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71號
CHDM,111,簡,1171,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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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S7型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2行「3月」後增加「、3月」;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至第2行「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棟」應更正為「證人即告 訴人李國棟」;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 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 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中所竊之白色包包1個業已發還告訴人,以及被告犯 後雖已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 形,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貧 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竊得之白色包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受領(見 偵卷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竊得之三星廠牌S7型號 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發還予告訴人,既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 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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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