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96號
CHDM,111,簡,1296,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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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冠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冠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其外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尹冠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毒品嚴 格查緝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對毒品流通及社 會治安均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亦非鉅,並兼衡被告 自稱持有目的係欲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及考量其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 定,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其包裝袋與 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 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至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當毋庸再 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檢品編號 檢品外觀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檢出結果 B0000000 晶體1包 0.5370公克 0.5292公克 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B0000000 晶體1包 0.1734公克 0.1622公克 卷證來源: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300481號鑑驗書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30號
  被   告 尹冠凱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冠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林火車站 附近某遊藝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3000元價格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111年3月17日21時30 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作勢攻擊警察而遭強制送 往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敦仁醫院就醫,經該 醫院人員檢查尹冠凱皮包時發覺上開毒品,報警處理並交由 員警查扣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 係0.1622公克、0.5292公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尹冠凱經傳喚未到場,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莛洧、盧冠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敦仁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監視器擷圖及蒐證照 片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分別係0.1622公克、0.5292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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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