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140號
CHDM,111,簡,114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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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守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5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非法聘僱3名行方不明之越南 籍外國人,至新北市五股區觀音山遊客中心之公廁工程從事 鋪設地磚工作,於同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主管機關新北市 政府審查後,認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屬實 ,於107年2月26日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甲○○罰鍰新臺幣(下同)1 5萬元,該書面行政處分已於107年4月17日合法送達甲○○而 發生效力,且嗣後未經撤銷或廢止。詎甲○○於5年內之110年 12月底,又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以每日1,400元至2 ,000元不等之工資,同時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越南籍 外國人LE VAN TUNG(廢止居留許可)、TRAN VAN NHAT(觀 光目的入境)、DO MANH HUNG(廢止居留許可)、泰國籍外 國人SAELEE MOEISIAW(觀光目的入境)、SAE CHAO UDOMSI NG(其他目的入境),到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00號對 面之幼稚園建築工地,從事貼磁磚等工作,迄至111年2月23 日13時許,始為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 獲。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㈡證人吳水筆吳高昇潘雅雯、陳柏源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證人即越南籍外國人LE VAN TUNG、TRAN VAN NHAT、DO MANH HUNG泰國籍外國人SAELEE MOEISIAW、SAE CHAO UDOMSIN G於警詢時之證言。
㈣越南籍外國人LE VAN TUNG、TRAN VAN NHAT、DO MANH HUNG 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泰國籍外國人SAELEE



MOEISIAW、SAE CHAO UDOMSING之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警 卷第73、107、129、159、189頁)。 ㈤大村鄉幼兒園興建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警卷第41至63頁 )。
㈥蒐證照片(警卷第169至171頁、第199頁)。 ㈦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111年2月23日執行 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警卷第249頁)。 ㈧新北市政府107年2月26日新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 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至8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裁處罰 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 6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被告係一次同時聘僱5名未經許 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僅論以一罪。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 務法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975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20 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 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於110年5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41至52頁、第57至 61頁)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 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 罪類型相同,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 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 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 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非法聘 僱外國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新北市 政府裁處罰鍰15萬元,猶不知警惕,於5年內再度非法僱用 外國人,所為有害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之管理,並影響國人 就業權益,及其非法聘僱外國人之期間、工作內容、被告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因雙腳行動不便領有輕度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未婚、父母 已過世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1萬元(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略嫌過重,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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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