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79號
CHDM,111,簡,1379,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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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337、936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鎮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組、監視器鏡頭壹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音響喇叭、藍芽耳機、行動電源各壹個及雜物壹批,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4行「其他貨品」之記載,更正為「雜物1批」 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 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陳從事水泥 工(見民國111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是以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行竊,侵害被害人二人之財產管領權 ,則被告所為實無足採。並考量被害人詹國鉦證稱:遭竊物 品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900元等語,被害人謝志宏證 稱:遭竊物品價值合計約7000元等語,是遭竊物品價值尚非 甚鉅。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二人 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為證,則 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 且未悔改記取教訓。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以上各罪 均為竊盜案件,手段相似,以及被告所竊物品價值、行為期 間間隔、犯後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㈠部分,竊得藍芽喇叭1 組、監視器鏡頭1個;就犯罪事實㈡部分,竊得音響喇叭、藍 芽耳機、行動電源各1個及雜物1批,分別為各該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337號
第9363號
  被   告 温鎮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温鎮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11年4月30日9 時53分至9時58分期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詹國鉦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詹國鉦置放機台上方之藍芽 喇叭一組(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再以店內掃帚勾 下架設在牆板之監視器鏡頭(價值1,800元),得手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普通重機車逃離現場。(二)於111年5月2日13 時29分至13時41分期間,在鹿港鎮頂草路4段442號謝志宏承 租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謝志宏放置在機臺上之音響 喇叭、藍芽耳機、行動電源以及其他貨品(價值約7,000元) 裝入袋子,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逃離現場 。案經詹國鉦謝志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温鎮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國鉦謝志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復有監視影像擷取畫面、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兩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各有不同,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供稱竊得財物已不復存,無從宣告沒 收,請追徵其價額。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一(一)時 、地以店內掃帚勾下監視器鏡頭,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惟此部分實為被告遂行竊取監視器鏡頭犯行之部分行 為,應為竊盜罪吸收,不另論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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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