話。後來伊只好與藍文澤、被 告、被告的朋友一起上去、伊都沒有玩,中間伊有說想 要先走,被告都不讓伊走,後來是假裝藍文澤要先走, 伊要去車上拿包包,被告就與另外兩個人跟著伊與藍文 澤下樓,後來伊開車門假裝要拿包包,趁隙上車並叫藍 文澤趕快開車離開才走掉等語(見偵卷第65至66、286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30日晚上被告 打電話給伊,約伊出來談還錢的事。伊與被告在員林見
面時,被告的車上還有另一個朋友,後來被告就找伊去 溪湖那裡賭博,說去那邊一起把錢贏回來,伊回答因為 沒有多餘的經濟能力,所以無法賭博,被告就說不然可 以陪他過去看一下,伊當時並不想去,被告就一直逼伊 去,有拉扯伊,並說伊不跟去的話要打伊。後來伊就請 藍文澤跟被告的車前往溪湖,中途伊本來不想跟車,被 告有打電話給伊說跑掉是什麼意思,沒有跟過來的話就 試試看,伊只好繼續跟車。到溪湖後,伊說伊沒有要玩 ,被告就一直要伊上樓,後來被告說沒有要賭不然就陪 他上去看看,伊就找藍文澤陪伊上去,上去之後,伊都 沒有下場去玩、也沒有摸到牌,被告也沒有叫伊幫忙看 牌。在賭場時,伊一直說要離開,被告就一直叫伊等一 下,因為伊感覺裡面氣氛怪怪的,好像都是他們的人, 下面也有人顧門,所以不敢貿然離開,後來是假借藍文 澤要回家,伊要上車拿東西的理由,伊與藍文澤才下樓 ,且被告與賭場的人大概約4個人有一起下樓,後來才 會趁隙匆忙上車叫藍文澤趕快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至187頁)。觀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均屬一致,且核與證 人鄭詠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30日晚上,伊 與告訴人等人一車,跟著一臺車到溪湖大溪三街那邊, 跟車途中告訴人很怕、很緊張,好像不跟車不行的感覺 ,到溪湖大溪三街時,告訴人一直說他不想上去,伊在 警詢時所說被告一直逼告訴人上去、當時被告態度不好 ,有強烈的逼迫等情,是實在的,且當時記憶比較清楚 ,伊看到有人拉告訴人。後來藍文澤跟告訴人從樓上下 來時,還有其他人一起下來,他們在車外講一下話之後 ,突然就很慌張的衝上車,其中一個人叫藍文澤趕快開 走,之後渠等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31頁) ,及證人藍文澤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0月30日晚上, 告訴人叫伊開車載他出去,說要跟人家講事情,到一個 地方之後,告訴人自己下車跟被告講事情,後來渠等跟 著被告的車,當時告訴人有點表示不太想去的意思,到 溪湖之後,被告就一直找告訴人上樓,但告訴人就一直 找藉口不想上去,後來不知道為何就還是上去了,被告 本來叫伊與其他人先回去,伊怕告訴人會發生危險,就 跟著一起上樓,被告與楊仲恩有玩,告訴人沒有玩,告 訴人跟被告說要先走,被告就一直要告訴人等一下,最 後告訴人假借伊要先走、告訴人要去車上拿東西的名義 下樓,被告就跟伊與告訴人一起下樓,後面還有跟幾個 人,後來伊回到車上坐在駕駛座,告訴人開車門,趁隙
上車之後叫伊趕快開走,伊就趕快開走了等語(見偵卷 第106至10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0月30 日告訴人一直說他不想跟被告去溪湖賭場,但被告一直 叫告訴人去,被告的車上還有另一人,還沒到賭場時, 被告有跟告訴人說贏的話一人一半,告訴人有說不要, 因為身上沒錢,不敢下去玩,到賭場時告訴人跟被告說 渠等有事要先回去,被告就一直叫告訴人上樓,叫伊先 回去,被告有拉著告訴人要上樓,伊在警詢時稱被告對 告訴人的態度沒有很好,是半強迫的意味,也有作勢打 他的動作等情是實在的,也因此伊認為告訴人自己一個 人上樓會有危險,才陪他上去,上樓後伊與告訴人都沒 有下場賭博,過程中告訴人有向被告說要離開,被告跟 告訴人說等一下,後來伊要告訴人跟被告說,伊要先走 ,告訴人要到伊車上拿東西,被告就說好,然後跟著一 起下樓,後面再跟著兩個人從賭場下來到車子那裡,伊 就趕快上駕駛座,告訴人開車門假裝找東西,後來趁隙 上車,叫伊趕快開車,伊就直接開車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55至280頁)均大致相符。
(2)綜觀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鄭詠鍵、藍文澤之證述可知,當 日係被告主動打電話約告訴人見面,並一再強勢要求已 明確表示拒絕之告訴人一同前往溪湖賭場,甚至於告訴 人等人決定不跟車時,打電話以「如果沒有跟過來的話 就試試看」等語要告訴人等繼續跟車,而至溪湖時,告 訴人再次表示不欲上樓,被告亦一再要求告訴人一同上 樓、看看也好,而上樓後,於未下場賭博之告訴人向賭 桌上之被告表示要離開時,也一再稱「等一下」,不讓 告訴人離開,甚而於最後告訴人與藍文澤找藉口離開時 ,被告與賭場之人亦一同陪同下樓,此情均堪認定。 2.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一同賭博所積欠之賭債並不存在: (1)被告於109年11月30日警詢時自陳:109年10月30日伊與 告訴人輸了約320多萬元,賭場的人沒有要求簽下任何 本票或借據,伊只去過本案賭場一次,伊跟賭場的人說 要分期,賭場的人就讓伊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4至17頁 );另於110年3月11日偵訊時供承:伊與告訴人一起輸 了300多萬元,伊輸的比較多,現在伊的部分是跟對方 講好要用100萬元處理,每個月分期付款等語(見偵卷 第68頁);於110年9月8日偵訊時則先稱:伊總共已經 還了300多萬元,沒有收據,何時何地還的伊不記得了 等語,其後又改稱:伊還了330多萬元,是伊的媽媽幫 伊還的,伊把現金拿給「小凱」,是約在溪湖交流道,
時間在去年賭完後1、2個月,賭債本來就會折讓,這是 最後的金額,對於楊仲恩說他沒看到告訴人下場賭博沒 有意見,伊沒有辦法回答「告訴人到底還有無欠你錢」 這句話等語(見偵卷第128至130頁);又於110年9月30 日偵訊時陳稱:325萬元裡面,伊自己好像有出10萬元 ,伊忘記了,案發時伊是大慶高中的高中生,伊是重讀 的,伊是自己一個人去還賭債的,付錢時有「小凱」跟 他朋友在,伊不知道名字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 ;再於110年10月27日偵訊時供陳:伊跟伊母說賭博輸 了315萬元,要趕快還,伊於110年1月9日22、23時左右 ,在溪湖交流道下拿給小凱等語(見偵卷第17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與告訴人共輸650萬元, 伊將賭債拿給賭場老闆「小凱」,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還款也沒有任何證明,伊去「小凱」那邊賭過兩次,這 是第二次,伊與「小凱」沒有特別熟識的關係,現在也 沒有小凱的聯絡方式,對話紀錄也找不到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49、53至5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很愛 賭博,大約從16歲開始賭,應該有賭超過100次,本案 之前最多輸過4、50萬元,本案賭博當天應該算輸了700 萬元,但是可以折,當初伊跟賭場的人說好先還100萬 元,其他按月還,共有650萬元,當天告訴人離開後伊 就沒有再玩了,後來伊先處理自己的15萬元,伊總共付 了325萬元,伊母給伊310萬元還是320萬元,最後折讓 的金額就是325萬元,伊是在109年10月30日之後2、3個 月還掉的,這325萬元是伊自己的部分,沒有包含告訴 人的,楊仲恩問伊告訴人是不是跟伊一起合股的,告訴 人也點頭說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85至293頁)。 (2)雖證人即被告之母林芳儀於110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 :被告於110年1月8日跟伊說他賭博欠別人錢,請伊幫 忙還315萬元,隔日(9日)伊拿錢給被告,這筆錢是從 家裡拿出來的,家裡有放3、400萬元,伊每個月薪水是 6至10萬元,每個月都會從薪水帳戶裡領一些錢出來放 家裡,伊沒有跟被告去還錢,被告說他會被打,伊就相 信,被告以前也有賭博,賭債多少伊忘了,可能1、20 萬元吧等語(見偵卷第170至17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伊之前幫被告還過1、20萬元之賭債,這次是第2 次,被告於110年1月8日說欠人家315萬元,伊於隔日即 同年月9日拿315萬元現金給被告拿去還賭債,被告並沒 有給伊還款的憑據或收據,伊每個月都會把約2/3的薪 水領出來,放在家中當私房錢及私人雜用,315萬元大
概是從90幾年開始,存了十幾年,裡面都是自己的錢, 沒有被告之父資助的部分,伊不知道本案發生時被告有 無在工作,被告只說賭博輸了,沒告訴伊去哪裡賭、欠 誰錢、對方有無要被告簽字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2 03頁),並有其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181至242頁)。
(3)惟證人楊仲恩於偵訊時證稱:當天告訴人沒有下場賭, 伊有問被告說是不是跟告訴人一起合股,被告說「是」 ,但告訴人沒有講話。被告當天輸了400多萬元,後來 伊有去跟被害人討錢,「小凱」也有去,伊跟被告說, 你的朋友聯絡不到,這條帳要算你的,因為「小凱」說 他沒有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欠這條錢,當時告訴人先走, 欠條是被告寫的,「小凱」說因為被害人稱如果有告訴 人簽名的本票的話,他願意還錢,「小凱」就說那就沒 辦法,因為欠條是被告簽的,後來渠等就沒有再去跟告 訴人要錢等語(見偵卷第108、130頁)。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賭場並沒有聽到有人問被告伊 是否跟被告合股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證人藍文 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下樓時聽到跟被告一同下樓的 人說被告輸了2,000萬元,進入賭場後,被告直接坐上 賭桌,旁邊沒人問他話,被告也沒有問怎麼玩,伊沒有 聽到有人問被告,伊或告訴人是否跟被告合股等語(見 本院卷第268、274、279至280頁)。 (4)綜上可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楊仲恩有問告訴人是 否與被告一起合股,告訴人也點頭說有云云(見本院卷 第292至293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又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係供稱:玩到一半楊仲恩有問伊是否與告訴人 合股,伊回答是,告訴人沒有什麼特別反應等語(見本 院卷第49頁),與其於上開所稱「告訴人也點頭說有」 已前後不符,亦與證人楊仲恩證稱『伊有問被告說是不 是跟告訴人一起合股,被告說「是」,但告訴人沒有講 話』及證人藍文澤證稱並未聽聞上情均不符。又被告所 述其當日至第一次去的賭場賭博,欠下數百萬元之賭債 ,竟未簽下任何借據或本票,僅稱要分期付款即可離開 ,償還後亦未取得任何還款憑據等情,不僅與常情有違 ,亦與其友人即證人楊仲恩證稱被告有簽欠條之證述不 符。且被告賭輸之金額究竟為何,其有「與告訴人輸了 約320多萬元」、「與告訴人一起輸了300多萬元,伊輸 的比較多,伊的部分是跟對方講好要用100萬元處理, 每個月分期付款」、「伊已還了330多萬元,伊跟其母
說賭博輸了315萬元」、「與告訴人共輸650萬元」、「 當天應該算輸了700萬元,但是可以折,共有650萬元, 最後折讓的金額就是325萬元,這325萬元是伊自己的部 分,沒有包含告訴人的」各種前後不一之供述,亦與證 人楊仲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輸了400多萬元等語、 證人藍文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下樓時聽到跟被告一同下 樓的人說被告輸了2,000萬元等語均不符。又被告於109 年11月底警詢時既供稱係與告訴人一起輸了約320多萬 元,何以被告與楊仲恩、「小凱」等人卻一同於109年1 1月2日向被害人表示:告訴人與人一起賭博,輸了650 萬元,要對半負擔其中之325萬元等語,且被告亦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係要去證明告訴人是與其一同賭輸 的。再者,關於還款之時、地,被告於110年9月8日偵 訊時先稱:何時何地還的不記得了等語,其後卻可以清 楚說出其係於賭完後1、2個月,在溪湖交流道還款給小 凱。更於110年10月27日偵訊時清楚講出係於110年1月9 日22、23時左右,在溪湖交流道下拿給小凱,不僅隨時 間經過越久,其對於還款之細節竟越發清楚一節,顯有 違常情外,被告與其母於110年10月27日偵訊時均稱係 於110年1月9日還款,然被告於110年3月11日偵訊時供 稱:「(問:這件事現在如何處理?)伊不知道告訴人 的部分他們要怎麼處理,伊的部分是跟對方講好要用10 0萬元處理,每個月分期付款」等語(見偵卷第68頁) ,顯見其等於110年10月27日偵訊時關於被告已於110年 1月9日還款之供詞顯為捏造不實!而證人林芳儀所證述 將每月薪水提領放在家裡,本案係將放在家中、存放十 幾年之315萬元儲蓄,交給有賭博慣習、前已曾要其代 為償還1、20萬元賭債、且當時為高中生之被告獨自一 人前往償還債主,且證人林芳儀對於被告當時有無工作 、去何處賭博、欠何人、有無簽字據等情均一概不知( 見本院卷第201頁),其身為大學教授,未見任何字據 、本票或任何證據,即拿出10餘年之儲蓄315萬元供被 告償還不知欠何人之賭債,亦未要被告取回任何還款憑 據,亦顯與常情不符。是本件被告根本未與告訴人一同 賭博而共同欠下賭債,堪可認定。
3.楊仲恩、「小凱」、「AN」等人向被害人表示告訴人應負 擔325萬元之賭債,並向被害人索討,所用之言語及手段 構成恐嚇:
刑法所定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
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 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 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 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 之。經查,證人即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他們跑到告訴人 的戶籍地,就是臺中市新社區,那個地方是租人的,當天 有4個人,到告訴人的戶籍地要找告訴人,但找不到他, 就說要找告訴人的爸爸,房客就打伊的電話跟伊講說有人 要找伊的兒子,並跟對方說伊在彰化台化上班,然後自稱 楊昊天的人就跟伊講,伊的兒子跟他一個朋友,去溪湖那 邊賭博輸掉了650萬元,一個人要分擔325萬元,楊昊天就 一直傳LINE跟打電話給伊,要伊帶其子去協商,打了好像 4、5次,是不同天,每次接都嚇得要死,後來還說伊如果 再不還錢,就要去台化公司找伊,告訴人也因此而嚇到大 四上學期就休學。對方說事情發生還有將被告押走兩天, 現在找不到伊的兒子,伊接到電話感覺很害怕等語(見偵 卷第274至27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一天下午, 楊昊天等人去告訴人位在臺中市新社區的戶籍地,那個房 子是租給別人,房客就打電話給伊,拿給自稱「楊昊天」 之人聽,楊昊天說伊的兒子去賭博,跟被告一起輸掉650 萬元,一人要分擔一半,叫伊出來面對,要還他們錢,LI NE上面暱稱「AN」的人用LINE一直打、一直傳訊息,他說 他知道伊在哪裡上班,要來公司找伊,說要讓伊難堪,伊 很怕他會打伊,他們還說有把被告押了兩天,現在要找伊 兒子,讓伊很擔心,所以後來才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 143至154頁)。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沒有被押走 兩天等語(見偵卷第275頁),是此部分並非真實,合先 敘明。再查,觀證人楊仲恩於偵查中所提出供數位採證之 手機中內容,其LINE暱稱確為「昊天」,且告訴人、證人 藍文澤於本院審理時均指稱該人確實係在賭場中賭博,且 與被告認識之人(見本院卷第183、277頁),證人楊仲恩 亦於偵訊時自承有參與當日之賭博,亦有一同前往告訴人 之戶籍地(見偵卷第128、130頁),是被害人所稱自稱「 楊昊天」之人打電話予之,並催討上開所虛構之欠款等情 ,應可採信。被害人雖又稱「楊昊天」即為LINE暱稱「AN 」之人,此部分因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兩者之頭像、暱稱 均不相同,尚難認定為同一人,附此敘明。復觀被害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暱稱「AN」之人先撥打多通電 話予被害人,又傳訊:「劉先生,我等你等到禮拜一,禮
拜一沒有約見面釐清事實,那我只能去公司找您了,謝謝 ,再麻煩一下」、「我不是傻子,一直在等你們這家子的 消息,有或沒有男子漢約出來說清楚說明白,你們沒要緊 這件事情,把這件事情放在腦後,好,那我明天會去你公 司,找你」、「事情可以簡單處理,你不處理,你要讓我 難堪,我也會讓你難堪」,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43頁)。是綜觀證人楊仲恩撥打電話予被 害人討債、暱稱「AN」之人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之時間密 集,又告以知道被害人公司位置,會去公司找被害人、要 其難堪,以及佯稱已將其等認為與告訴人共同賭博之被告 押了兩天,現在要找告訴人等情,被害人並已心生畏懼, 本院衡酌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可認暱稱「AN」之人 所為,自屬恐嚇無訛。被告之辯護人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自非可採。
(三)被告與楊仲恩、「小凱」、「AN」等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之 戶籍地,復由楊仲恩向被害人表示告訴人應負擔325萬元 之賭債,其後並由楊仲恩、「AN」恫嚇被害人要被害人償 還,應共負恐嚇取財未遂之責:
綜合上開「(二)1.2.3.」各情,可知被告於109年10月3 0日明明已與其友人一同前往溪湖之賭場,卻仍先特別以 商討賭債還款事宜為由,打電話將告訴人約出見面,實則 係要告訴人前往溪湖之賭場賭博,並於告訴人已明確表達 不願前往後,仍再三強勢要求告訴人一同前往該賭場,甚 至稱「上來看看也好」,並一再想辦法將告訴人留在賭場 看被告與其他人賭博,而於告訴人藉故離開時,在賭桌上 之被告竟也離開賭場且結束當天之賭博。其後,當天於溪 湖賭博時在場,明知告訴人根本無下場賭博、亦未與被告 合股、並未積欠任何賭債之被告、楊仲恩等人,便以告訴 人有與被告一起賭博之名義,虛構根本不存在之賭債,復 與「小凱」、「AN」等人共同訛稱:告訴人因與被告共同 賭博而應負擔一半之債務云云,並以前開言語恫嚇被害人 ,要求被害人給付,復因被害人不願給付而未果。被告雖 一再以前詞置辯,而否認本件犯行,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後來有跟楊仲恩到告訴人的舊家,因 為伊也是輸的人,伊要跟被害人說伊與告訴人是一起輸的 等語(見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既已與友 人一同出門,且該友人亦有至溪湖賭場,則何須藉故約告 訴人出面,又強勢要求已明確表示拒絕前往之告訴人一同 前往該賭場,並設法讓並未下場賭博之告訴人留在賭博現 場,此均不合常理。而由被告之後虛構被告與告訴人合股
,佯稱告訴人需負擔根本不存在之一半賭債一情可知,被 告顯係透過前開所為設局,目的即為其後與楊仲恩、「小 凱」、「AN」等人共同向告訴人索討(最後因找不到告訴 人而向被害人索討)其等所虛構不存在之賭債,後僅因被 害人不願給付而報警始未果。是被告與楊仲恩、「小凱」 、「AN」等人所為,自屬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無疑。(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楊仲恩、「AN」、「小凱」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然未得逞,其犯罪情節自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與 他人共犯本案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實該非難,並 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及其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幫朋友賣二手車、未婚、住自家的房子 無庸負擔租金、在外欠賭債,一個月償還1萬元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2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楊仲恩、綽號「阿安」(LINE暱稱 :「AN」)、「阿成」、「小凱」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等人共組「詐賭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選定詐賭對象 為告訴人,被告則於109年10月30日20時前某時許,撥打 電話向正在臺中市某餐廳與朋友聚餐之告訴人索討先前之 賭債欠款,告訴人表示沒有錢,可否分期付款等語。被告 則稱要介紹告訴人工作,並與告訴人約定當天22時許,在 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國小前商議還款事宜。待被告與告訴人 在員林國小碰面後,被告叫告訴人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堅持不肯,被告只好駕車帶 路,讓告訴人搭乘友人藍文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跟隨,將之帶往彰化縣○○鎮○○○街00號0樓之民 宅內。告訴人上樓前,發現該處為賭場,多次向被告表示 ,其沒有錢,沒有能力負擔,不想上樓,被告則佯稱要一 起把錢贏回來,否則他先前之欠款要還到什麼時候;如果 輸很多就不要理,看看就好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
意上樓。被告並讓告訴人之朋友先走,然告訴人之朋友藍 文澤不放心,堅持陪同告訴人上樓。被告上樓後,楊仲恩 則問被告是否與站在其身後之告訴人合股,被告回稱是, 遂自同日23時許起,至翌日(31日)凌晨2時許止,由被 告、楊仲恩、「小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約5 、6人一起以「推筒子」對賭(賭博方式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期間告訴人一直在旁向被告表示要離開,被告則回 以等一下等語,不讓其走。約2小時後,藍文澤稱要先走 ,請告訴人至車上拿東西,被告則與另2名不詳年籍姓名 之人陪同告訴人下樓。於下樓時,由其中一名不詳成年男 子向告訴人稱,結算後被告共賭輸650萬元,應由告訴人 與被告各負擔一半等。嗣告訴人趁探身入車內,車門尚未 關閉之際,讓藍文澤儘快駕車,方順利逃離現場而未遭取 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伊於過程中沒有覺得 被脅迫,也從來沒有說要一起玩,伊確定沒有下場賭,不 知道為何後來賭債伊要負擔一半等語(見偵卷第287、330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知道怎麼看推筒子,被告 有向伊說「贏的話一人一半,輸的話都算他的」,但伊說 伊不要,也覺得沒有這麼好康的事,伊到賭場這件事,並 沒有被騙,伊在被告後面看賭博的過程,看起來並無詐賭
或換牌之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65、168、184頁)。證 人藍文澤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為被告沒有詐賭告訴 人,因為告訴人根本沒有下去賭等語(見本院卷第264頁 ),是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本案有何「詐賭」之 情形,而縱被告將告訴人「騙到」賭場,亦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有間,何況本件告訴人至賭場一事,並未受騙, 到場後亦堅持不參與賭博,此部分自無從構成詐欺取財之 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述有 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