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幸福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
字第4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壹部及安全帽壹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 充:員警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至於 被害人於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本案尚無任何證據 足認被告於上開竊取被害人自行車及安全帽時,主觀上知悉 該自行車及該安全帽之所有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列雖記載被告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7年度訴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108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等語;並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之旨 ,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並 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依本案被告犯行狀況,指出被告 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
院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惟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所載);其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前已有多次科刑執行之紀錄,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在本案犯罪期間,因同類犯行,經 檢察官另行起訴,而另案審理,考量上開各案之罪質、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犯罪期間均雷同,然被告卻因檢察官分 別起訴而經法院分別判刑,爰於本案宣告刑之考量上,一併 審酌,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輛及安全帽1頂,均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孟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乙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