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豐
指定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
被 告 劉偉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13453、13659、14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劉偉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建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及價金,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焌森、劉偉彰。嗣經警於民國110年10月2 5日在張建豐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2樓之3之住處執行 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始查悉上情。
二、劉偉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幫助曾焌森向張建豐購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曾焌森於不詳時、地,以不 詳方式,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張建豐、劉偉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31頁、第309頁、第316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豐、劉偉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互核相符,復與證人曾焌森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見他字卷第45至51頁、第153至157頁), 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通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 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至37頁、第43頁、第91至9 4頁、第181頁、第187頁、110年度偵字第13453號卷【下稱 偵卷】第51至59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67至75頁),另 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佐 ,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者,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 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 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 、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 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 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足認被告張建豐於事實欄一所示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時,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張建豐就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編號1至4部分),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
2.被告劉偉彰就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
被告張建豐所為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建豐就附表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累犯:
被告張建豐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①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 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5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本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73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接續執行 另案拘役50日,於108年3月6日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入監執 行殘刑3月又16日,於109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張建豐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深刻認知毒品之危害,竟再犯可非難性 更高、流毒於他人之販賣毒品行為,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 ,除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 ,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張建豐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被告張建豐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是在110年8月間 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曾焌森,不是1 10年7月5日,確切時間忘記了,是劉偉彰開車載我去曾焌森 住處,曾焌森上車後跟我交易,當時曾焌森沒有給我錢,是 隔天託劉偉彰拿1,000元給我,剩下的錢曾焌森過3、4天再 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198頁);證人曾焌森於偵查中證稱: 我於110年7月5日打電話給劉偉彰要買甲基安非他命,通話 後當天,劉偉彰開車載張建豐到我住處,我上車後問劉偉彰 有嗎,副駕駛座的張建豐拿一包甲基安非他命出來,劉偉彰 說2,500元,我當時沒有錢可以給或是有給張建豐1,500元, 張建豐還是把毒品給我,剩下的錢我於3、4天後有請劉偉彰 拿給張建豐等語(見他字卷第155頁);被告劉偉彰於偵查中 證稱:曾焌森於110年7月5日跟我通話是要我幫他找甲基安 非他命的賣家,當時張建豐在我住處,聽到我跟曾焌森的對 話,便要求我載他去找曾焌森,到曾焌森住處後,曾焌森上 車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跟坐在副駕駛座的張建豐討論購買毒
品事情,他們以2,500元成交,印象中曾焌森只給張建豐1,5 00元,曾焌森過3、4天後請我轉交1,000元給張建豐,但我 只有拿其中的200元給張建豐等語(見他字卷第143至145頁) 。細繹被告張建豐於偵查時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曾焌森,並收取毒品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 ,均予坦認,核與被告劉偉彰及證人曾焌森所述交易過程大 致相符,僅係因對於交易時間究係發生於110年8月間或110 年7月5日等細節已記憶不清或記憶有誤,始稱未於110年7月 5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曾焌森,然其嗣後於審理中亦 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衡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有關販賣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予以減輕其刑 之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 濟、節約司法資源之立法目的,被告張建豐於偵查及審理中 既已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主要部分坦然陳 述,嗣更坦認犯罪,其上開犯行自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建豐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於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因原即未依累犯規定加重,故僅依 該條減輕之)。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 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 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 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 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 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建豐雖供 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賴富勝,然警方於追查過程 中發現嫌疑人賴富勝已死亡,故無法續行追查一節,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4日彰檢秀成110偵13453字第0000 000000號函、彰化縣警察局111年1月25日彰警刑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個人資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 至81頁、第87頁),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
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難認有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情,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
3.幫助犯:
被告劉偉彰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情節較正 犯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建豐知悉毒品戕害身 心,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他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 秩序造成危害,實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販賣毒 品大盤或中盤商,本案販賣毒品之獲利尚非甚鉅,實際售出 之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 影響亦無法與之比擬之犯罪情節及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兼衡 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數量及販賣獲 利金額多寡;被告劉偉彰明知施用毒品者需取得毒品解癮, 往往不惜散盡家財,可能因此連累親人,甚至鋌而走險實施 犯罪,而施用毒品後,常伴隨意識不清等症狀,亦有實施犯 罪之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之潛在風險甚鉅,仍代曾焌森向 他人取得毒品,以幫助被曾焌森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段 及幫助施用之對象、緣由、目的等犯罪情節;並考量被告張 建豐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禮儀師工作,被告劉偉 彰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工廠工作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 建豐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 告張建豐所有,供其與被告劉偉彰聯絡附表編號2至4毒品交 易事宜,業據被告張建豐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 第114頁、第31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 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 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 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 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建豐就如附表所示 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已實際取得之交易對價,為其犯罪所得,
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而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劉偉彰證稱證人曾焌森託其交 付給被告張建豐之購毒餘款1,000元,僅將其中200元轉交給 被告張建豐,是800元部分屬被告劉偉彰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被告張建豐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與其本案犯行無關,已據被告張建豐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314頁),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屬被告張建豐 所有而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方式 主文 1 曾焌森 曾焌森於110年7月5日20時38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偉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劉偉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建豐前往曾焌森位在彰化縣○村鄉○○路000○0號之住處前,曾焌森上車後向張建豐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現金1,500元給張建豐,嗣曾焌森3、4天後再委由劉偉彰交付1,000元給張建豐,惟劉偉彰僅將其中200元交給張建豐。 張建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偉彰 劉偉彰於110年7月15日5時40分許,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向張建豐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劉偉彰以交付現金500元及價值5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價金。 張建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劉偉彰 劉偉彰於110年8月2日22時54分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建豐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泰安宮旁,向張建豐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劉偉彰以交付現金500元及價值5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之方式支付價金。 張建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價值新臺幣伍佰元之遊戲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劉偉彰 劉偉彰於110年8月13日22時2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張建豐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在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向張建豐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交付現金500元給張建豐,餘款則賒欠尚未給付。 張建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