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01號
CHDM,111,聲,701,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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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柄晴


(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柄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柄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三、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 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 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依上開意旨,詢問受刑人對本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經以書面方式回覆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 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許柄晴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簡字第26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年度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 定 判 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 1 公共危險 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7月5日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115號 臺中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6號 111年1月7日 臺中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26號 111年1月7日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417號 2 竊盜 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110年7月23日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013號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312號 111年3月14日 彰化地院 111年度簡字第312號 111年4月13日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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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