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岳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岳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5款規定甚明。
二、受刑人李岳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及本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 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丙)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紙在卷可考,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 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附表編號2至編號5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 ,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43、134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述曾定應執行刑之部分,構成本件 定應執行刑時之內部界限之一。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案 表示意見,雖受刑人屆期並未回覆,有通知函、送達證書在 卷可查,然受刑人早於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本院前,具狀向檢 察署表示:其所犯數罪非但符合合併執行之要件,且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犯罪日期
密切接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 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等語,有其所提刑事請求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附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13 號卷第7-13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 罪,除編號3外,其餘各該編號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情節 分別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情,綜觀受刑人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尚屬相類,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惟附表編號2-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大,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編號6之轉讓禁藥 罪之罪質尚有不同,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權 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佐 以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 8月等情,兼衡受刑人上述表示之意見,於外部界限及內部 界限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火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