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夾鍊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清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接續 執行另案徒刑。竟不思戒除毒癮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月6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1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塑膠 夾鍊袋1只及吸食器1組,並採集黃清山之尿液檢體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 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本院 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查獲過程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查,此外尚有塑膠 夾鍊袋1只、吸食器1組扣案可證,並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 案,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認。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991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先經被告撤回部分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
諭知部分撤銷改判、部分駁回上訴後,由同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27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10年6月 8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型態雖不盡相同,然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 被告於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相當期間,竟猶於執行完畢後 未及一年即再犯本件,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 規定同予加重。
⒉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 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 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等語。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以觀,刑事大法 庭之裁定既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 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加以 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 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 關法理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戒絕毒癮而實行本件犯行,實屬不該;惟 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
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務 農、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5頁「受詢問人 」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末扣案之塑膠夾鍊袋1只、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 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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