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培秀
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告黃培秀(下稱被告)另被訴 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毀損罪嫌部分,依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琦彰、楊濘銀已達成調解,告 訴人張琦彰、楊濘銀及張亞軒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 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 狀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