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19號
CHDM,111,簡,919,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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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融


邱隴欲



賈學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融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邱隴欲賈學政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承融邱隴欲賈學政3人均為東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億公司)之員工。緣東億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間,承 攬台灣電力公司發包之「彰化縣○○○○區○○○○○○○○鎮○○里○○路 0000號)路面鋪設工程」,經台灣電力公司要求需於上開工 地(下稱崙尾區工地)鋪設鐵板以作為路面防塵之用,東億 公司遂於109年9月間起至110年3月20日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誤載為110年3月15日止),於崙尾區工地共鋪設了596 片鐵板(規格:6X18尺、厚度:4分、重量:1,400~1,500公 斤/片)。詎蔡承融邱隴欲賈學政3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至上 開工地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嗣東億公司查覺有異,報警循 線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東億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融邱隴欲於警詢及偵查中、 被告賈學政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23至28



頁,核交卷第13至14、29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鄭明元、證人即鐵板買受人陳信州、證人即東億公司副理陳 志堅、證人即東億公司領班吳振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 勁翔環保公司負責人王培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4至37頁反面、46至48頁反面、56 至58、60至63頁反面、66至69頁反面、76至78頁,核交卷第 6至9、13至14、29至31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復有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110年7月8日職務報告、110年 5月1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 場查獲相片及路口監視畫面擷取相片、證人王培庚提出之「 秤量傳票」影本及正本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鐵板租賃合約書及付款證明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7至9頁反面、82至110、147至149、158頁 ,核交卷第16至25頁,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蔡承融邱隴欲賈學政(下稱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承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3罪;被告賈學政就附表編號2、邱隴欲就附 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 編號2至3部分,被告蔡承融分別與賈學政邱隴欲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蔡承融所犯附 表編號1至3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蔡承融前因殺人未遂、傷害、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9年、4月、2月、5月、1月15日、7月、3月15 日,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7月;復因違反藥事法案,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5年3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 7年11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邱隴 欲前因毒品、竊盜、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9月、10月(共3罪)、10月、1年、10月( 共2罪)、6月(共2罪)、4月、7月(共4罪)、3月15日, 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20 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6日,復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8日執 行完畢等情,均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蔡承融邱隴欲對前案所受 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犯行,足以彰顯其等對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如加重其等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等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3人基於職務之便,起貪念而侵害告訴人東億公 司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 守法之觀念,所為殊有可議,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所 竊物品價值、手段、目的,並斟酌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 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蔡承融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境小康;被告邱隴欲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境勉持;被告賈學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0、23 、3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蔡承融就附 表編號1至3所犯之罪犯罪類型均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 均相似,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基於 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人 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蔡承融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以杜絕犯罪誘因。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 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 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



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 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 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另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一)被告蔡承融就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鐵板5片,為其犯罪所得 ,被告蔡承融固於警詢時陳稱上開物品均已變賣(見偵卷 第11頁正反面),然此未據其證明,難逕以認定為真實, 上開物品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蔡承融賈學政就附表編號2共同竊得之鐵板4片,為 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查被告蔡承融於警詢時供稱 :竊得之鐵板均已變賣約4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此與關係人即勁翔環保公司負責人王培庚於本院訊問時 供稱:110年2月26日那天,被告蔡承融賣4片鐵板給伊,1 公斤以12元計算,總共賣了5萬7,600元,伊有帶該日之秤 量傳票到庭,且上面還有被告蔡承融的簽名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並有秤量傳票1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雖被告蔡承融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此部分既有秤量傳 票可憑,應認其變賣金額即為5萬7,600元。又被告蔡承融 於警詢時供稱:伊將變得款項與被告賈學政平分等語(見 偵卷第11頁反面),被告賈學政雖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蔡 承融有分給伊1萬多元等語(見核交卷第31頁),然其二人 所述不同,依卷內事證又無法證明被告蔡承融賈學政就 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其2 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每人各負擔2萬8,800元(計算式 :5萬7,600÷2=2萬8,800元),應依前揭規定,分別於被告 蔡承融賈學政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蔡承融邱隴欲就附表編號3所共同竊得之鐵板5片, 經被告蔡承融於偵訊時供稱:當日賣得之鐵板係被告邱隴 欲賣給證人陳信州的等語(見核交卷第30頁),證人陳信 州並稱:伊確實有以5萬6,000元向被告邱隴欲買受鐵板5塊 等語(見核交卷第31頁),此與被告邱隴欲於警詢時供陳 :當天將鐵板賣給證人陳信州,由伊清點一共5萬6,000元



後拿給被告蔡承融,被告蔡承融再給伊1萬6,000元吃紅等 語(見偵卷第24頁)相符,可認此部分變賣之犯罪所得確 為5萬6,000元。又上開鐵板5片雖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6頁),惟此係自證人陳 信州處所扣得,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4頁),被告蔡承融邱隴欲仍已 取得上開5萬6,000元之利益,此部分未經扣案,自仍應予 以沒收,又被告蔡承融雖於偵訊時陳稱:伊拿到的金額沒 有4萬元這麼多等語(見核交卷第30頁),然本院審酌被告 邱隴欲於3次警詢中均一致陳稱其等將所竊得之鐵板販賣給 證人陳信州,並賣得5萬6,000元,其拿到1萬6,000元等情 ,且其所陳稱販賣鐵板給證人陳信州之過程及所獲金額均 與證人陳信州所述相符,應認被告邱隴欲所述可採,而得 認其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6,000元,被告蔡承融則為4萬元 (計算式:5萬6,000-1萬6,000=4萬),應依前揭規定,分 別於被告蔡承融邱隴欲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扣案被告蔡承融邱隴欲就附表編號3所共同竊得之鐵 板5片,固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已如上 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子翔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 間 犯罪手段 主文欄 1 110年2月23日下午4時33分許 蔡承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崙尾區工地,竊取鐵板5片得手。 蔡承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伍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49分許 蔡承融賈學政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崙尾區工地,竊取鐵板4片得手後(起訴書誤載為5片),載運至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晉翔環保有限公司」,以每公斤單價12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王培庚收受(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5萬7,600元,由蔡承融賈學政2人朋分。 蔡承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賈學政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0年4月2日下午4時5分許 蔡承融邱隴欲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崙尾區工地,竊取鐵板5片得手後,載運至彰化縣埔鹽鄉南港村某工地,以每公斤單價10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陳信州收受(涉犯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得款5萬6,000元,蔡承融分得4萬元,邱隴欲分得1萬6,000元。 蔡承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隴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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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