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純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7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純益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棉花糖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許純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9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彰化縣○○鎮○○路00號,徒手竊取梁慧如所有之棉花糖 1箱(價值新臺幣2,560元)得手。 二、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純益於偵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 證人梁慧如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雖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載明並提出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且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雖可認定,然檢察官主張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僅載明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 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易 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 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即不能遽依累犯加重其刑,但基於累犯資料本即可在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其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8年11月17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仍不知悔改,復為本案犯行,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物品 ,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暨被告係國中畢業 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被告竊得之棉花糖1箱,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