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46號
CHDM,111,簡,1146,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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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446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證人楊O儒、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 ,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罪。又被告行為時, 告訴人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本 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A女尚屬未滿18歲之少 年,自難認被告有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主觀故意,依罪疑唯輕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因此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為逞一己私欲,於告訴人 之工作場所,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碰告訴人之臀 部,顯然不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不僅侵犯告訴人 之身體隱私,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再 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金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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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