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金福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金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 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即明。又 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 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若受刑人請求將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 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係不得易 科罰金;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為之,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執強)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 書1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罪質,暨考量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手段、所生危害 與損害、犯後態度及受刑人表示對如何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 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