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春約
吳火旺
呂黄挨
王黃秀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春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火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黄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黃秀琴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之物,依附表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2行原記載「及賭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犯罪情節,及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賭客當場賭博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未 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王黃秀琴之犯罪所得,此 據被告王黃秀琴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 芙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 蕎 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沒收方式 1 象棋壹副 沒收。 2 骰子貳顆 沒收。 3 未扣案王黃秀琴賭博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88號
被 告 李春約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段 000巷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火旺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呂黄挨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黃秀琴
女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春約、吳火旺、呂黄挨、王黃秀琴4人於民國111年3月6日 下午2時許起,在彰化縣○○鎮○○村○○巷00號(烏面將軍廟)北 側廣場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利用象棋一副為賭具,進行俗 稱「象棋自摸」之博弈,賭博財物。約定每人先拿4顆象棋 ,莊家再多拿1顆開局,然後輪流摸剩下的棋子,一人每次 摸1顆,如果手內棋牌形成特定之排列組合即為自摸,其他 人各輸自摸者新臺幣(下同)20元,如為同一色牌則為40元 。嗣經警於同日時21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 骰子2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春約、吳火旺、呂黄挨、王黃秀 琴4人於警、偵訊中均自白不諱,互核相符,且有現場位置 圖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稽,此外 ,附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渠等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 案之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具及賭資,並請依同條第4項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