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三一三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十四鄰蘆竹一○二號、面積○.○一九○公頃之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拆除;及將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二建物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陸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已屆清償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就未屆清償期部分,於每年清償期屆至後,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黃郭淑琴、周陳慧貞共有坐 落桃園縣蘆竹鄉○○段313 之9 地號,面積0.1537公頃之土 地,其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 14鄰蘆竹102 號之建物,面積0.O190公頃,及如附圖所示編 號E無門牌之建物,面積0.O019公頃,係被告無合法權源且 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擅自搭 建而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又系爭土地其 他共有人黃郭淑琴、周陳慧貞已於民國94年9 月16日將渠等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及一切債權請求權利讓與原告,衡諸系爭 土地之坐落位置鄰近高速鐵路,交通便利可期,及地處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情形及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多年等情,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自88年 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申報地價為88年度每平方公 尺520 元、89年度至92年度每平方公尺720 元、93年度每平 方公尺1,120 元,逐年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8%為計算基準
,據此核算,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新台幣(下 同)63,277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 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3,277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返 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7,024元。㈢前項請求,願供 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其先人曾向原告之先人承租耕地耕作,並於系爭 土地興建建物居住,嗣放領時漏未將系爭土地放領。系爭土 地上之門牌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14鄰蘆竹102 號之建物係由 其配偶黃新正(已歿)所興建並使用迄今,亦按年繳交房屋 稅,倘原告欲索回系爭土地者,應先給予相當之補貼。原告 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然過高,且 其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原告均未表異議,現始要求多年相當 租金之損害,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郭淑琴、周陳慧貞共有坐落桃園縣蘆 竹鄉○○段313 之9 地號,面積0.1537公頃之土地,應有部 分各為6 分之1 、2 分之1 、3 分之1 ,系爭土地遭被告所 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14 鄰蘆竹102 號,面積0.O190公頃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 E部分無門牌,面積0.O019公頃之建物占有使用等情,有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 驗筆錄,並囑託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有如附圖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參,並經被告自承如附圖所示編號 C 、E 部分建物確為其所有且由其占有使用乙節屬實,自堪 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 、E 部分之土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門牌號碼 桃園縣蘆竹鄉蘆竹村14鄰蘆竹102 號有繳納房屋稅云云,惟 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為該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無法 證明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 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0.0190公頃之建 物遷出,並將該建物拆除,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無門牌 、面積0.0019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2 建物所占用之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五、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 179 條所明定。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亦有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E 部分之土地如前述,且 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黃郭淑琴、周陳慧貞已將對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所得請求賠償之債權全部讓與原告,有原告提 出債權讓與字據為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土地(就被告無權占有如附 圖所示編號E 部分之土地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未據原 告主張,有原告民事準備書㈢狀暨追加被告狀之計算表可參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參照前開說 明,自屬可採。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 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 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民法第126 條規定租金 之消滅時效為5 年,故依據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及 前開條文規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該利益既屬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適用5 年之 短期時效。原告主張本件屬自始無權占有之情形,就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無租金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 。查原告係於94年9 月2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 事準備書㈢狀暨追加被告狀上蓋之本院收文章可查,往前回 溯5 年,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 89年9 月22 日 起至94年9 月21日止,就超過5 年部分,既 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應駁回之。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此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準用之。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 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申報 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亦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第105 條、第148 條、同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可資參照。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並有最高 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 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53 號及755 號間之巷內,富 國路為8 公尺寬之道路,巷內為2 公尺寬之產業道路,由巷 口進巷內沿該產業道路前行約400 公尺到達系爭土地,產業 道路兩旁均為農田,富國路兩側有零星住家,附近生活機能 及交通均不甚便利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可稽,本院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興建建物住家使用並審 酌當地經濟繁榮程度等各情,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8%計算相當每年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尚屬過高,應以按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允當。再者,原告請求賠償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為被告無權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C 部分之土地、面積0.0190公頃即190 平方公尺,自89 年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20 元、93 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 元,有原告提 出地價謄本為證,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C 部分之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自89年9 月22日起 至同年12月31日共3 個月又10天為1,900 元(計算式:190 ×720 ×0.05÷12×(3 +10/30)=1,900),自90年1 月 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3 年為20,520元(計算式:190 ×720 ×0.05×3 =20,520),自93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共1 年為10,640元(計算式:190 ×1,120 ×0.05 =10,640), 以上總計為33,06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自89 年9 月22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就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 號C 部分之土地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3,060元, 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其所占有之土地之日止,按年應 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640元(計算式:190 × 1,120 ×0.05=10,6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第821 條規定,請求 被告自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0.0190公頃之建物遷出 ,並將該建物拆除,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0.00 19公頃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2 建物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 分土地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33,060元,及自94年 1 月1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0,64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前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主文第2 項宣告假執行,就其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惠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