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90號
CHDM,111,簡,990,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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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宗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關宗祐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關宗佑於民國109年12月12日夜間,經李梵宇邀 集,與陳毓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陳毓倫)、陳廷毓黃稟宥、馮思懷及兩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乘車號000-0000號(馮思懷駕 駛)、0000-00號(關宗祐駕駛)、0000-00號(黃稟宥駕駛 )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於同日22時17分 許,抵達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民富門市前,李梵宇 要求不知情之曾昱誠打電話誘騙江仲軒進入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李梵宇隨後上車,要求江仲軒聯絡當時身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頂好超市之許名助跟許博翔分別坐上車號 000-0000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毓倫在後座以疑似槍 枝物品抵住江仲軒相逼,江仲軒迫於情勢而依從,聯絡過程 開啟擴音功能讓李梵宇在旁監控。許名助、許博翔於同日22 時52分許上車後立遭控制行動,拿走行動電話,陳毓倫換乘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許名助同車。關宗祐與李梵 宇、陳毓倫陳廷毓黃稟宥、馮思懷及兩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9年12月12日23時許分別乘坐上述車 輛,自新竹市○○道○號高速公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途中並 對江仲軒許名助、許博翔矇眼、以束帶綁住江仲軒許名 助的手,以此非法方法共同剝奪江仲軒許名助、許博翔之 行動自由。嗣於翌日即同年12月13日0時26分至39分許,眾 人在彰化市○○路0段00號前集結後,關宗祐及兩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同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行 離開(李梵宇陳毓倫陳廷毓黃稟宥涉案部分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927號判處罪刑,馮思懷另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關宗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李梵宇陳毓倫陳廷毓、馮思懷、黃稟宥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昱誠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㈣證人即告訴人江仲軒許博翔許名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㈤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現場相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取相 片。
㈥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與李梵宇陳毓倫陳廷毓黃稟宥、馮思懷及兩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 江仲軒許名助、許博翔數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解決紛爭,因共犯李梵宇為處 理與告訴人江仲軒許名助、許博翔等人間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糾紛,而與他人共同剝奪告訴人江仲軒許名助、 許博翔之行動自由,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惟被告方面已由李 梵宇、陳毓倫曾昱誠出面與告訴人江仲軒許名助、許博 翔達成和解,並已於和解時當場賠償對方共30萬元(見偵11 080號卷㈠第269至271頁和解書),及被告參與之情節、所造 成告訴人江仲軒許名助、許博翔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拘 役30日,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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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