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97
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宗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宗賢搭乘黃立凱所駕駛車號之W8-4388號自小客車、陳書 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陳珈樺、賴佩儀,許智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其弟許維軒。於民國109年2月29日22時17分許 ,許智凱駕駛上開車輛時,因不當變換車道驚嚇到陳書豪, 雙方發生些微口角,許智凱又因恰好同路,而長達2分鐘之 路程均緊跟在陳書豪車輛之後方,導致陳書豪之不滿,於同 日22時20分許,三輛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與三 橋街106巷口時,蔡宗賢及黃立凱、陳珈樺、賴佩儀、陳書 豪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黃立凱、陳珈樺、賴佩儀經本院 先行審結),由陳書豪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以停車方式阻擋後方許智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黃立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則阻擋於許智凱所駕車輛之右方, 以包夾之方式迫使許智凱停車,蔡宗賢、陳書豪、黃立凱、 陳珈樺、賴佩儀隨即下車叫囂,由賴佩儀站在許智凱車輛正 前方撥打電話欲找尋幫手,以此方式妨害許智凱、許維軒自 由離去之權利。蔡宗賢、陳書豪、黃立凱、陳珈樺則走向許 智凱車輛旁叫囂,蔡宗賢並將許維軒自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副駕駛座拉出車外,許智凱見狀下車,蔡宗賢及陳書 豪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持棒球棍、釣蝦桿毆打許 維軒,致許維軒因此受有右肩挫傷、頭部損傷合併頭皮血腫 等傷害,嗣後在許智凱、許維軒之不斷道歉下,於3分鐘後 離去。
二、案經許智凱、許維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賢坦承不諱,並有共同被告黃 立凱、陳珈樺、賴佩儀之自白及證述、告訴人許智凱、許維 軒之證述可查,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許智凱車輛行車紀錄器畫 面,確認上開衝突始末之情節,並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為證(被告未在庭,僅共同被告黃立凱、陳珈樺、賴佩儀在 場)。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陳書豪、黃立凱、賴佩儀、陳珈 樺就上開強制犯行,與陳書豪就上開傷害犯行,各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蔡宗賢所犯上開強制及傷 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被告蔡宗賢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有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本案,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且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許智凱 、許維軒行車之權利,且被告以在快車道包夾車輛之手段迫 使告訴人許智凱停車,嗣後並毆打告訴人,前後達3分鐘之 時間(本院卷一第231頁),手段難認輕微;然考量本案發 生之原因,經本院勘驗完整之行車紀錄器內容後,可知在前 面之路口(大村鄉中山路1段與中興街口)時,告訴人許智 凱欲直行中山路1段,然因誤行駛到左轉車道,而在未保持 安全距離之情況,跟隨前一部車硬插入陳書豪之車道,陳書 豪因此長鳴喇叭,卻遭許維軒嗆聲稱:切出來而已你是在叭 什麼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因而發生些許口角,而陳 書豪繼續沿中山路1段往員林方向行駛時,告訴人許智凱之 車輛一直尾隨在陳書豪之車後長達2分鐘(經告訴人稱是預 約要去洗車剛好同路),讓被告誤以為告訴人故意挑釁,因 而惹被告等人之不滿,而在本案發生地點發生堵車之行為;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表示願與告訴人2人達成 調解,然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及被告目前從事海產搬運 送貨工作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犯行時間密接,動機、 原因有相當關連性等情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