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97號
CHDM,111,易,597,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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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RE中文姓名阮文年,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49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RE中文姓名阮文年)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NGUYEN VAN TRE中文姓名阮文年)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精誠夜市」內,見林涵汝將其所有之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下稱本案手機)放置在其攤位之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林涵汝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手機。林涵汝於發現本案手機遭竊後,利用行動電話之定位尋找功能,於同年月14日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發現NGUYEN VAN TRE,並確認其為店內的常客。經林涵汝上前詢問,NGUYEN VAN TRE始將本案手機交還給林涵汝(電話內的SIM已被取出丟棄)。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NGUYEN VAN TRE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 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 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本案 手機,我是在路邊撿到的,如果我有偷,我會承認等語。



經查:
   1.告訴人林涵汝於111年3月14日11時54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前發現被告後上前詢問,被告將本案手機交 還給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1頁),核與告訴人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手機是在111年3 月12日晚上遺失,當天我在工作,手機放在我背後的桌 上,我轉頭要拿就不見了,當時我有看到1個人跑進來 我們工作區,那個人1隻眼睛黑色,1隻眼睛白色,有點 白內障,當時我要走去問他,他就衝忙跑掉,我確定那 個人就是被告,因為他常來我們店裡消費,那個人跑掉 後,我就發現本案手機不見了,我們的工作區和一般民 眾走的道路有區隔,就算真的掉到地上,也不可能掉到 民眾走的道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證人與被 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衡情應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又 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眼睛狀態,被告左眼呈現朦朧狀 ,類似白內障之狀態,有本院勘驗筆錄、當庭拍攝之照 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被告之眼睛狀態 與證人所述之竊嫌特徵相符,且本案手機於111年3月14 日亦係在被告身上取獲;本院綜合上情,認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被告所辯,核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 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小學肄業,目前在工廠上班,月收 入約新臺幣25,000元,現無負債,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 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手機業經告訴人取回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明(見偵卷第20頁),故依上 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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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