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31號
CHDM,111,簡,731,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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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古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0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古龍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古龍張益銘積欠其債務,張古龍乃於民國(下同)110 年9月4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張益銘,前往張益銘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港西村永社路住處, 求助其父親張源慶借錢以返還張古龍,但遭張源慶拒絕,張 古龍憤而以腳踢張益銘張源慶張峻維(張益銘之弟)見狀 當場制止,張峻維並隨即報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 靖派出所警員翁民慶、張思綺於同日下午17時46分到場處理 ,並詢問張古龍事發經過,張古龍竟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之犯意,對到場警員翁民慶辱罵「幹你娘」,而當 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古龍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民慶、證人張源慶張益銘張峻維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 月14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 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 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上限。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㈡累犯之認定:




  本件被告張古龍前因毀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2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107 年1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上述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述前案毀損罪, 而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見該案刑事判決書),又再犯 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刑法第47條之立法理 由參照),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 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情事,故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已2度因妨害公 務犯行,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不思悔改,於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 ,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 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行為當時係飲酒後之狀態,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沒收部分:
  扣案之張古龍所有摺疊鋸1支與本案犯罪無關,亦查無證據 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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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