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睦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睦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睦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 年1月3日凌晨3時22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0號統一超 商○○門市,以徒手竊取店長陳宥瑜所管領、放置在商品架上 之健達繽紛樂8條、瑞士蓮夾餡牛奶巧克力1件,及E-booksV 16鋁合金智慧手錶1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369元)。 嗣因陳宥瑜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乃調閱監視器觀看後報警 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宥瑜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案發超商內與附近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 ,及庫存調整紀錄差異表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認不諱,足認其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至於被告雖另辯以:案發前我有服用思覺失調症藥物,當下 已經呈現無意識的夢遊狀態,所以不知道自己做了什麼事等 語(偵卷第5頁至反面、第39頁、簡字卷第27頁),並提出 其之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簡字卷第31、35頁) 為據。然縱被告確有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 身心症狀,其在本件案發前既已曾數度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 刑,並歷經刑罰執行之程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自當知悉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法律 規範;而從卷附店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觀之,被告在案發時係 將所竊取之商品置入口袋內,此情核與一般竊盜犯嫌為避免 犯行遭發現,會將竊得之贓物藏放在自己可支配掌控之隱密 處所乙節相符,足見被告確有認知到自身行為係法所不許, 則就案發當下情境而言,被告對於一般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 環境之認知程度,與一般常人尚無明顯差異;復參諸其在警 偵應訊時,針對所詢問題大致均能切題回答,並無明顯胡言
亂語、文不對題或意識混沌之情事,則由被告離案發時間尚 屬接近之司法程序表現觀之,亦不足以回溯推認其在案發時 之責任能力有何顯然異於常人之處,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 項減免事由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 後,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聲字第1329號、109年度聲字第39 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 9年度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10年1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 加重部分,則審酌上述前案當中之竊盜犯行,與本案之罪名 、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且前案業經實際入監服刑相當 期間,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約隔一年即再度違犯本件,顯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⒉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雖於111年4月27日作成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於主文宣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 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之意旨,並於理由欄中進一步載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 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 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 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 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 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法院依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 捨」等語。然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以觀,刑事大法 庭之裁定既僅對「提案庭提交之案件」有拘束力,且此係指 裁定主文而言,至於裁定理由更無一般性之拘束效力,加以 刑事大法庭上開裁定理由欄中,針對前科表在證明累犯基礎 此待證事項時作出特別的證據評價,亦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相 關法理依據,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參酌 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共計1,369元),案發後業 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將所竊商品結帳作為賠償(偵卷第18 頁和解書參照),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暨其之犯罪手 段係竊取公開商場之貨架上商品;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務工、經濟狀況貧寒,及如前所述罹有妄想型思 覺失調症之身心疾患,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4頁「 受詢問人」欄及前引之身心狀況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 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 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 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 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 竊得之前載商品核屬其之犯罪所得,案發後雖未據扣案而未 發還被害人原物,然如前所述案發後被告業已就商品照價結 帳賠償予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