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74號
CHDM,111,簡,1174,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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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煙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煙清基於 公然賭博之犯意」更正為「洪煙清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 下注簽賭,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被告為警 查獲之賭博次數僅1次,被告供稱並未獲利,暨其自陳為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 筆錄),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帳單1張,係另案被告楊金釵所有,為其犯圖利聚眾賭 博罪所用之物(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另行偵辦),非被 告所有,被告亦不具有處分權限,又非刑法第266條第4項所 規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本案依卷內證據雖可認定被告有下注簽賭之賭博犯行,惟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僅向楊金釵簽注539賭博1次,輸290元 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案復無事證足認其已有因本件賭 博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832號
  被   告 洪煙清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煙清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日至20日間 之某時,至由楊金釵(涉嫌經營賭博之犯行,另行偵辦)所 經營址設之彰化縣○○鎮○○路00號之雜貨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向楊金釵下注簽賭1次。賭法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 號碼做為依據,並以「二星」等方式供賭客簽賭,每注簽注 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元,凡賭客簽中「二星」號碼者 ,可贏得5,300元之彩金;而賭客若未簽中所開號碼者,所 簽注之金額即歸由楊金釵所有。嗣為警於111年3月23日18時 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楊金釵所 有帳單1張,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煙清於警局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楊金釵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六合 彩簽賭帳單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綺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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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