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93號
CHDM,111,簡,293,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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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敏誠



陳伯丘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
4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乃改行簡易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敏誠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伯丘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敏誠陳伯丘呂岳和為同事關係,蘇敏誠基於重利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附表一所示地點,乘呂岳和 需款孔急而急迫之際,由呂岳和簽發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 券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調查中)給蘇敏誠蘇敏誠貸以呂 岳和如附表一所示金錢,並當場預扣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後, 交付呂岳和餘款,約定呂岳和屆期仍應清償全數本金,以此 向呂岳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各次借貸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 。其後因為呂岳和無法償還上開借款,陳伯丘復基於重利之 犯意,乘呂岳和急需借款清償蘇敏誠借款本金或利息,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地點,由呂岳和簽發本票給陳 伯丘,陳伯丘貸以呂岳和如附表二所示金錢,當場預扣如附 表二所示利息,約定呂岳和屆期仍應清償全數本金,以此向 呂岳和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借貸之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後,由 陳伯丘將餘款轉交給蘇敏誠,以清償呂岳和蘇敏誠借款之 本金或利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敏誠陳伯丘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岳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敏誠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 之重利罪;被告陳伯丘就附表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蘇敏誠所犯附表一所示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陳伯丘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交簡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 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陳伯丘所犯前案 ,與本件案件之罪質不盡相同,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伯丘經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刑 之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敏誠陳伯丘貪圖不  法利益,乘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 並使被害人之週轉更加困難,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蘇敏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以沒收回復被告不應 享有之財產狀態,並阻絕可獲利之犯罪誘因。又重利罪所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 可收取之利息。是犯重利罪者,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就其實際所分得之財物部分均為沒收、追徵之 諭知。
㈡被告蘇敏誠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共計80,600元(詳如附表一犯  罪所得欄所示),核屬被告蘇敏誠因本案重利犯罪所得財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陳伯丘向告訴人收取利息共計13,500元(詳如附表二犯罪所得 欄所示),屬被告陳伯丘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支票及所提供借據等,既係 用以供擔保,則借款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本應將借款人供 擔保之票據、借據等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 借據等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573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 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11、13所示之本票及借據 ,非屬被告蘇敏誠陳伯丘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毋庸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蘇敏誠 所有記載與借款人借貸關係之物,惟此僅為日常記事用品,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即告訴人 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計息方式 匯款至被告蘇敏誠帳戶之利息情形 合計犯罪所得 1 呂岳和 民國109年11月8日初,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樓5室-蘇敏誠租屋處) 30,000元 借期為15日,每借款1萬元利息1500元,當場預扣2期利息9,000元。年息180%(計算式:4500×12÷30000×100%=180%) 呂岳和分別於109年12月22日、109年12月28日、110年1月5日分別匯入2,000元、6,000元、20,000元至被告蘇敏誠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1日分別匯入10,000元、16,200元、7,200元至被告蘇敏誠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北斗警卷第55、57至58頁交易明細) 共計61,400元 80,600元(計算式: 9,000元+ 6,000元+ 4,200元+61,400元=80,600元) 2 呂岳和 109年11月30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樓5室-蘇敏誠租屋處) 40,000元 借期為10日,每借款1萬元利息為1500元,當場預扣6000元。年息180%(計算式:6000×12÷40000×100%=180%) 3 呂岳和 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16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3樓5室-蘇敏誠租屋處) 30,000元 借期為10日,3萬元利息為4200元。當場預扣4200元。年息168%(計算式:4200×12÷30000×100%=168%) 附表二:
編號 借款人即告訴人 借款時間地點 借款金額 (新台幣) 計息方式 匯款情形 犯罪所得 1 呂岳和 110年3月9日,在彰化縣溪州鄉溪下路4段316巷與頭前路口之石敢當廟。 30,000元 借期為10日,每借款1萬元利息1,500元,當場預扣利息4,500元。年息180%(計算式:4500×12÷30000×100%=180%) 於110年3月19日及同年月29日,各拿4500元現金予被告陳伯丘。(見北斗警卷第18頁-警詢筆錄) 13,500元(計算式:4,500+4,500+4,500=13,500)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1 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 蘇敏誠 2 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 蘇敏誠 3 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 蘇敏誠 4 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 蘇敏誠 5 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 蘇敏誠 6 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 蘇敏誠 7 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 蘇敏誠 8 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 蘇敏誠 9 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 蘇敏誠 10 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 蘇敏誠 11 借據3紙 蘇敏誠 12 記帳本3本 蘇敏誠 13 票號WG0000000本票1紙 陳伯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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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