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32號
TYDV,93,訴,432,2005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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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豪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6 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3年4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萬叁仟零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願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被告原為國軍松山醫院復健科主任醫師,於民國90年底欲自 行開業,乃向原告接洽購買原告代理進口之醫療器材,原告 指示員工乙○○遞送報價單,其後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絡, 至91年4 月8 日原告發現倉庫內之短波治療器等醫療器材一 批(下稱系爭醫療器材)失竊,價值高達新台幣1,003,075 元,懷疑為乙○○所竊,該批醫療器材與被告事後所購買之 醫療器材完全相同,嗣91年4 月中旬,原告員工江柳誠突然 接獲被告來電詢問,表示欲購買「牽引機」之配件,且無需 原告工程人員代為安裝,亦無需發票,原告始覺有異,因原 告經銷之醫療器材均為台灣獨家代理,所有器材只能向原告 購買,被告既未買「牽引機」,何需「牽引機」之配件。經 查詢後,被告始坦承係向乙○○購買,約定價金40餘萬元, 錢已直接匯入乙○○個人帳戶,嗣該批器材於警方偵辦乙○ ○竊盜案時,在被告開設之「杏林診所」內查獲,至此原告 始確信被告故買贓物,並提出告訴,而被告所涉贓物罪案件 ,經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被告不服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4 號 駁回而確定,故被告有故買贓物之侵權行為至為明確,合先 敘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收受贓物,係在他人 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 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 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故仍難謂非對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 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 則,請求收受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故買系爭醫療器材,使原告 難以收回,原告顯然受有損害,被告自須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賠償責任,而系爭醫療器材之價值為1,003,075 元,有發票 可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3,075 元,自有所據。 ㈢次查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4 月28日,以衛署藥字第09403006 20號公函通知各相關醫療院所及各相關公會等單位,醫療器 材產品於94年6 月20日以後,須取得醫療器材許可證,始得 合法上市。即往後所有醫療器材不分等級,皆須領有許可證 方可販售。系爭醫療器材自失竊迄今已歷三年有餘,而系爭 醫療器材除短波治療器及牽引機外,其餘皆未領有許可證, 或是已逾有效期限,再原告係以販售醫療器材為業,並以販 售新品為主,是縱使系爭醫療器材之功能仍正常,外觀仍然 完整,亦因許可證問題而無法再行販售,且科技日新月異, 尤其是醫療器材汰舊換新之速度甚快,耗損率亦甚高,使用 過近四年的醫療器材,即使有許可證亦已乏人問津,故縱使 被告將醫療器材返還,對原告而言,因系爭醫療器材難以再 行販售而形同廢鐵一般,已毫無任何利益可言,原告所受損 害,自屬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 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3,075 元,自有所據 。
三、證據:提出客戶借料餘額查詢單、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刑事判決書、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 、短波治療器獲利成本計算表、行政院衛生署公函、台北市 醫療器材商業同業公會函等各一件、行政院衛生署醫療器材 許可證3 張、統一發票11張(均為影本)等為證,並聲請訊 問證人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雖經刑事判決認定涉有故買贓物罪,但被告是冤枉的, 因證人乙○○為不使被告產生懷疑,尚且費心要求被告給付 日幣75萬元,其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92年度偵字第893 號偵查中證稱:「(錢為何匯到你戶 頭?)因為我跟他說我可以平行輸入,我不好意思說是我偷 的,所以日本的貨就請他付日幣,因為要取信於他。……我 是交貨二星期才離職,是自己離職,離職前我在公司之職位 很高,所以他不會懷疑。……本來器材利潤很高,打七折仍 有約一倍之利潤空間,所以張醫師應不疑有他。……之前都 是我與他接洽,所以我找他,他不會懷疑,因他是固定客戶 。」,其在另一偵查庭亦稱:「中間我怕他會懷疑東西是偷 來的,日本的貨品會叫張給我日幣或小的貨品則叫他給我現 金。……因我的業績很好,又我在復健科中小有名氣,所以 他沒有懷疑。」,且在原告發見涉案器材是賣給被告前,被 告即主動聯繫原告公司另一業務員江柳誠要購買一個牽引機 ,可見被告完全不知先前所買的醫療器材是贓物,否則怎會 自投羅網去找原告公司買贓物的配件。
㈡退步言,系爭醫療器材均放在被告之診所內,多數器材尚未 使用,則原告大可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醫療器材,而不是請求 金錢上之賠償,因為被告縱有無權占有系爭器材,但是沒有 毀損或滅失該器材,原告無權要求被告一定要用其最後報價 之價金賠償其所受損害。
三、證據:提出偵查筆錄影本一份。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復健醫師,於90年12月間欲自行開設「杏林 診所」,乃向原告洽詢購買復健用之進口醫療器材一事,經 原告員工乙○○報價後即無音訊;因乙○○知悉被告需購買 醫療器材,向被告表示可以上開報價之六至七折即可出售, 被告為貪圖便宜,竟於91年2 月間以總價未逾70萬元之價格 向乙○○購買醫療器材一批,以日幣75萬元現金交付乙○○ ,乙○○即於同年2 月底3 月中旬之晚上11時許,分三次將 其竊得之醫療器材送至被告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 段66 號之「杏林診所」,嗣乙○○因故離職後,原告盤點庫存品 時,始發現失竊復健科所需之醫療器材一批,適原告員工江 柳誠接獲被告查詢醫療器材中「牽引機」之配件時,原告發 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所涉贓物罪,經本院刑事 庭以93年度易字第1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亦經台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94 號駁回而確定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94年 12 月6日詞辯論期日筆錄)堪信為真。
二、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⑴被告購買系爭醫療器材時有無贓物 之認識?⑵如認被告故買贓物,原告可否請求金錢賠償及其 金額為何?




三、被告稱其購買系爭醫療器材時,不知所購買者為贓物,並以 證人乙○○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惟:
㈠證人乙○○到庭證稱:「(是否有賣復健醫療器材給被告? )是的,我是在91年03、04月間有賣給被告。當時是以50 至60萬元賣給被告。(東西原來價值多少?)沒有平均值, 不確定多少金額,大概是100 多萬元。(被告是否知悉如何 得來?)我是半夜交貨,不清楚他是否知道。我有告訴他是 平行輸入買來的。(他是否知道是你偷來的?)我不知道他 是否知道我偷來的。(為何要在晚上交貨?)因為是我偷來 的。我那時尚在公司上班,上班時間都有排滿工作。(被告 當時如何付款?)付現金,也有匯款到我的帳戶。(賣這些 醫療器材是否很普遍?)賣醫療器材都要有許可證,一般市 面上是買不到。(被告與原告公司談及醫療器材買賣是在何 時?約定之價額多少?)時間太久不記得。他在我賣給他之 前有與我們公司交涉過。該批醫療器材,當時公司報給他的 價錢約1 、2 佰萬元。(證人與被告交易時是以何名義?) 是不是用我的名義不記得,他是交錢給我,也是匯款匯到我 的帳戶。(是否有要求被告付你日幣?送貨是否用原告公司 車子送?醫療器材打七折是否尚有利潤?是否可以由別家維 修?)我有要求付款用日幣,當時是想價錢賣的好,可以讓 他認為機器是自日本進口的。送貨是用公司貨車送的,打七 折後有些是有利潤,但有些就沒有利潤了。本批儀器,通用 的零件可以,但是特殊的就要原告公司才有。(證人是否有 告訴被告不要讓原告公司知道是向你購買器材?)是的。因 為他一講我就會東窗事發了。」(見本院94年3 月29日言詞 辯論期日筆錄),依上開證人之陳述,被告是以低於市價4 至5 成之價格購買系爭醫療器材,係向乙○○個人購買,又 無醫療器材之許可證明文件,且是在夜間交貨,並約明不得 告知原告公司等,衡之一般事理常情,被告上開買入系爭醫 療器材之過程,顯與正常之買賣常情有違,可見被告購買系 爭醫療器材時,已知乙○○出賣者為贓物甚明。 ㈡雖被告以證人乙○○前在偵查中之陳述稱伊並不知購買者為 贓物,惟乙○○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已為本院刑事庭及台 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被告涉犯贓物罪一案時所不採,有上 開二份判決書可參,且乙○○已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 述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要不足採。
四、被告既是故買贓物已如上述,則原告可否請求金錢賠償,及 其數額為何?
㈠原告可否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故買盜贓物,係對 盜品所有權之繼續侵害,其所侵害者,實為被害人之所有權 ;換言之,即侵害所有人對其所有物占有、使用及收益之權 能;既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仍難謂非 對於被害人為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尚非不得 依一般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故買贓物之人賠償其損害。又 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使被害人獲得完全賠償為最高原則 。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第1 項規定甚 明,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 其損害。同法第215 條亦有規定,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 ,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 形而言。本件被告明知系爭醫療器材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為 貪圖得利,仍以低於市價4 至5 成之價格購買,嗣遭查獲並 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則被告故買贓物之行為,確使原告難 於追回系爭醫療器材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故買贓 物之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因此所受損害,依上說明 ,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⑵再以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 項及第12 1 條規定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 備類編號第3199號醫療用機器及設備類之耐用年數為七年; 被告於91年2 月底至3 月中旬購買系爭醫療器材,其自承至 本院於94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返還上開醫療器材 ,可見系爭醫療器材由被告占有之時間已逾3 年9 月之久, 依上開醫療器材之耐用年數標準計算,系爭醫療器材已屬舊 品,而原告是以出售醫療器材為業,對出售醫療器材新品之 公司而言,上開醫療器材已無法再以新品價格出售之可能, 可見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已難回復,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 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系爭醫療器材之價值為1,003,075 元,有其提出之 醫療器材明細表及出售同類型醫療器材與第三人長庚紀念醫 院等之統一發票影本11張可參,證人乙○○到庭稱系爭醫療 器材原來報價給被告時為100 萬元至200 萬元,實際價值大 概是100 多萬元(見本院94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 ,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可採;雖被告稱其買入之系爭醫 療器材大部分均未使用,原告不應以上開價額請求賠償云云 ,惟被告未就其所稱系爭醫療器材並未使用或未因其占有期 間之經過而減損價值等事舉證證明,而僅是空言否認,顯不 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3,075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可取,應予允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故買贓物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3,075 元及自93年 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一 併為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 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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