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6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隆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
(二)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係妨害國家公務執行,而屬侵害 國家法益之罪,非侵害個人法益,被告雖侮辱數人,仍屬 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於上開同一時、地當場侮辱警員孫翊剛、廖大 雄,仍屬單純1罪。
(三)被告多次出言及吐沫侮辱員警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所侵害係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難以強行分開,應係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僅 論以1罪。
(四)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39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0年11 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然被告前案乃係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 論罪科刑,本案則是因侮辱公務員案件遭起訴,此2罪之 罪質顯有差異,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 時,竟對代表國家執法之公務員以穢語或吐沫侮辱,顯見 其法治觀念偏差,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應 予嚴懲。又被告前於107年間,曾因侮辱公務員罪經判決 處拘役40日確定,素行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
被 告 許國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隆於民國111年4月19日13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00號前與其舅舅陳東勝發生口角,陳東勝報警處理,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孫翊剛、廖大雄接獲110 報案通知前往上址處理時,詎許國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孫翊剛、廖大雄當場以大聲咆嘯 以「我懶叫勒跟你們啦」、「我百姓請你們來打死人的喔」 、「你們是警察嗎,是在莊肖維哦」、「錄音哦無洨啦」等 言語,並隨地吐沫侮辱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執行職務報告、密錄器擷圖相片、譯文等在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許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0年1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 卷可稽,為累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較弱,請酌情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施教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